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反思
2004-06-09 16:52: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夏廷堂
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可以迅速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增强团结,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它是法官一直追求的结案方式,也是各级领导经常强调的工作重点。而对案件义务人来讲,调解的结果既然是自愿形成的,就应该自觉地履行,无须由人民法院强迫其去实现自己的诺言。然而,近年来,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却象判决的案件一样不断涌进执行程序,出现了判决案件执行难,而调解的案件执行也难的怪现象。从而形成了新的矛盾和诉累,增加了主张权力人的负担。对此,我们有必要予以反思。
一、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法官较多地注重结案方式。调解的方式灵活多样,程序相对自由,即使不通过开庭审理,只要分清是非责任,最终结果可不必像判决那样受实体约束。因此,一些办案人员为省心、省事、不担风险,处理民事案件时一味追求调解。诉讼活动本质上是一种硬性规则的适用与法官主观能动性相结合而进行的活动,而在调解中由于法官的主观性使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遭到人为地破坏。同时,调解没有独立的调解程序与调解规则来规范,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增大,有的审判人员片面追求调解率,盲目调解,有的为减少失误,而和稀泥,折衷调解,有的带着框框,想方设法强拉硬拽使当事人接受条件,强迫调解,从而为义务人履行义务和法院的执行留下隐患。
二是一些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低。当前法院审判队伍年轻化程度比较高,年轻的审判人员由于生活阅历、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等方面的限制,办案能力不强,一些人一遇到相对疑难复杂的案件,就选择调解结案,以减轻压力。为此,他们为追求尽快结案,同时,减少上诉,减少错案,在没有查明争议、分清是非责任、缺乏调解艺术的情况下,采取和稀泥的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这样由于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不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结果导致当事人反悔。使调解书成为一张白纸。
三是减少风险责任使调解成为法官回避困难的有效手段。判决可能引起上诉,上诉就有可能引起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最终就会影响对审判人员审判质量的考评。有些审判人员由于业务水平有限,或者受其他方面的影响,不便对案件进行判决,于是调解成为解决疑难案件的“良方”。这种人为导向的误区,使个别承办法官盲目追求调解率,而大大忽视了审判的社会效果。
四是利益驱动的存在使调解成为义务人规避判决的一种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大部分的调解案件都是权利人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与义务人,这种让与或者是债务数额上的减少,或者是还款时间上的延长,相对于义务人来说都是有利的,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径行判决,作为义务人则会失去这些垂手可得的利益。义务当事人为达到减少其义务量,延缓履行义务,愿意主动调解,但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本意和诚心。其目的一旦达到,也不会自觉履行。
五是当事人法律知识肤浅,法制观念淡薄。有的当事人把严肃的法律当儿戏,轻率达成协议,但执行时却不认帐,声称是一时糊涂,随便签个字,因而拒不履行调解协议。
六是有些义务人未从根本上认知自己的所作所为并明晰其中的是非曲直,思想有反复,一时有反悔之意,但无法改变已签收的民事调解书,不自动履行便是其唯一选择。
七是司法不公惹的祸。由于调解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伸缩性,因此有个别办案人员与履行给付的义务人用其进行权钱交易。这样义务人不仅从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得到便利,而且在调解协议兑现时,心存有侥幸,得寸而进尺,认为自己在法院有人,指望他们手下留情,能拖一天是一天。
二、调解难执行的危害
一是调解案件执行难增加了执行工作的压力。调解案件从法律本意上来讲是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完成的行为,现在却由法官强制其来完成,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是对法律确立调解制度一种歪曲,同时也助长了某些债务人利用法律规避义务的邪气,形成了不正常的现象。
二是调解案件执行难,不利于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经过调解,一般来说权利人让与的条件不会在执行中得到恢复,这样使权利人执行不能时权益受到侵害,也违背了债权人进行调解时的初衷。
三是调解案件执行难,给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带来难度。在调解协议中允许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期限内,如果债务人处于恶意,他完全可以利用这段时间转移财产,采取一些逃避执行的行为,从而使法院的执行活动处于更加被动的局面。
四是无地体现调解的功能。调解案件与判决案件一并进入执行程序,无法体现调解的有效功能,使快捷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立法本意成为泡影,也使当事人对法律丧失信心,造成对法官不应有的误解,执行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思想难以沟通。
三、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是加强立法活动,规范调解活动。调解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所起的作用是明显的,也是应该强化的。但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但是相对笼统地规定使调解活动又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因此,应进一步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立法工作,对调解过程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在给予审判人员权利的同时,也要约束调解中的恶意行为,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浪费,尽量地减少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能。
二是加大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国家要通过多种渠道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使公民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设定有条件地让步,不给义务人逃避的机会。
三是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其性质是相同的,应当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以增强法院调解的确信力和严肃性,提高当事人以法院调解的信任度,避免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拖延纠纷的处理。
四是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教育法官时刻牢记司法为民的要求。在调解过程中,既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更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调解主文中提醒当事人适当加入制裁债务人恶意逃避判决的条款,对不积极履行或调解无诚意的债务人可以不进行调解。同时,调解工作,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坚持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保持正确诉讼价值导向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应积寻求情、理、法的切入点、平衡点,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适时讲解相关政策及法律,做到晓之以法,动之以情,千方百计地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做到案结事也了,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是制定措施,使承办法官不能将调解结案作为自己减少风险的手段。法院应通过案中监督和案后监督,对法官调解行为进行控制,发现利用调解手段结案、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责任人员要进行相应的处罚,防止事态的扩大。
五是要注意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多元化。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可以适当扩大当事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使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多元化,而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方式,如提供劳务、知识产权的利用、不动产使用权的转让等方式,从而提高履行率。
作者单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一、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法官较多地注重结案方式。调解的方式灵活多样,程序相对自由,即使不通过开庭审理,只要分清是非责任,最终结果可不必像判决那样受实体约束。因此,一些办案人员为省心、省事、不担风险,处理民事案件时一味追求调解。诉讼活动本质上是一种硬性规则的适用与法官主观能动性相结合而进行的活动,而在调解中由于法官的主观性使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遭到人为地破坏。同时,调解没有独立的调解程序与调解规则来规范,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增大,有的审判人员片面追求调解率,盲目调解,有的为减少失误,而和稀泥,折衷调解,有的带着框框,想方设法强拉硬拽使当事人接受条件,强迫调解,从而为义务人履行义务和法院的执行留下隐患。
二是一些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低。当前法院审判队伍年轻化程度比较高,年轻的审判人员由于生活阅历、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等方面的限制,办案能力不强,一些人一遇到相对疑难复杂的案件,就选择调解结案,以减轻压力。为此,他们为追求尽快结案,同时,减少上诉,减少错案,在没有查明争议、分清是非责任、缺乏调解艺术的情况下,采取和稀泥的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这样由于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不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结果导致当事人反悔。使调解书成为一张白纸。
三是减少风险责任使调解成为法官回避困难的有效手段。判决可能引起上诉,上诉就有可能引起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最终就会影响对审判人员审判质量的考评。有些审判人员由于业务水平有限,或者受其他方面的影响,不便对案件进行判决,于是调解成为解决疑难案件的“良方”。这种人为导向的误区,使个别承办法官盲目追求调解率,而大大忽视了审判的社会效果。
四是利益驱动的存在使调解成为义务人规避判决的一种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大部分的调解案件都是权利人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与义务人,这种让与或者是债务数额上的减少,或者是还款时间上的延长,相对于义务人来说都是有利的,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径行判决,作为义务人则会失去这些垂手可得的利益。义务当事人为达到减少其义务量,延缓履行义务,愿意主动调解,但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本意和诚心。其目的一旦达到,也不会自觉履行。
五是当事人法律知识肤浅,法制观念淡薄。有的当事人把严肃的法律当儿戏,轻率达成协议,但执行时却不认帐,声称是一时糊涂,随便签个字,因而拒不履行调解协议。
六是有些义务人未从根本上认知自己的所作所为并明晰其中的是非曲直,思想有反复,一时有反悔之意,但无法改变已签收的民事调解书,不自动履行便是其唯一选择。
七是司法不公惹的祸。由于调解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伸缩性,因此有个别办案人员与履行给付的义务人用其进行权钱交易。这样义务人不仅从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得到便利,而且在调解协议兑现时,心存有侥幸,得寸而进尺,认为自己在法院有人,指望他们手下留情,能拖一天是一天。
二、调解难执行的危害
一是调解案件执行难增加了执行工作的压力。调解案件从法律本意上来讲是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完成的行为,现在却由法官强制其来完成,这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是对法律确立调解制度一种歪曲,同时也助长了某些债务人利用法律规避义务的邪气,形成了不正常的现象。
二是调解案件执行难,不利于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经过调解,一般来说权利人让与的条件不会在执行中得到恢复,这样使权利人执行不能时权益受到侵害,也违背了债权人进行调解时的初衷。
三是调解案件执行难,给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带来难度。在调解协议中允许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期限内,如果债务人处于恶意,他完全可以利用这段时间转移财产,采取一些逃避执行的行为,从而使法院的执行活动处于更加被动的局面。
四是无地体现调解的功能。调解案件与判决案件一并进入执行程序,无法体现调解的有效功能,使快捷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立法本意成为泡影,也使当事人对法律丧失信心,造成对法官不应有的误解,执行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思想难以沟通。
三、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是加强立法活动,规范调解活动。调解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所起的作用是明显的,也是应该强化的。但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但是相对笼统地规定使调解活动又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因此,应进一步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立法工作,对调解过程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在给予审判人员权利的同时,也要约束调解中的恶意行为,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浪费,尽量地减少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能。
二是加大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国家要通过多种渠道对公民进行法律教育,使公民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本意,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设定有条件地让步,不给义务人逃避的机会。
三是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其性质是相同的,应当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以增强法院调解的确信力和严肃性,提高当事人以法院调解的信任度,避免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拖延纠纷的处理。
四是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教育法官时刻牢记司法为民的要求。在调解过程中,既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更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调解主文中提醒当事人适当加入制裁债务人恶意逃避判决的条款,对不积极履行或调解无诚意的债务人可以不进行调解。同时,调解工作,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坚持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保持正确诉讼价值导向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应积寻求情、理、法的切入点、平衡点,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适时讲解相关政策及法律,做到晓之以法,动之以情,千方百计地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做到案结事也了,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是制定措施,使承办法官不能将调解结案作为自己减少风险的手段。法院应通过案中监督和案后监督,对法官调解行为进行控制,发现利用调解手段结案、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责任人员要进行相应的处罚,防止事态的扩大。
五是要注意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多元化。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可以适当扩大当事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使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多元化,而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方式,如提供劳务、知识产权的利用、不动产使用权的转让等方式,从而提高履行率。
作者单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