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继续执行,还是另行起诉
2004-09-20 16:01: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阮振丰
  案情简介:甲某与乙某两家相邻,在甲某房屋的后门与乙某房屋的西边形成一条1米余宽的通道,甲某一直行走。自1998年起,双方为该条道路的通行产生矛盾。乙某时常将干柴及竹竿堆放其中,致甲某难以通行。2003年6月,甲某诉至法院。7月,法院判决:乙某不得在该通道上设置障碍,并应排除妨碍。因乙某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9月,法院执行人员对通道上的障碍进行了强制搬除,案件执行完毕。2004年4月,甲某又来法院,反映乙某之子丙某又用红砖砌围墙将通道完全堵塞。其时,乙某已去世数月。

   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的分歧意见:

   一、本案应当继续执行。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现乙某之子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即案件应当继续执行。并可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的措施。

  二、本案应当另行起诉。理由是,本案被执行人乙某已经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已不存在。甲某可以起诉乙某之子,待法院作出判决后,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原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即民事判决的效力)不能扩张及丙某。所谓的既判力,是西方国家通用的一个法律术语,又称生效裁判在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法院对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作出终局判决后,就成为解决纠纷的终局判断;当事人不得再以该法律关系重复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再就该判决的法律关系作出相反的裁判。①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终局判决对人的拘事束力的范围)原则上仅及与当事人,当判决的效力及于一般继受人或特定继受人时,理论上称之为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我国尚未构建与西方国家有传承关系的既判力理论,但我国民事判决同样有既判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执行人的变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变更被执行人,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及执行规定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形:(1)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情况下(债权请求权的)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情况下的被执行人的变更。②相应的的法律条文有十二条之多,相对具体详细,每一条都有针对性,但没有一条法条是针对相邻权判决中的义务主体的变更。在没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以前,法院也无权对此项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作扩张解释。故本案执行法院不应将丙某追加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

  二、甲与丙已经形成新的相邻权关系。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等)的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对自已的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③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我们又称之为“相邻权”。相邻权是所的权的延伸,它是基于不动产所有权产生。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7-103条对相邻权作了规定。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主体规定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通说认为相邻主体为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本案中,乙某已去逝数月,丙某因继承关系而取得原乙某房屋的所有权,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流转。丙在行使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的过程中,已与甲某形成了新的相邻关系。丙某用红砖砌围墙将通道完全堵塞,致甲某不能通行,丙某的行为侵害了甲某的相邻权中的房屋出入通行权。故丙某可依新的相邻权关系及相邻权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三、甲某另行起诉更有利于保护甲某的民事权利。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虽然规定了案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该法条对妨碍行为的处理,并不能对甲某的权利进行全面的维护。以前乙某在通道上堆放干柴及竹竿,只是妨碍了甲某的正常通行。而现在丙某在通道上以砖砌墙,已完全堵塞了通道,对甲某的通行权造成实质性的侵害,事实上已构成了新的侵权行为,而非仅仅是案件执行完毕后的妨害行为。该行为也给甲某造成了新的损失。如果仅以民诉法102条规定处理,尚不能挽回甲某的损失。因为在拆除新建的围墙时必然要雇佣工人,也必然要付出相应的工资等代价。而以上支出,法院在不能追加丙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不能依法对丙某的财产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况且,民诉法奉行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如果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使丙某充分行使诉讼程序保障权,则更有利于维护丙某的民事权利。此外,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01条同时还对通行权作了补充性规定,即“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由甲某重新起诉,也符合民诉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综上,在原生效判决既判力不能扩张及丙某,即不能将丙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甲某的房屋通行权,同时亦不损害丙某的程序保障权(辩论权)的情况下,由甲某另行起诉更有利于本案纠纷的处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参考书目:

①汤树华编著、梁树文主编:《房地产案件司法实务》,新时代出版社1998年7月第一版,第75页。

②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173至174页。

③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27、129页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