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研究
2004-10-11 10:21: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颜国容 谢唯立 冯连庆
股权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股权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股权执行程序的基本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笔者拟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股权保全和处理的程序等问题作一探析。
一、对股权适用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对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首先要分析股权的性质。股权即股东权的简称,是出资人基于以出资购买公司股份而享有的权利。股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也就是说股权的性质如何,对此,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股权视为所有权说”和“股权视为债权说”。笔者认为,股权属于社员权,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债权,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兼有物权和债权的一些性质。具体来说,股权有四个特点:1、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性质。股权的自益权实际上就是请求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的共益权实际上就是支配权,如表决权。2、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性质。股权是基于投资产生的,投资本身是一种价值,故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非财产权的性质指的是股权中还有部分权能与股东的身份不能相分离,如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属身份权的性质,和股东的身份不能分开。而且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也是不可分的,股权一旦转让,其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同时转让。3、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决定股权价值的因素非常多,因此股权的价格和价值变动剧烈。4、具有可转让性。股权是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具有资本性,从而也决定了股权的可能性。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自由流动的本质特性,对强制转让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般不持异议。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人合性” 的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强制转让,我国在立法上迄今仍是空白,在法学界也颇多争论。即使在《执行规定》施行以后,这一问题仍未停止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宜强制执行。因为股权是一种私权,应当遵守私法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众设立人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目标达成一致意志后而设立,是契约的产物,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东出资强制转让给第三人,无异于强制地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样既违背契约当事人——股东的个人意愿,也与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基于合伙的当事人相互信任、股东与公司人格一定程度的结合、公司依股东协议设立和运作这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理念相悖。当《执行规定》作为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与作为实体法、部门法的公司法理念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更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法理。另外,从经济角度,这种观点还认为强制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行为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信誉的影响,对公司将来发展方向等一系列问题造成冲突,使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状态。总之,强制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有违契约自由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能强制执行。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认为可执行由股权所生之对公司的金钱债权如股息、红利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 公平与效率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债务人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不可谓“公平”;执行股息红利对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而言毫无实际保障, 仅是下策之举,不可谓“效率”。股权既是社员权,又是一种财产权利,自身具有并能派生出相当价值,完全可以强制转让并以其价值抵偿债务。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私法自治原则不排除国家的合法干预。强制执行法属公法范畴,公司法属私法范畴,公法之设,其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公司作为契约的产物,其成立、运转和股东因投资而产生的权利(股权)的行使,在正常情况下可依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国家原则上不做干预;而当该股东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作清偿时,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该项出资,而不论被执行的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是否同意。2、有限公司的“人合”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的任何阶段上都是投资者们的“自愿组合”。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们可选择转让出资。依据法理,凡是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可执行标的,适用强制执行法关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程序。股份被强制转让根本上的原因是该股东已实质丧失了信赖的基础。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作为私法上的有限责任众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自主权在表面上似乎受到了公法上的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和冲突,而实际上,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与该股东自愿转让出资,就结果而言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大的区别。3、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已有股权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1款就规定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并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条予以规定。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分额”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也有关于公司股权强制转让的规定。综上所述,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公司股权,客观上即为社会所需,法理上又有有力的支撑点,法院完全可以遵照《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公司股权。
二、对股权的保全
根据《执行规定》第52、53条及《股权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股权的保全措施包括股票的扣押和股权的冻结。
(一)股票的扣押
《执行规定》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票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由于股权凭证或股票是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益的唯一凭证,股东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只有通过它才能得以行使和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只要有效地控制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凭证或股票,就能达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目的。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凭证或股票扣押时,首先,应当制作扣押股权凭证或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应当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有关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公司设立时间和方式的不同 ,在扣押股权凭证和股票的操作方面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可分为:
1、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扣押。在《公司法》颁布实施(1994年7月1日)以前,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我国成立的六千多家股份有限公司绝大多数是采用定向募集形式设立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五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是股权凭证而非股票,这种股权凭证必须在当地的证券登记公司进行登记和托管,因此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公司股权凭证的扣押,只要到该公司所在地的证券公司进行扣押即可
2、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扣押。对于按照《公司法》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股东对股票实际占有、控制。如果被执行人持有这类的公司股票,人民法院要对其持有股票进行扣押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责令其交出,将股票扣押至人民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一方面向该股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向被执行人发送红利等;同时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该股票进行交易和设立抵押等。
3、对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流通股)股票的扣押。由于我国证券市场采用证券无纸化流通方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流通股)股票并无相应的实物票券,因此在扣押被执行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公众股股票时,只要向特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可以扣押,但应当注意在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作为股东享有公司配股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和剥夺。
(二)股权的冻结
1、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股权的冻结。《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该条对冻结股权的程序和效力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冻结时,首先,应当制作冻结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关企业。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不仅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载明冻结的效力不但应当包括股权自有的、现有的权益,因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及其他的预期利益。但在执行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的规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的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时,认为到有关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是对股权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最关键的步骤,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只完成53条所规定的手续,而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即使乙法院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其效力也优先,可以对抗甲法院的冻结。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椎。首先,股东就各自拥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其独立处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只要其转让行为符合企业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工商部门对企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权力进行审查、批准,不能和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土地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合法性的审查权力相提并论,且工商部门对股权的转让并不核发代表或证明股权权属的有关证书。再次,股权转让的迟延登记或不登记,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工商部门只能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能据此就直接否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那么如何对性质各异的企业股权进行冻结,具体应该是:(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2条的有关规定办理。(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3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到该企业的原审批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其转让或设定如抵押、质押等其他权利。
2、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应当按照《股权规定》第3、4、5、6、7条的规定办理。应强调的是,法院裁定冻结后,除必须将法律文书送达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外,还有如下告知义务:(1)作出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如被执行人持有的是国有股权,送达冻结裁定时应告知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2)冻结股权后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执行其股权。(3)冻结股权后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此次冻结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如果申请执行人需要延长期限,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提出续冻申请,逾期不提出续冻申请的,法院不予办理续冻手续,冻结期限届满后自动撤销冻结。
三、对股权的处理
(一)处理原则
股权是一种特性比较复杂的财产,它不象货币、房产、土地等财产那样表现得直观、清晰,人民法院在述股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1、协商原则。协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商原则应得到广泛的运用。协商原则不仅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尊重当事人独立处理自身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起到有效降低人民法院执行成本的作用,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对当事人协商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2.股价评估原则。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股权或投资权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随公司盈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执行此类财产时其实际的价值与股东的初始投入资本额相比,肯定存在一定的差额,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进行价格评估。3、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人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征,股东间相互的信任和了解,对公司的自下而上、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都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以维护公司的正常发展。4、变现原则。变现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股权(股票)时,应将股权(股票)采用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变价,最大限度地满足权利人渴望金钱受偿的意愿,因此《执行规定》第46、48、52、54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股权规定》特别规定拍卖是必经程序。
(二)处理方式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处理。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执行规定》第53、54、55、56条的规定办理即可。受让人接受出资的,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人可凭有关法律文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2、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处理。按照《执行规定》第55条的规定办理即可。但在处理时应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合资方或合作他方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的,在转让这些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其他投资者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上述肌权或投资权益而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但此时又应保护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凭证或股票的处理。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执行规定》第52条的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职工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4、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股(俗称流通股)的处理。法院在处理这类股票时,可委托相关证券公司随行就市抛售所扣押的股票。但应注意的是,如股票数量较大时,变卖期限应适当延长,并应通知其注意保密。因为股市交易有其自身规律,如果一下子把大量股票全部申报卖出,易导致股价的异常波动,影响股市的正常运行。此外,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法院在委托变卖过程中,应注意监督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有无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行为。
5、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的处理。法院应按照《股权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应指出的是,根据《股权规定》第8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即使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以股权向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质押的,法院在执行时也应采取拍卖方式,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申请人。可见,拍卖是法院执行此种股权的法定方式和必经程序。当然,拍卖并不是唯一的方式,根据《股权规定》第1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法院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可以以股权折价抵偿债务:第一,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股权参照该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第二,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的,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还应注意的是,当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时,法院应首先执行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能拍卖股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对股权适用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对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首先要分析股权的性质。股权即股东权的简称,是出资人基于以出资购买公司股份而享有的权利。股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也就是说股权的性质如何,对此,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股权视为所有权说”和“股权视为债权说”。笔者认为,股权属于社员权,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债权,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兼有物权和债权的一些性质。具体来说,股权有四个特点:1、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性质。股权的自益权实际上就是请求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的共益权实际上就是支配权,如表决权。2、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性质。股权是基于投资产生的,投资本身是一种价值,故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非财产权的性质指的是股权中还有部分权能与股东的身份不能相分离,如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属身份权的性质,和股东的身份不能分开。而且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也是不可分的,股权一旦转让,其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同时转让。3、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决定股权价值的因素非常多,因此股权的价格和价值变动剧烈。4、具有可转让性。股权是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具有资本性,从而也决定了股权的可能性。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自由流动的本质特性,对强制转让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般不持异议。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人合性” 的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强制转让,我国在立法上迄今仍是空白,在法学界也颇多争论。即使在《执行规定》施行以后,这一问题仍未停止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宜强制执行。因为股权是一种私权,应当遵守私法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众设立人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目标达成一致意志后而设立,是契约的产物,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东出资强制转让给第三人,无异于强制地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样既违背契约当事人——股东的个人意愿,也与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基于合伙的当事人相互信任、股东与公司人格一定程度的结合、公司依股东协议设立和运作这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理念相悖。当《执行规定》作为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与作为实体法、部门法的公司法理念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更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法理。另外,从经济角度,这种观点还认为强制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行为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信誉的影响,对公司将来发展方向等一系列问题造成冲突,使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状态。总之,强制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有违契约自由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能强制执行。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认为可执行由股权所生之对公司的金钱债权如股息、红利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 公平与效率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债务人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不可谓“公平”;执行股息红利对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而言毫无实际保障, 仅是下策之举,不可谓“效率”。股权既是社员权,又是一种财产权利,自身具有并能派生出相当价值,完全可以强制转让并以其价值抵偿债务。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私法自治原则不排除国家的合法干预。强制执行法属公法范畴,公司法属私法范畴,公法之设,其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公司作为契约的产物,其成立、运转和股东因投资而产生的权利(股权)的行使,在正常情况下可依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国家原则上不做干预;而当该股东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作清偿时,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该项出资,而不论被执行的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是否同意。2、有限公司的“人合”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的任何阶段上都是投资者们的“自愿组合”。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们可选择转让出资。依据法理,凡是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可执行标的,适用强制执行法关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程序。股份被强制转让根本上的原因是该股东已实质丧失了信赖的基础。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作为私法上的有限责任众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自主权在表面上似乎受到了公法上的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和冲突,而实际上,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与该股东自愿转让出资,就结果而言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大的区别。3、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已有股权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1款就规定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并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条予以规定。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分额”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也有关于公司股权强制转让的规定。综上所述,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公司股权,客观上即为社会所需,法理上又有有力的支撑点,法院完全可以遵照《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公司股权。
二、对股权的保全
根据《执行规定》第52、53条及《股权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股权的保全措施包括股票的扣押和股权的冻结。
(一)股票的扣押
《执行规定》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票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由于股权凭证或股票是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益的唯一凭证,股东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只有通过它才能得以行使和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只要有效地控制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凭证或股票,就能达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目的。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凭证或股票扣押时,首先,应当制作扣押股权凭证或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应当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有关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公司设立时间和方式的不同 ,在扣押股权凭证和股票的操作方面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可分为:
1、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扣押。在《公司法》颁布实施(1994年7月1日)以前,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我国成立的六千多家股份有限公司绝大多数是采用定向募集形式设立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五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是股权凭证而非股票,这种股权凭证必须在当地的证券登记公司进行登记和托管,因此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公司股权凭证的扣押,只要到该公司所在地的证券公司进行扣押即可
2、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扣押。对于按照《公司法》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股东对股票实际占有、控制。如果被执行人持有这类的公司股票,人民法院要对其持有股票进行扣押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责令其交出,将股票扣押至人民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一方面向该股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向被执行人发送红利等;同时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该股票进行交易和设立抵押等。
3、对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流通股)股票的扣押。由于我国证券市场采用证券无纸化流通方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流通股)股票并无相应的实物票券,因此在扣押被执行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公众股股票时,只要向特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可以扣押,但应当注意在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作为股东享有公司配股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和剥夺。
(二)股权的冻结
1、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股权的冻结。《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该条对冻结股权的程序和效力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冻结时,首先,应当制作冻结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关企业。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不仅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载明冻结的效力不但应当包括股权自有的、现有的权益,因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及其他的预期利益。但在执行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的规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的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时,认为到有关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是对股权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最关键的步骤,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只完成53条所规定的手续,而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即使乙法院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其效力也优先,可以对抗甲法院的冻结。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椎。首先,股东就各自拥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其独立处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只要其转让行为符合企业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工商部门对企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权力进行审查、批准,不能和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土地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合法性的审查权力相提并论,且工商部门对股权的转让并不核发代表或证明股权权属的有关证书。再次,股权转让的迟延登记或不登记,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工商部门只能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能据此就直接否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那么如何对性质各异的企业股权进行冻结,具体应该是:(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2条的有关规定办理。(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3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到该企业的原审批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其转让或设定如抵押、质押等其他权利。
2、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应当按照《股权规定》第3、4、5、6、7条的规定办理。应强调的是,法院裁定冻结后,除必须将法律文书送达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外,还有如下告知义务:(1)作出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如被执行人持有的是国有股权,送达冻结裁定时应告知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2)冻结股权后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执行其股权。(3)冻结股权后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此次冻结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如果申请执行人需要延长期限,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提出续冻申请,逾期不提出续冻申请的,法院不予办理续冻手续,冻结期限届满后自动撤销冻结。
三、对股权的处理
(一)处理原则
股权是一种特性比较复杂的财产,它不象货币、房产、土地等财产那样表现得直观、清晰,人民法院在述股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1、协商原则。协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商原则应得到广泛的运用。协商原则不仅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尊重当事人独立处理自身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起到有效降低人民法院执行成本的作用,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对当事人协商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2.股价评估原则。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股权或投资权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随公司盈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执行此类财产时其实际的价值与股东的初始投入资本额相比,肯定存在一定的差额,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进行价格评估。3、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人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征,股东间相互的信任和了解,对公司的自下而上、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都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以维护公司的正常发展。4、变现原则。变现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股权(股票)时,应将股权(股票)采用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变价,最大限度地满足权利人渴望金钱受偿的意愿,因此《执行规定》第46、48、52、54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股权规定》特别规定拍卖是必经程序。
(二)处理方式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处理。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执行规定》第53、54、55、56条的规定办理即可。受让人接受出资的,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人可凭有关法律文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2、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处理。按照《执行规定》第55条的规定办理即可。但在处理时应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合资方或合作他方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的,在转让这些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其他投资者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上述肌权或投资权益而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但此时又应保护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凭证或股票的处理。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执行规定》第52条的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职工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4、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股(俗称流通股)的处理。法院在处理这类股票时,可委托相关证券公司随行就市抛售所扣押的股票。但应注意的是,如股票数量较大时,变卖期限应适当延长,并应通知其注意保密。因为股市交易有其自身规律,如果一下子把大量股票全部申报卖出,易导致股价的异常波动,影响股市的正常运行。此外,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法院在委托变卖过程中,应注意监督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有无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行为。
5、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的处理。法院应按照《股权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应指出的是,根据《股权规定》第8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即使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以股权向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质押的,法院在执行时也应采取拍卖方式,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申请人。可见,拍卖是法院执行此种股权的法定方式和必经程序。当然,拍卖并不是唯一的方式,根据《股权规定》第1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法院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可以以股权折价抵偿债务:第一,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股权参照该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第二,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的,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还应注意的是,当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时,法院应首先执行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能拍卖股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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