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初探
2004-05-12 14:00: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学良 李序根
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情况消失后再恢复执行的制度。据统计,由于执行案件受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全国大约有20%以上的执行案件须中止执行。以福建全省法院系统每年受理10万件执行案件,以20%的中止率计算,每年中止执行的案件就达2万件之多。如何加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明确、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程序,已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急待解决的迫切问题。鉴于此,笔者想就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程序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中止执行的情形
依照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是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申请执行权利,如果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一部或全部权利主张属于执行异议。对于执行异议,执行员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如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承担义务。在尚未确定其继承人时,应裁定中止执行。
四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因撤销、解散、合并等原因而终止的,依法应由其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参加执行。如果在其终止时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人的,执行就难以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本项中的其他情形指哪些情况,民诉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指:(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遇有上述情形的都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二、恢复执行的情由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这是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直接规定的。所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也可称为“恢复执行的事由或理由”,这类情形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延期执行,要求恢复执行的;(2)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后发现其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3)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最后确认为理由不成立的;(4)被执行人死亡后经过一段时间已经明确了财产继承人的;(5)人民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债务人不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予宣告破产,或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未被宣告破产的;(6)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争议,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已确定其应归属于被执行人的;(7)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已驳回其撤销申请的;(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担保而中止执行后,其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及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对符合上述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
三、恢复执行程序
(一)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恢复执行
根据《规定》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中止执行案件显然不符合上述执行结案的方式。前些年为片面追求执结率,法院内部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是不妥的。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但究竟哪些情况应依当事人申请,哪些情况应依职权恢复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司法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或者说恢复执行的理由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不一定掌握,且根据民权自治原则,当事人主张不主张恢复执行,何时主张,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其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思,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笔者认为,究竟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应一概而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此类案件的权利人一般都是弱视群体,或是国家利益。为加强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对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恢复执行,何时恢复,如何申请恢复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任何人不得干涉。对于此类中止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就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对于执行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第1项以外的情形裁定中止执行的,只要在案件执结以前,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或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则应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民事行为在继续延续。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既可依职权也可依申请恢复执行。
(二)恢复执行是否需重新立案
从理论上讲,中止执行案件既然不属于执行结案,当然不存在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的问题。但由于前些年法院内部均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作执行结案处理。我省闽高法[1999]388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中止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即作出了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的规定。由于中止执行案件有作结案处理和作未结案件的两种情形,对中止执行案件是否重新立案恢复执行,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已作结案处理的,应当重新立案后再恢复执行;作为未结案件的,则无须重新立案。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恢复执行,无须重新立案。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中止执行案件不符合《规定》第108条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不属于执行结案。中止执行案件出现恢复执行的事由后,由承办人填写恢复执行审批表,并写明恢复执行的理由,报庭长(局长)审批后即可恢复执行,无须重新立案。
四、恢复执行后的处理
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并不意味着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就能全部执行完毕。如果全部执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当然也就不存问题。但问题是申请标的部分执行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如何处理?执行法院是否再次依民诉法234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虽然可行,但就同一案件多次裁定中止执行多有不妥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是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第二是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执行不力的负面影响;第三是案件可能虽经多次恢复执行,但仍久执不结。鉴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对恢复执行后遇到此类问题时可采取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解决。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手段无效果时,发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执行程序终结。当申请执行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重具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向执行法院申请再执行,启动新的执行程序。这样既解决了案件久拖不结的问题,同时也较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建议
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难题。但由于在操作上缺乏相应的程序法律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统一。为此,笔者建议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对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一、中止执行的情形
依照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是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申请执行权利,如果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一部或全部权利主张属于执行异议。对于执行异议,执行员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如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承担义务。在尚未确定其继承人时,应裁定中止执行。
四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因撤销、解散、合并等原因而终止的,依法应由其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参加执行。如果在其终止时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人的,执行就难以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本项中的其他情形指哪些情况,民诉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指:(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遇有上述情形的都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二、恢复执行的情由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这是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直接规定的。所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也可称为“恢复执行的事由或理由”,这类情形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延期执行,要求恢复执行的;(2)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后发现其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3)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最后确认为理由不成立的;(4)被执行人死亡后经过一段时间已经明确了财产继承人的;(5)人民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债务人不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予宣告破产,或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未被宣告破产的;(6)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争议,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已确定其应归属于被执行人的;(7)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已驳回其撤销申请的;(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担保而中止执行后,其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及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对符合上述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
三、恢复执行程序
(一)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恢复执行
根据《规定》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中止执行案件显然不符合上述执行结案的方式。前些年为片面追求执结率,法院内部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是不妥的。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但究竟哪些情况应依当事人申请,哪些情况应依职权恢复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司法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或者说恢复执行的理由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不一定掌握,且根据民权自治原则,当事人主张不主张恢复执行,何时主张,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其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思,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笔者认为,究竟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应一概而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此类案件的权利人一般都是弱视群体,或是国家利益。为加强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对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恢复执行,何时恢复,如何申请恢复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任何人不得干涉。对于此类中止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就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对于执行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第1项以外的情形裁定中止执行的,只要在案件执结以前,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或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则应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民事行为在继续延续。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既可依职权也可依申请恢复执行。
(二)恢复执行是否需重新立案
从理论上讲,中止执行案件既然不属于执行结案,当然不存在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的问题。但由于前些年法院内部均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作执行结案处理。我省闽高法[1999]388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中止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即作出了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的规定。由于中止执行案件有作结案处理和作未结案件的两种情形,对中止执行案件是否重新立案恢复执行,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已作结案处理的,应当重新立案后再恢复执行;作为未结案件的,则无须重新立案。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恢复执行,无须重新立案。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中止执行案件不符合《规定》第108条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不属于执行结案。中止执行案件出现恢复执行的事由后,由承办人填写恢复执行审批表,并写明恢复执行的理由,报庭长(局长)审批后即可恢复执行,无须重新立案。
四、恢复执行后的处理
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并不意味着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就能全部执行完毕。如果全部执行完毕,作为执行结案当然也就不存问题。但问题是申请标的部分执行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如何处理?执行法院是否再次依民诉法234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虽然可行,但就同一案件多次裁定中止执行多有不妥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是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第二是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执行不力的负面影响;第三是案件可能虽经多次恢复执行,但仍久执不结。鉴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对恢复执行后遇到此类问题时可采取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解决。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手段无效果时,发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执行程序终结。当申请执行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重具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向执行法院申请再执行,启动新的执行程序。这样既解决了案件久拖不结的问题,同时也较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建议
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难题。但由于在操作上缺乏相应的程序法律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统一。为此,笔者建议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对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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