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之反思
2004-10-12 15:29: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光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整个执行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绝对的数量也不多,但由于此类案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一方面它们的执行难度相对较大,案件完全执结率不高;另一方面此类案件的申请人往往居于弱势,急需通过执行获得赔偿,对于法院执行的期望值很高,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工作很容易成为社会和民众关注的焦点,可以这样说,这类案件的执行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及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总体评价。鉴于此,笔者对我院近几年来此类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了一些汇总分析,试图在了解案件整体执行状况的基础上,得到一些对执行此类案件有益的经验和方法。

  一、近几年此类案件执行状况评析

  对近几年我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进行汇总分析后,得出了一些结论:1、每年受理案件的数量相对固定,没有大的变化。2、案件的执行标的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比如1999年平均每件案件的标的为1.5万元,2002年则增加到了2.9万元。3、案件的完全执结率不高,不少案件处于中止的状态,通过执行可以兑现的数额占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的比例较低,此类案件的执结率低于其他类型的执行案件。

  从上述的结论中可以看出,此类案件执行中的难度还是很大的,一方面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在不断增加,另一方面案件的完全执结率却在较低的水平上徘徊,通过执行得到兑现的数额仍然较低,两者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此类案件的申请人因各种原因自身受到损害,需要通过执行获得必要的经济赔偿,他们对法院的执行期望值是相当高的,一旦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令他们满意,申请人很容易产生对法院的不满意和不信任情绪,随之而来的就是不断的上访和告状,甚至有一些激动的当事人会做出一些过激的举动,影响法院的声誉和社会的稳定。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虽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但受种种因素的制约,大量的案件无法执行而只能依法中止执行,但这样的结果是申请人不断的申请恢复执行,不断的四处上访告状,给整体的执行工作造成了较大的压力,如此的循环使得此类案件的执行始终处于一种困境,无法实现良性的发展。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处于困境的原因分析

  造成此类案件的执行处于比较困难境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被执行人方面的,也有社会和法院执行的原因,大体有如下的几个方面。

  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对于公民各项人身权利保护的重视,此类案件中申请人的各项医疗费用明显增加,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标准也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断的增加,这样就使得案件的执行标的在不断的加大,同样的损害案件,发生的时间不同,所应赔偿的数额就会相差很大。案件执行标的的增大,无疑会给案件的执行带来更大的难度,影响案件的顺利执结。

  2、相当部分被执行人自身经济状况不佳,实际履行能力不足是造成大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困难的重要原因。在对近几年此类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如果被执行人自身经济条件较好,有履行能力的话,这样的案件的执结率要远高于履行能力不足的案件,申请人通过执行得到赔偿的比例较高,对法院的满意度也比较高,但实际上这样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却不高,大量的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缺乏足够的履行能力。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下,如果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话,它的履行能力相对强一些,但如果被执行人是个人的话,那么通常情况下,一个从事普通工作的个人的年收入水平是一定的,即使包括他的家庭成员,整个家庭的收入在除去必要的生活开销后,突然要承受数额较大的赔偿款时确实是相当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即使自己想履行赔偿义务也无法做到,案件的执行当然只能陷于困境。

  3、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发生人身伤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本来就比较尖锐,再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赔偿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就更严重,执行中双方能够达成和解的难度就加大了,申请人因为迟迟得不到赔偿而容易与被执行人产生冲突,同时被执行人也容易在屡次冲突后产生抵触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是无法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执行问题的,执行的唯一途径就是强制执行。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法院所拥有的强制执行手段是相对固定的,甚至可以说是单调的,相当部分的被执行人已经能够利用法律上关于强制执行的漏洞有效的逃避执行,通常情况是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想尽办法转移财产,然后自己四处躲藏甚至干脆离家外出打工,执行人员面对的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发现踪迹,被执行人所留下的财产大都无法执行,甚至根本就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执行当然无法继续进行。

  4、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和社会民众保险意识的淡薄使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度加大。民众保险意识的淡漠,带来的必然是参加保险的民众比例低,未参加保险的个人和单位抵御和承受社会风险的能力严重不足,这样的情况下如果遇到巨额赔偿执行,自身的经济条件无法承受,又得不到社会保险的赔付,执行无法进行也就是理所当然了。我们不妨以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比例较高的交通事故执行案件来分析,如果说所有的机动车辆都能够参加第三者责任险,那么一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大部分的赔偿款将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通常很少因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即使要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也不是很困难的事情。但如果被执行人并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险,那么所有的赔偿都要由自己承担,一旦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不足,直接就会导致执行困难。从另一方面分析,保险并不只是对被执行人有利,如果申请人自身有人身意外保险的话,假如身体受到损害,就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而不必将全部的获得赔偿的希望寄托在被执行人的履行上,减少现实中经常出现的申请人因得不到赔偿而和被执行人发生过激冲突的现象。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特别是广大农村更是缺乏起码的保障制度,在申请人受到损害后,自身经济状况受到严重影响,得不到被执行人的及时赔偿的情况下,应当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的对象,但在现实中却很难做到,解困途径的缺失使得申请人只能走申请执行这一条道,一旦遇到曲折,情绪激动出现上访、告状就是自然的了。

  5、当事人对于执行工作的性质认识还没有得到转变,存在观念上的偏差。被执行人对法律的威慑力认识不足,认识不到履行法律文书的必要性,缺乏自觉履行的观念,想方设法逃避执行,甚至以能逃避法院的执行为荣,形成了恶劣的逃避执行的风气。申请人往往将法院的执行当作是万能的,是保险箱,以为只要申请执行了,法院就一定要执行到位,自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也不用承担风险,将自己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的风险转嫁到法院,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申请人对法院的执行缺乏必要的配合,很少能有效的进行执行举证,一旦出现执行困难,通常的想法就是法院执行不力。

  6、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确实也存在不尽如人意的方面,对执行观念的滞后、执行手段的单一、执行人员素质的差异、执行中人为的妨碍因素,这些是法院执行各类案件中面临的共性问题,当然也影响着此类案件的执行。

  7、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已经成为社会不能回避的问题,在现阶段的状况下,仅仅依靠法院的力量来试图彻底解决这一难题是不现实的,它需要建立起社会各部门联合协作、互相配合的解决机制。

  三、关于有效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切实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是迫切的,但也是艰巨的,它只能是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同时更需要多方面的努力,笔者就此提出自己的一家之言以供参考。

  1、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对于相当部分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来说,不是自己不想而是无力履行,要解决这样的问题唯一途径就是依靠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使民众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自然也就提高了。法院对于申请人高额的赔偿款请求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不足的矛盾只能起到缓解调和的作用,要根本解决问题必须依靠经济的发展带动被执行人经济状况的改善。

  2、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险意识,提高民众的参保水平。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所面临的社会风险其实也在增加,就普通阶层来说,单纯依靠自身或家庭的力量已经不足以抵御风险,必须要通过社会保险制度来与整个社会分摊风险,这一点对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都是同样适用的,让社会分摊风险一方面使被执行人具有良好的赔偿能力,另一方面也使得申请人可以不必直接从被执行人处得到赔偿。具体来说,国家可以进一步推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参保,对于从事危险作业的单位和雇主,逐步强制其为施工人员或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提高损害发生时的赔偿能力。同时鼓励社会民众特别是相对容易受到损害的人员参加各种保险,提高自身承受风险的能力。要逐步在城市和农村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因人身受到伤害处于困境的人员即使救助,用社会的力量先行解决他们个人的困难,避免法院执行成为他们解决困难的唯一途径。

  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阶段就要着眼于有利于今后的执行,多做调解工作,缓和双方的矛盾,尽量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即使要强制执行,也可以提供一个相对缓和的氛围。笔者对近几年来的此类执行案件分析后看出,调解结案的赔偿案件的完全执结率要高于判决结案的案件,这就说明了审理中对双方所做的调解工作能够成为执行的良好基础,有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因此,法院的审理部门和执行部门应加强联系与配合,原先审理和执行往往是由同一部门甚至是同一承办人进行,他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已经在考虑以后的顺利执行,相对来说调解工作更有针对性,案件审结后也相对容易执行。现在进行审执分立后,这样的优势已经不存在了,就要求审判人员具有良好的责任心和互相协作意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觉考虑到有利于以后的执行,千万不能只顾自己处理的方便而将困难留给以后的执行。对于案件的执行人员,应该主动的和案件的原审理人员加强交流,更加全面的了解案情,找到审理中双方的共同点和争议所在,最大限度的缓和双方的矛盾,为执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4、要加强社会各部门的协作,建立起解决这一难题的社会联合机制。人身损害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很多部门,需要个部门的密切配合,如果得到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执行工作将更容易进行。今年,我市成立了由政法委牵头,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执行协调小组,专门解决执行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笔者深信,这对于解决此类案件中的执行难也是大有裨益的。

  5、在现阶段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的前提下,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尝试建立专门的基金,以解决部分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的燃眉之急,有效的缓解他们对执行施加的压力。生活中我们确实看到一些受到损害的申请人,自身家庭因为治疗等原因已经陷入困境,申请法院执行又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确实处于相当困难的境地,现在的社会保障体系又无力顾及他们,面对这样的情况,申请人除了催促法院执行,不断上访告状似乎就没有其他可以解决的途径了。如果说此时可以通过某种社会基金给予申请人一定的救助,便可以缓解申请人的困境,缓和他们的情绪,大大减轻对法院执行的压力,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具体可以这样的操作,由法院向市委、人大建议,通过财政拨付一部分、各职能部门出一部分、请社会捐助一部分的途径,建立一个专门救助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困难申请人的基金会,基金由法院负责管理和发放,每年的帐目定期向社会公开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监督。如果申请人因损害造成生活困难,通过执行无法得到赔偿,又没有从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获得救助,可以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相应发给一定的救助款并在执行卷宗中记载,如果通过以后的执行,申请人从被执行人处得到赔偿的话,再将从基金中得到的救助款反还给基金,使得基金能循环利用,救助更多的申请人。

  6、作为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不断的更新执行观念,拓宽执行思路,勇于进行执行创新,同时更需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的责任心,这样才能更好的抵御各种因素给执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7、法院自身应通过各种途径展开教育,改变社会民众对执行工作的认识偏差。要使大家明白,申请人受到损害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是合理的,但执行工作只是司法救济的一种实现手段、一个实现程序,这种手段并不是万能的,不是一定有效的,它的方法也是有限的,它受制于多种因素,比如说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如果被执行人确实不具备履行能力,法院即使穷尽执行手段也无法使申请人得到赔偿,那么申请人就将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获得赔偿,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法院的过错。此时的申请人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向社会寻求救助,而不能据次此认为法律文书是法院开出的白条。社会上每个人从事社会活动都是有风险的,也应有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不能将风险都转嫁到法院。申请人即使申请法院执行了,自己也不是没有任何义务了,申请人应增强举证意识,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配合法院的执行。只有让大家都树立起正确的观念,法院的执行才能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才能严格的依法执行,才能避免使一些本应依法可以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因考虑申请人的反映而久拖不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