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一公司为“蓝牙”状告商评委败诉
2004-06-18 09:14:44
     中国法院网讯 (范红萍)  爱立信公司将BLUETOOTH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时,遭到了驳回。在此期间接受了爱立信公司申请转让的布鲁特斯公司将商评委告上了法院。6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立信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BLUETOOTH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爱立信公司不服,于2001年1月2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请求期间,爱立信公司将这个申请转让给了美国布鲁特斯SIG公司。今年1月5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布鲁特斯SIG公司将商评委告至市一中法院,请求撤销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

  布鲁特斯认为,申请商标作为自创词源自公元十世纪丹麦国王Harald Bluetooth的姓,“BLUETOOTH”不具有任何含义,到目前为止,未在任何字典中找到该单词。商评委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官方网页”是由营利性的普通企业即广州普天众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开设并拥有。“BLUETOOTH”由两英文单词直译为“蓝牙”,与无线通讯无任何联系。“BLUETOOTH”从2000年以来一直作为原告的商号(Bluetooth SIG , Inc)使用,申请商标已在中国其他类别和多个国家注册并通过广泛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对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的特点不具有描述性;复审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复审决定,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商评委的代理人辩称,BLUETOOTH,是一种无线通信技术术语,是无线数据于语音通讯的一种开放性全球规范。它已经成为一种无线通讯的技术标准,因此,BLUETOOTH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代表蓝牙技术、蓝牙规范、蓝牙标准等概念的名词术语,标志着所有应用蓝牙技术的商品都具有无线性、短距离、兼容性、互操作性以及支持语音和数据传输等技术特点。BLUETOOTH商标在指定商品如计算机通讯设备等上面,缺乏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别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同产源的识别作用。因此,商评委请求法院维持驳回BLUETOOTH商标复审决定。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某企业网站登载的内容作为作出复审决定的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BLUETOOTH"在《英汉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词汇》中解释为(由爱立信、IBM、Intel、诺基亚和东芝五家公司共同倡议,1998年5月开始开发)“蓝牙”短距离无线网络技术规范、“蓝齿”标准联合体及标准化数据同步规则。“BLUETOOTH”中文译为“蓝牙”作为一种技术术语已经成为无线数据和语音通信的一种开放性全球规范,且已经成为一种无线通信的技术标准,该标准支持两个蓝牙设备之间的语音通信和数据通信。 “BLUETOOTH”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别不同产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复审决定驳回布鲁特斯的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并无不妥。据此,市一中法院判决驳回了布鲁特斯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