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行使法院执行权初探
2004-07-27 16:26: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元林 袁鹏 王剑兵
  执行工作是一个长期困扰法院的难题,如何解决这个难题,理论界及司法界作了诸多思考及尝试,但各项改革都很难突破体制的束缚,包括法院改革设立执行局和执行长制度。笔者认为,执行工作改革应充分了解人民法院的性质和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正视执行工作内部人员编制、装备等困难和外部影响执行工作的社会环境,解决理论上的误区,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由司法警察全面行使执行权,这样既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又有利于司法警察建设。笔者就这个问题谈几点初浅认识。

  一、现行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弊端

  根据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故审判权是唯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唯一的权力,行使审判权也是人民法官的职责所在,而执行权是以国家武装力量作为后盾,体现法律强制力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而目前由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来行使执行权的做法,与古代由行政长官掌握司法权一样,反映了我国的法律传统:诸权不分。而且执行人员由具有审判职务的法官担任,对执行工作也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

  (一)公众心里不能接受,法官是“文官”,应侧重于“坐堂问案”和专司裁判,不应直接强制执行;实施翻墙越室,撬门砸锁、架网守候、跟踪追击、搜查拘捕等强制执行措施应是“武官”所为,“文官”不应有这些行为。

  (二)法官在裁判的全过程是“中立”、“消极”、“被动”的,执行员本身的职责不具有“中立”性;他行使的执行权具有行政权属性,与中立的、被动的司法权很难相容。

  (三)法官任执行员,有悖立法本意,法院只设立了法官系列、书记员系列、司法警察系列、行政管理人员系列,而没有执行员系列。尽管《民事诉讼法》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执行员”的主体地位如何确定,法无明确规定。现实情况是:只要是法院的工作人员从事执行工作,都可以任命为执行员,不管你是法官、书记员,法警,还是一般员工。

  (四)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地方各级法院纷纷“撤庭换局”,“执行局”的称谓从字面上看是行政机关,在级别上也高配了,但职能、人员结构、工作方式、方法没有变化,且不能形成中央11号文件要求的上下级法院间“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体制”。把司法裁判权纳入统一指挥,统一领导的范畴,让上级执行局来行使本应由下级执行局独立行使的司法裁判权,在理论上、法律上都存在严重的障碍,这种修修补补的小动作不能算是改革,也没有任何进步意义。

  (五)我国法律对执行员的职权没有明文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要做出裁定,但“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也就是说执行员无权对制作的裁定签发、署名。法律设立执行员在本意上是要区别于法官的,且执行员行使的是执行实施权,实践中执行员复合行使执行权,容易引起司法混乱。

  (六)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监督机制,有失公正。法官复合行使执行权,集裁判权和执行权于一身,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救济制度,很容易导致执行不力,乱执行和司法腐败。

  (七)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最基本的威慑力。执行工作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倾斜性、单一性和迫使服从性。法官的性质、职责决定法官必须居中裁判,不应有强制性和倾斜性。法官是公平、公正、正义、理性的象征,不应具有迫使服从性。执行员的身份既不同于法官又有别于警官,公众的心理难以接受执行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已有不少法律专家、学者提出,法官行使法律规定不应由其行使的拘留、拘传、搜查等司法警察权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应受法律追究。对此应引起高度的重视,并要及时予以纠正。

  (八)执行员执行案件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物资保障和警务保障,尽管《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6条规定了执行机构机置的管理体制和人员配置,但这种“统一管理和协调体制”脱离开不了法院地方化的管理模式,其管理职能仍然形同虚设。

  如前所述,涉及到裁判事宜,则更难操作。立法上无法支持。《人民警察法》、《枪支管理法》只规定警察可以佩带或使用枪支,其他人员(包括法官)没有这个职权,暴力抗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威胁或危及执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发生时,执行人员很难进行自我保护。警械、警具也只有警察才能佩戴,遇有被执行人逃跑或暴力抗法时,执行员往往也是束手无策,此类现象发生后往往使公众信用度降低,甚至不信任。法律的限制使得法官参与强制执行时危险性大,自卫条件差、强制手段弱、社会效果差。另外,法官换装后,也使其履行职责时难度增大。 我国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主体是错综复杂的,不仅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而且还有行政主管机关。强制执行主体的这种多元化特征既体现了强制执行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同时也表明我们对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尚缺乏准确的理解和把握。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强制执行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改革的内在要求,应当进行变革。而科学的强制执行体制的建构,必须奠基在对强制执行权法律性质的准确认识之上。因此,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实践为重新认识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提供了重要契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第十八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改革管理体制和执行权运行机制的问题”,他指出:由于内部和外部的种种原因,解决执行难问题还任重道远。我们要进一步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排除地方保护的干扰和影响,加大统一执行力度。进一步研究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的分立;对执行权行使如何有效监督;具有民事执行内容和财产刑的刑事裁判及行政裁判的统一执行等问题。通过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确保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决权威,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曹建明副院长的这段话,已明确了执行体制改革的具体方向和目标。 各地法院设立执行局的理论基础,也不是以执行分权的理论为依据,然而在运行时仍然以同一执法主体同时复合行使两种以上的权力,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现在“执行难”越发突出,积案还是越来越多。法院成了执行工作中各种矛盾的焦点。鉴于此,有人提出司法被动原则、中立原则,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准职权主义的原则,公力救助原则、私立救济等等,其目的是要解决令全社会都头痛的法院执行难,不管作用、效果如何,说明社会各界都在进行积极地探讨和实践。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以司法权吸收行政权为前提,以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作为执行局权力运行的理论基础,在实践中是有害的,行使执行裁判权时,必须考虑司法性权力所要求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行使执行实施权时,必须考虑行政性权力所要求的主动性和单向性,二者的性质不可混淆。

   二、司法警察行使执行权

   执行工作的职责就是依法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的权益,是一种具有行政性、强制性特点的行为,并带有一定的武装性。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行政特点和武装性质。故从司法警察的性质、工作特点分析,是法院内部人员中最符合执行工作性质和特点的。因此,执行工作划归司法警察管理比较合乎客观事物的特点和发展规律,可以说是种“最佳组合”。其主要依据是:

  (一)执行员并不需要对执行案件进行再次的审理  执行,只是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予以实现。执行既不需要重新审查当事人的起诉,也不需要复核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一项证据;既无须熟悉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也无须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裁定和决定。执行员的任务,只在于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为采取执行措施的目的熟悉有关的案情。至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债务人提供了执行担保等等,即使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涉及到原判决的实体问题,执行员也并不需要对原判决进行实质审查,而仅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有理由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驳回异议还是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因此,将执行职能分离给司法警察负责,执行员列入司法警察系列,不但是审执分立的彻底实现,也能够较好地保障执行工作的完成。

  (二)司法警察执行案件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内部一支带有武装性质的暴力机构,是国家强制力在人民法院最直接最具体的体现,是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重要司法力量。有着举世公认的警察服装,佩有武器和械具,可以公示严厉的执法形象。司法警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实行上下级领导体制,便于在执行工作中统一组织、统一指挥。司法警察有着良好的装备和攻防素质,采取强制手段符合其身份特征,最重要的是易被公众接受,自然有力,具有强大的、不可抗拒的威慑力。司法警察职责还担负送达任务,在案件审理中已对有关当事人情况有所熟悉,加上平时的工作积累,对辖区的社情有相当了解,对于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执行工作具有天然条件。

   (三)司法警察执行案件有利于维护法院的整体形象。执行工作不同于审理活动,法官审案强调法官超然公正、中立的立场,是原、被告权益冲突的裁决者,而非权益冲突的一方。而案件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担负着执行工作的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之间似乎处于对立的地位。如果由原来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执行案件,执行工作强制性、独立性与法官的公正、中立形象就可能发生冲突,甚至会造成公众对法官公正、中立形象的怀疑和否定,而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司法警察的地位角色更相吻合。由司法警察积极参与执行,往往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执行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由司法警察代替法官来担任执行员进行执行工作,既可有效地扩充工作职权,又可实现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彻底分离;既可解决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人员编制的不足,又可事半功倍地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和执行队伍的不稳定状态;既有利于司法警察工作的开展,又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利于法院的整体建设,可谓一举数得。笔者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明确由司法警察独自担任执行工作。此外,建议尽快制订《强制执行法》,使司法警察能够更好发挥其强制力开展执行工作,对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如:公告督促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有奖举报制度、清算制度以及刑事追究制度等等,司法警察也应认真实行,并不断使之完善。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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