徐州一律师私受委托私下收费被停业
2004-12-20 13:54:28
中国法院网讯 (慈延年 徐新) 12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律师候某诉徐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徐州市司法局对其所作出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0年4月,侯某在江苏徐州永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根据该所与观音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其诉某矿泉水厂、王某诉讼案期间,私自收取律师费、办案经费计3000元(其中1000元由其助手代收),并代收诉讼费10000元。在此案未被法院立案情况下,侯某未将观音公司诉讼费10000元予以返还。观音公司多次向徐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等部门申诉反映,侯某虽退还律师费2000元,但诉讼费1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2003年1月30日,侯某作为原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代表与秦某就律师事务所转让达成协议,并就新旧公章启用问题与秦某达成协议。此后2003年5月、2003年11月,侯某未履行规定的收案手续,仍然使用加盖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原公章的律师函,分别代理了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村三组、某村委会用电合同纠纷案、贾汪区某村委会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2002年7月5日,徐州市司法局根据案件当事人的投诉,予以立案调查,2004年5月1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侯某不要求举行听证,故于5月21日作出徐司罚决字(200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侯某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侯某不服,向江苏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今年8月3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侯某于8月23日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徐州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的律师违法执业行为,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处罚。原告辩称被告滥用职权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徐州市司法局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徐司罚决字(200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0年4月,侯某在江苏徐州永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根据该所与观音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其诉某矿泉水厂、王某诉讼案期间,私自收取律师费、办案经费计3000元(其中1000元由其助手代收),并代收诉讼费10000元。在此案未被法院立案情况下,侯某未将观音公司诉讼费10000元予以返还。观音公司多次向徐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等部门申诉反映,侯某虽退还律师费2000元,但诉讼费1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2003年1月30日,侯某作为原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代表与秦某就律师事务所转让达成协议,并就新旧公章启用问题与秦某达成协议。此后2003年5月、2003年11月,侯某未履行规定的收案手续,仍然使用加盖江苏徐州名可名律师事务所原公章的律师函,分别代理了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村三组、某村委会用电合同纠纷案、贾汪区某村委会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2002年7月5日,徐州市司法局根据案件当事人的投诉,予以立案调查,2004年5月1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侯某不要求举行听证,故于5月21日作出徐司罚决字(200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侯某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侯某不服,向江苏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今年8月3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侯某于8月23日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徐州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的律师违法执业行为,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处罚。原告辩称被告滥用职权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徐州市司法局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徐司罚决字(200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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