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云城管赢了强制拆除官司
2004-10-20 09:45:26
中国法院网讯 (高志海 赵建萍) 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汽车城因一起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对密云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强制拆迁决定不服,并以不同的理由分别将城管大队告上法庭。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终审判决和裁定。判决驳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决定的判决;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汽车城起诉。
1998年11月,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密云县搭建违法建设2间。去年10月,该县城管大队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检查,并询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违法建设所有人。今年3月30日,城管大队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经报县政府批准对上述违法建设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4月2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
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称,城管大队所作强制拆除决定确认的违法建设不是自己公司所建,请求撤销该强制拆除决定。
同时,汽车城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城管大队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所涉及的建筑是属于汽车城的,该决定侵犯汽车城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城管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由城管大队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汽车城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涉案违法建设不是自己出资所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决定的处罚对象确认有误为由,汽车城以对未采信自己所出具证据没有表述理由为由分别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城管大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认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的违法行为人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大队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经县政府批准对上述违法建设所作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汽车城主张违法建设是自己出资所建,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起诉条件。城管大队所作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城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其没有被城管大队行政行为侵权的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1998年11月,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密云县搭建违法建设2间。去年10月,该县城管大队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检查,并询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违法建设所有人。今年3月30日,城管大队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经报县政府批准对上述违法建设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4月2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
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称,城管大队所作强制拆除决定确认的违法建设不是自己公司所建,请求撤销该强制拆除决定。
同时,汽车城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城管大队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所涉及的建筑是属于汽车城的,该决定侵犯汽车城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城管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由城管大队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汽车城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不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涉案违法建设不是自己出资所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决定的处罚对象确认有误为由,汽车城以对未采信自己所出具证据没有表述理由为由分别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城管大队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认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的违法行为人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大队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经县政府批准对上述违法建设所作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汽车城主张违法建设是自己出资所建,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起诉条件。城管大队所作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城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其没有被城管大队行政行为侵权的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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