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例不服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行政案审结
中化集团“中化”商标被确认为驰名商标
2004-06-02 16:16:01
中国法院网讯 (乔军) 6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国内首例不服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案件,市一中院维持了商标局认定“中化”为驰名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于2000年8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认定“中化”、“SINOCHE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2年2月作出商标监(2002)9号关于认定“中化”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认定,将国家商标局诉至市一中法院。原告浙江中化诉称,被告商标局将没有注册的“中化”文字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通知对“中化”驰名商标的认定。被告商标局辩称,认定“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的管理工作,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且中化集团已在11个类别上注册了“中化+SINOCHEM+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经持续宣传并使用了十余年,在国际、国内化工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良好的声誉,基于商标使用的相关地域、相关公众对商标的关注和认知程度,以及对商标的呼叫方式,该组合商标中“中化”两字具有突出的视觉效果。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保护的驰名商标可以是未注册商标。
据此,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为驰名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
据了解,2003年9月,中国中化集团曾以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将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因于浙江中化在其网站页面上屡次并多处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缩略语。2003年12月,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浙江、上海中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判令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赔礼道歉。
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5月,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中化集团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中化”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于2000年8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认定“中化”、“SINOCHE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2年2月作出商标监(2002)9号关于认定“中化”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认定,将国家商标局诉至市一中法院。原告浙江中化诉称,被告商标局将没有注册的“中化”文字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通知对“中化”驰名商标的认定。被告商标局辩称,认定“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的管理工作,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且中化集团已在11个类别上注册了“中化+SINOCHEM+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经持续宣传并使用了十余年,在国际、国内化工行业被普遍知晓并有良好的声誉,基于商标使用的相关地域、相关公众对商标的关注和认知程度,以及对商标的呼叫方式,该组合商标中“中化”两字具有突出的视觉效果。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保护的驰名商标可以是未注册商标。
据此,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为驰名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
据了解,2003年9月,中国中化集团曾以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将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因于浙江中化在其网站页面上屡次并多处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缩略语。2003年12月,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浙江、上海中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判令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赔礼道歉。
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5月,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中化集团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中化”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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