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的比较与探究
2004-07-20 14:07: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邢永忠
民事执行程序并非是审判程序的必然延续,它是整个诉讼程序中,另外一个程序的重新启动,与审判程序的性质有本质的区别。近年来,随着法律理念的更新和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审判程序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和广泛的社会认可,然而执行程序的研究与发展却明显滞后。执行工作一直困扰着法院,直接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 。为此,笔者通过选取与我国法律体系比较接近的、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国的民事法律中关于执行程序的立法为切入点,力图从制度上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现实状况作一些有益的比较和探究。制度问题,是个理念的范畴,而现实是客观存在,如果脱离现实谈执行,只能是纸上谈兵,如果脱离制度谈执行,只能是空中楼阁,两者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一、对法律渊源的比较与探究
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但使执行人员得已把执行工作有序进行,而且能给拒绝履行义务或不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个价值判断的标准,充分发挥民法的利导性功能。法国民法作为典型的制定法和我国法律制度一样具有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弱点。但是,它一方面不断加强和完善有关程序的立法,另一方面,随着情势变更,不断地修改执行程序法。
法国执行程序法的法源比较分散,虽然这是它的不足之处。但它又极其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几乎对每一类型的执行情形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在动产中有关无形财产扣押,它细化到金钱债权的扣押、生活债权的收取及其无形权利的扣押;动产扣押中对有形财产的扣押作了保全扣押、为交还有形动产之目的而实现的扣押等分类;在不动产扣押中,分为不动产扣押的特点、有关禁止与条件、不动产扣押的程序、不动产扣押的附带事件、对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顺位以及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执行程序法所涉及到的法的种类也极具丰富,如在《民事诉讼法典》、《劳动法典》、《司法法典》、《民法法典》等部门法中,都对执行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另外,有关强制程序的法院判例,也可作为执行程序的法律渊源。法国有关执行问题的理论研究也比较活跃和发达,学理虽然不能直接作为渊源,但对推动执行程序的改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就法国民法的执行程序规定,无论是从体系的量上还是从内容的细化上以及复杂程度来看,要远超过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虽然难以掌握,但却更有可操作性。
法国执行程序的法典最终形成于1803年,但随着情势变更,它却在不断的修正和发展。特别是1991年至1992年的基本改革,适应了新的经济与社会条件,简化了原来规定的形式手续过于繁杂和过高的执行费用的弊端。
我国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来源于《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而且数十年来,几乎没有作太大的修正。它虽然较为集中,法条容易寻找,并且比较稳定,但它不可避免存在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局限,而且法律条文过于笼通和粗犷,缺乏实际操作性,造成执行人员对案件的执行无能为力,或自由裁量权过大。对案件的执行往往进入两个极端,要么对被执行人过于苛刻,使确无履行能力的人反复遭到拘禁,与法律人性化的发展方向背道而驰,要么对被执行人过于宽容,使负有义务且有履行能力的执拗顽抗者得不到应有惩罚。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与条件有了根本的变化,财产的类形及交易方式都有了质的变化,比如电子货币的发展,有价证券及公司股份的发展,使得原有的法律制度都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执行程序的诉讼法已无法与之相适应。
由于执行难成了社会的一个热点,有关执行问题的讨论一度活跃,一些执行人员在长期的实践工作也作了一些探索,但这种讨论却往往没有跳出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这种探索也只限于经验的积累,产生的任何一种执行方式也是万变不离其中,无法从根本上克服执行难的问题。执行程序的滞后性,关键在于缺乏对制度本身的讨论和研究,使制度的健全缺乏应的的动力。我们不否认经验的积累,也不能对外国执行程序不切实际的照搬照抄,但我们有必要对外国的立法进行研究和比较,以便尽快制定系统的执行程序法。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部门法的任务,它涉及到许多部门法的完善和补充,这是一个长期而艰辛的历程,我们应当摒弃寄希望出台一个简单的强制执行法便可使执行难的问题便迎刃而解的想法,应当针对我国实际,对涉及到众多部门和种类的法律作出更深刻、更实用、更紧迫的探讨。
对制度问题的讨论,是对整个执行程序讨论的起点,它必然引起执行组织机构,执行方式等问题的比较与探究。
二、对执行组织机构的比较和探究
在法国执行的组织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执行法官。申请人可以在执行地或债务人居住地之间选择执行法官,并不象我国一样以审判法院来确定执行法官。执行法官的权限主要是:对执行依据是否符合要求作出判断、对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作出裁决、对执行过程中引起的损害赔偿和措施不当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进行裁决、宣告逾期罚款、确认债务的抵销。执行法官的数量是“唯一的”(理论上是大审法院院长),但可以授权初审法院的法官。执行法官权限的性质,更体现出维护公共秩序的性质,真正体现法官对执达员指挥和执行的程序居中裁决的功能。
2、司法执达员。司法执达员的权限主要是负责实施执行行动、对申请人请求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查、对执行措施费用超过执行标的时可予以拒绝,执行遭困难时向执行法官提出请求等。司法执达员的性质就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把执行依据交给司法执达员时,即给予了法定的授权。
3、检察机关。法国执行程序改革,给予了检察官新的使命。它可命令其管辖区内所有的司法执达员给予协助,在司法执达员各种尝试均无结果的情况下,检察员可以接受执达员的请求,进入以保密为借口而不予公开的领域进行查找执行线索,它甚至可以要求警察和宪兵予以协助,如果检察机关一旦懈怠行使这种权力,可能遭遇国家赔偿责任之诉。
法国这种机构设置的理念主要来之于对法律和法官角色的判断。法律是给予纠纷当事人一个是否的判断标准,并以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法官是居中裁判者,并不是案件纠纷利益或者其他不利结果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权利最终能否实现,要看义务人的履行能力,而不是由法律或法官来承担责任。司法执达员与检察机关的参与,主要是针对负有义务的顽抗者而不得不进行的干预,并不是给予权利人的保证,这种机构的设置,优越性是一方面肯定当事人对自己引起纠纷的行为,应该承担后果,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公权力不得已的干预。
我国执行机构的设置是相当简单的,但执行法官的数量极其庞大。每一个基层法院甚至中级法院,执行庭都是最庞大的庭室,而权力又是高度集中,它集法国上述三种角色的职能于一身,但它的弊端又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它错误的理解了法官的居中裁判的功能,权力的过分集中,有时甚至包揽了权利人应尽的义务,导致自由裁量的无限扩大和失去监督,或者无法动用社会公权力,执行途经狭隘,最终的结果是大量案件的无法执结。
其二,由于过多地包揽了权力,即意味着过多地承担了义务,从而使当事人、社会公众甚至法官本身对执行性质的误解,不但使法官对案件的无法执结而产生自责,而且造成了一些无果的权利人对法律、对执行法官的无端指责,进一步造成了对无法执结的判决是法院给当事人打的“白条”的错误观念。
在我国,有人提出“大司法化”的理论,认为应当把执行权交给司法行政部门,但这种思路未免过于简单,如果执行权失去居中裁判的监督或者失去有指挥公共权力者的参与,那么乱者更乱、难者更难。因此,如何建立起一套综合我国实情的执行组织机构与制度建设显得同样的重要和紧迫。
三、关于法律意识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一些到过中国的欧美法官经常会遇到一些让他们很费解的问题,就是在和中国的同事交流时,中国法官总会问他们,你们是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在他们看来,执行程序仅仅是对一些极少数顽抗的义务人的,一般有履行能力的人都能自学履行义务,没有履行能力的人,公权力一般给予慷慨的豁免。即使有这一小部分有履行能力并敢于对抗法律的人存在,已使他们已感到很诧异,如果他们真正了解我国有这么多敢于以身试法的人的存在,有这么多的案件需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他们看来简直是天方夜谭。要探究其因,这里不得不讨论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问题。
首先是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法律的最大功能在于它的利导作用,它可可以给行为人本人、或和他人相互之间的行为的价值作出预期的判断。为了创造更好的执行环境,立法者要结合实际,制定出周全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法律的执行过程,就是法律意识的培养和熏陶的过程,另一方面,对于敢于以身试法者严惩不贷。法国执行程序对债务人会毫不留情的驱逐,对于针对司法执达员的任何抗拒、攻击,语言或文字的侮辱者都可能构成监禁刑等,对于如果冒犯法官或检察官的行为应承担的后果,法律却并未作详尽规定,也许在他们看来,那是不可能发生的事件。
其次是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执法者是社会公众最好的法律老师,他的一言一行都可能影响一般人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的尊敬程度。法国法律对执行参与人的越权行为都有较宽容的豁免权,但如果一旦有越权的事件发生,执行参与人并不因为豁免而心安理得,相反他们往往会因为自责自己对法律的亵渎而辞职,从此在法律界销声匿迹。
再次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一方面是权利人对执行程序的性质应有正确的理解,纠纷判决是法律和当事人的最大目标,而利益的实现并不取决于法律,因此,对一些小标的的争议,权利人的目标就是要求对谁是谁否作出裁决,并不会进入执行程序,即使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司法执达员往往会认为过于浪费司法资源而驳回申请。对一些标的较大的案件的执行,并不因为执行无果而迁怒于法律或执行组织,他们会认为是因为自己行为处理不当的结果。对义务人来说,义务得不到履行就有一种负罪感,别人会对他失去信任,在以后的交往中,他会不断地被孤立而寸步难行。
最后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法国经过数百年法律意识的培育,整个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较强,他们对法律的信仰,犹如对宗教信仰一样虔诚,他们并不把法律看成一种惩罚工具,而是更注重道德规范的一面,对抗法者没有同情和庇护可言。这样,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围攻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是因为执达员的责任,他们也并不会因此而站到义务人立场上去,帮助义务人逃避法律责任,他们会理性的通过投诉去处理。对抗法者来说,要想隐匿财产也非一件轻易的事,因为对于这种举报,一般人会认为是见义勇为或者是一种义务,对掌握社会公权力的人来说,如果一旦有协助隐匿的行为,不等职能机关来追究,上司能已解雇了他。
我国因为法制起步较晚,经济较为落后,人口众多,对目前社会法律意识发展水平还不尽人意,我们必须通过健全的立法、法律的执行、艰苦的法制宣传,在全体社会成员中树立起法律的威信和对法律的信仰,为执行程序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在短时间内,也许无法看到他的益处所在,但如果我们忽略这样一个渐进的过程,一味加大执行力度,可能造成公权力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的对立,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
四、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在法国,当事人及其律师,甚至司法执达员都想尽量避免动用法定的执行程序,更多债权的实现往往是相互协商的成果,动用执行程序只不过是具有威慑性质,但是,如果强制执行一旦启动,其威慑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往往会省去执行组织必需采取手段时的许多后顾之忧。在我国,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往往不得不考虑义务人基本的生活保障,这样的后果一方面对于一些缺少宽容而变得贪得无厌的债权人因为义务人仍然拥有一丝财产而喋碟不休,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执拗的义务人以此想寻找法律的空子。在法国类似的情形不可能发生,如果需采取驱逐措施而不能按正常条件进行重新安置时,义务人可以向政府提出重新安置住所的申请。如果财产一旦执行穷尽,义务还可申请获得保障生活救济。对于已处于破产境地的义务人,即使没有履行的义务,法院也给予了豁免,贪婪的债务人,也不能因此而耿耿于怀。社会保障体系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发达,一方面造成被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穷尽,另一庆,大量执行案件无法以终结的结果面对权利人,从而使许多案件以中止的形式而无法消除。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我们相信可以使更多的案件要么执结,要么因为豁免而终结。
纵贯法国民事立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立法,它虽然复杂,但它的周全性和可操作性是明显的,它刚柔相济,从它严厉的方面来看,要远远超过我国的立法;从人性化的发展思路来看,要比我们更加清晰。对这样一个庞大复杂的法律研究,也不是在这里数千字能够阐述清楚的,但如果从不同的角度去研究它,无疑对我们克服执行难的问题是有借鉴之处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一、对法律渊源的比较与探究
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但使执行人员得已把执行工作有序进行,而且能给拒绝履行义务或不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个价值判断的标准,充分发挥民法的利导性功能。法国民法作为典型的制定法和我国法律制度一样具有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弱点。但是,它一方面不断加强和完善有关程序的立法,另一方面,随着情势变更,不断地修改执行程序法。
法国执行程序法的法源比较分散,虽然这是它的不足之处。但它又极其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几乎对每一类型的执行情形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在动产中有关无形财产扣押,它细化到金钱债权的扣押、生活债权的收取及其无形权利的扣押;动产扣押中对有形财产的扣押作了保全扣押、为交还有形动产之目的而实现的扣押等分类;在不动产扣押中,分为不动产扣押的特点、有关禁止与条件、不动产扣押的程序、不动产扣押的附带事件、对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顺位以及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执行程序法所涉及到的法的种类也极具丰富,如在《民事诉讼法典》、《劳动法典》、《司法法典》、《民法法典》等部门法中,都对执行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另外,有关强制程序的法院判例,也可作为执行程序的法律渊源。法国有关执行问题的理论研究也比较活跃和发达,学理虽然不能直接作为渊源,但对推动执行程序的改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就法国民法的执行程序规定,无论是从体系的量上还是从内容的细化上以及复杂程度来看,要远超过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虽然难以掌握,但却更有可操作性。
法国执行程序的法典最终形成于1803年,但随着情势变更,它却在不断的修正和发展。特别是1991年至1992年的基本改革,适应了新的经济与社会条件,简化了原来规定的形式手续过于繁杂和过高的执行费用的弊端。
我国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来源于《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而且数十年来,几乎没有作太大的修正。它虽然较为集中,法条容易寻找,并且比较稳定,但它不可避免存在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局限,而且法律条文过于笼通和粗犷,缺乏实际操作性,造成执行人员对案件的执行无能为力,或自由裁量权过大。对案件的执行往往进入两个极端,要么对被执行人过于苛刻,使确无履行能力的人反复遭到拘禁,与法律人性化的发展方向背道而驰,要么对被执行人过于宽容,使负有义务且有履行能力的执拗顽抗者得不到应有惩罚。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与条件有了根本的变化,财产的类形及交易方式都有了质的变化,比如电子货币的发展,有价证券及公司股份的发展,使得原有的法律制度都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执行程序的诉讼法已无法与之相适应。
由于执行难成了社会的一个热点,有关执行问题的讨论一度活跃,一些执行人员在长期的实践工作也作了一些探索,但这种讨论却往往没有跳出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这种探索也只限于经验的积累,产生的任何一种执行方式也是万变不离其中,无法从根本上克服执行难的问题。执行程序的滞后性,关键在于缺乏对制度本身的讨论和研究,使制度的健全缺乏应的的动力。我们不否认经验的积累,也不能对外国执行程序不切实际的照搬照抄,但我们有必要对外国的立法进行研究和比较,以便尽快制定系统的执行程序法。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部门法的任务,它涉及到许多部门法的完善和补充,这是一个长期而艰辛的历程,我们应当摒弃寄希望出台一个简单的强制执行法便可使执行难的问题便迎刃而解的想法,应当针对我国实际,对涉及到众多部门和种类的法律作出更深刻、更实用、更紧迫的探讨。
对制度问题的讨论,是对整个执行程序讨论的起点,它必然引起执行组织机构,执行方式等问题的比较与探究。
二、对执行组织机构的比较和探究
在法国执行的组织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执行法官。申请人可以在执行地或债务人居住地之间选择执行法官,并不象我国一样以审判法院来确定执行法官。执行法官的权限主要是:对执行依据是否符合要求作出判断、对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作出裁决、对执行过程中引起的损害赔偿和措施不当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进行裁决、宣告逾期罚款、确认债务的抵销。执行法官的数量是“唯一的”(理论上是大审法院院长),但可以授权初审法院的法官。执行法官权限的性质,更体现出维护公共秩序的性质,真正体现法官对执达员指挥和执行的程序居中裁决的功能。
2、司法执达员。司法执达员的权限主要是负责实施执行行动、对申请人请求采取的措施进行审查、对执行措施费用超过执行标的时可予以拒绝,执行遭困难时向执行法官提出请求等。司法执达员的性质就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把执行依据交给司法执达员时,即给予了法定的授权。
3、检察机关。法国执行程序改革,给予了检察官新的使命。它可命令其管辖区内所有的司法执达员给予协助,在司法执达员各种尝试均无结果的情况下,检察员可以接受执达员的请求,进入以保密为借口而不予公开的领域进行查找执行线索,它甚至可以要求警察和宪兵予以协助,如果检察机关一旦懈怠行使这种权力,可能遭遇国家赔偿责任之诉。
法国这种机构设置的理念主要来之于对法律和法官角色的判断。法律是给予纠纷当事人一个是否的判断标准,并以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法官是居中裁判者,并不是案件纠纷利益或者其他不利结果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权利最终能否实现,要看义务人的履行能力,而不是由法律或法官来承担责任。司法执达员与检察机关的参与,主要是针对负有义务的顽抗者而不得不进行的干预,并不是给予权利人的保证,这种机构的设置,优越性是一方面肯定当事人对自己引起纠纷的行为,应该承担后果,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公权力不得已的干预。
我国执行机构的设置是相当简单的,但执行法官的数量极其庞大。每一个基层法院甚至中级法院,执行庭都是最庞大的庭室,而权力又是高度集中,它集法国上述三种角色的职能于一身,但它的弊端又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它错误的理解了法官的居中裁判的功能,权力的过分集中,有时甚至包揽了权利人应尽的义务,导致自由裁量的无限扩大和失去监督,或者无法动用社会公权力,执行途经狭隘,最终的结果是大量案件的无法执结。
其二,由于过多地包揽了权力,即意味着过多地承担了义务,从而使当事人、社会公众甚至法官本身对执行性质的误解,不但使法官对案件的无法执结而产生自责,而且造成了一些无果的权利人对法律、对执行法官的无端指责,进一步造成了对无法执结的判决是法院给当事人打的“白条”的错误观念。
在我国,有人提出“大司法化”的理论,认为应当把执行权交给司法行政部门,但这种思路未免过于简单,如果执行权失去居中裁判的监督或者失去有指挥公共权力者的参与,那么乱者更乱、难者更难。因此,如何建立起一套综合我国实情的执行组织机构与制度建设显得同样的重要和紧迫。
三、关于法律意识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一些到过中国的欧美法官经常会遇到一些让他们很费解的问题,就是在和中国的同事交流时,中国法官总会问他们,你们是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在他们看来,执行程序仅仅是对一些极少数顽抗的义务人的,一般有履行能力的人都能自学履行义务,没有履行能力的人,公权力一般给予慷慨的豁免。即使有这一小部分有履行能力并敢于对抗法律的人存在,已使他们已感到很诧异,如果他们真正了解我国有这么多敢于以身试法的人的存在,有这么多的案件需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他们看来简直是天方夜谭。要探究其因,这里不得不讨论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问题。
首先是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法律的最大功能在于它的利导作用,它可可以给行为人本人、或和他人相互之间的行为的价值作出预期的判断。为了创造更好的执行环境,立法者要结合实际,制定出周全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法律的执行过程,就是法律意识的培养和熏陶的过程,另一方面,对于敢于以身试法者严惩不贷。法国执行程序对债务人会毫不留情的驱逐,对于针对司法执达员的任何抗拒、攻击,语言或文字的侮辱者都可能构成监禁刑等,对于如果冒犯法官或检察官的行为应承担的后果,法律却并未作详尽规定,也许在他们看来,那是不可能发生的事件。
其次是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执法者是社会公众最好的法律老师,他的一言一行都可能影响一般人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的尊敬程度。法国法律对执行参与人的越权行为都有较宽容的豁免权,但如果一旦有越权的事件发生,执行参与人并不因为豁免而心安理得,相反他们往往会因为自责自己对法律的亵渎而辞职,从此在法律界销声匿迹。
再次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一方面是权利人对执行程序的性质应有正确的理解,纠纷判决是法律和当事人的最大目标,而利益的实现并不取决于法律,因此,对一些小标的的争议,权利人的目标就是要求对谁是谁否作出裁决,并不会进入执行程序,即使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司法执达员往往会认为过于浪费司法资源而驳回申请。对一些标的较大的案件的执行,并不因为执行无果而迁怒于法律或执行组织,他们会认为是因为自己行为处理不当的结果。对义务人来说,义务得不到履行就有一种负罪感,别人会对他失去信任,在以后的交往中,他会不断地被孤立而寸步难行。
最后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法国经过数百年法律意识的培育,整个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较强,他们对法律的信仰,犹如对宗教信仰一样虔诚,他们并不把法律看成一种惩罚工具,而是更注重道德规范的一面,对抗法者没有同情和庇护可言。这样,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围攻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是因为执达员的责任,他们也并不会因此而站到义务人立场上去,帮助义务人逃避法律责任,他们会理性的通过投诉去处理。对抗法者来说,要想隐匿财产也非一件轻易的事,因为对于这种举报,一般人会认为是见义勇为或者是一种义务,对掌握社会公权力的人来说,如果一旦有协助隐匿的行为,不等职能机关来追究,上司能已解雇了他。
我国因为法制起步较晚,经济较为落后,人口众多,对目前社会法律意识发展水平还不尽人意,我们必须通过健全的立法、法律的执行、艰苦的法制宣传,在全体社会成员中树立起法律的威信和对法律的信仰,为执行程序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在短时间内,也许无法看到他的益处所在,但如果我们忽略这样一个渐进的过程,一味加大执行力度,可能造成公权力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的对立,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
四、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在法国,当事人及其律师,甚至司法执达员都想尽量避免动用法定的执行程序,更多债权的实现往往是相互协商的成果,动用执行程序只不过是具有威慑性质,但是,如果强制执行一旦启动,其威慑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往往会省去执行组织必需采取手段时的许多后顾之忧。在我国,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往往不得不考虑义务人基本的生活保障,这样的后果一方面对于一些缺少宽容而变得贪得无厌的债权人因为义务人仍然拥有一丝财产而喋碟不休,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执拗的义务人以此想寻找法律的空子。在法国类似的情形不可能发生,如果需采取驱逐措施而不能按正常条件进行重新安置时,义务人可以向政府提出重新安置住所的申请。如果财产一旦执行穷尽,义务还可申请获得保障生活救济。对于已处于破产境地的义务人,即使没有履行的义务,法院也给予了豁免,贪婪的债务人,也不能因此而耿耿于怀。社会保障体系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发达,一方面造成被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穷尽,另一庆,大量执行案件无法以终结的结果面对权利人,从而使许多案件以中止的形式而无法消除。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我们相信可以使更多的案件要么执结,要么因为豁免而终结。
纵贯法国民事立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立法,它虽然复杂,但它的周全性和可操作性是明显的,它刚柔相济,从它严厉的方面来看,要远远超过我国的立法;从人性化的发展思路来看,要比我们更加清晰。对这样一个庞大复杂的法律研究,也不是在这里数千字能够阐述清楚的,但如果从不同的角度去研究它,无疑对我们克服执行难的问题是有借鉴之处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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