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试卷四第一题解析
2004-04-29 17:04:3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徐光明
  案情: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甲。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甲卖给了陈某。陈某欲与甲结为夫妇,遭到甲的拒绝。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陈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6000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本题共9分)

  问题: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 1.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3.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1分)。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1分)。

  4.郭某和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1分),其中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1分)。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1分),应当数罪并罚(1分)。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属犯罪中止,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1分)。

  本题点评:总体上来讲,本题的难度不大,但是要想获得满分还是非常困难。本题的考点即涉及到刑法总则的内容又涉及到刑法分则的内容。刑法分则部分涉及的具体罪名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盗窃罪。刑法总则部分涉及到犯罪和刑罚两部分。犯罪部分涉及到犯罪的中止和共同犯罪两个知识点,而刑罚部分涉及到量刑和数罪并罚两个方面。从考题涉及的知识点来看,无论是是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的内容皆为历年司法考试的重点,比如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和非法拘禁罪。由于社会生活本身的复杂性,司法考试所给与的案情是千变万化的。只有牢牢掌握这些最基本的知识点,才能做到以不变应万变。

  首先需要掌握的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包括必要的共同犯罪和任意的共同犯罪。所谓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必须由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的犯罪。比如: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所谓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由一个人可以单独实施的犯罪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比如:有责任能力的人利用幼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利用者依照实行犯来处理,在西方的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间接正犯。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有三种形式,共同的作为;共同的不作为,如甲、乙两护士互相约定都不按时给丙病人打针导致病人死亡;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如盗窃犯甲,按照事先与仓库值班员乙的约定,前往仓库盗窃,乙借故离开,事后两人分赃。甲的行为是作为,乙的行为是不作为。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其分为四种方式,即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可能是共同实施的实行行为,也可能是不同行为的分担。值得注意的是,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结果犯时,在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因而应将他们的行为作为统一体来考察,以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的行为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他人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由于共同的犯罪行为的不可分割,因而这种行为也应认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共同人存在分工的场合下,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引起或促使实行犯实行犯罪,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前者是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实行犯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排除事后的帮助行为,如果不存在事前或事后的串谋,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议参与共同犯罪,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由此可以得出下列结论:1.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是指两人以上的行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或近乎同时的前后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的情况。2.同时实施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甚至是对同一对象实施的犯罪只要故意的内容不同,就不是共同犯罪。3.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两人共同约定去偷盗丙的财产,而乙在偷盗丙的财产之余还放火烧了丙的房子,就盗窃罪甲乙两人是共犯,而乙实施的放火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因而后罪中甲乙不是共犯。4.共同实施犯罪时各人的罪过形式不同,也不构成共同犯罪。比如:一人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而另一人是基于过失而实施犯罪行为。

  其次是要掌握犯罪中止。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时间性条件。作为一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从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整个过程中。1.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2.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它是指犯罪人着手犯罪之时或正在实行的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未完成犯罪的情况。3.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犯罪中止。二、自动性条件,它是指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自动性条件是构成中止犯的本质要件。构成自动性条件的有两个因素,其一是行为人必须自己认为或确信能将犯罪进行到底,其二是行为人心甘情愿的主动放弃犯罪。因此,犯罪之所以中止对行为人而言非不能为也而是不愿为。如果是某种外界因素导致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如果没有此种外界因素的干扰,行为人就会使犯罪行为继续下去,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属于不愿为而是不能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中止。三、有效性条件,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犯罪意图,而不是恶意犹存,伺机再犯;客观上彻底终止了犯罪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暂时中断或者危害结果的发生已成为现实。有效性的核心在于强调行为人是真心真意停止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三是掌握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和拐卖妇女罪及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特征。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是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非法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拘禁;二是有权拘禁他人的人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在采用拘留、禁闭和其他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实施了侮辱、殴打等行为时,应对犯罪人从重处罚。但是如果出于其他动机目的进行侮辱殴打,达到犯罪程度,应单独定罪,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致人重伤和死亡与在非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和死亡定罪不同,前者仍为非法拘禁罪,只不过在量刑上有所加重,而后者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而不再定为非法拘禁罪,这一点尤为重要。此外,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定为非法拘禁罪,无论该债务是合法的债务还是非法的债务(高利贷和赌债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应从重处罚。

  盗窃罪是非法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秘密攫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情节严重或者多次秘密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所窃取的财物不但包括有形财产而且也包括无形财产,比如他人的通信线路和电信号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法律另有规定处理,比如盗窃枪支弹药罪等。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来处理;所谓数额较大是指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以600元为起点,其他地区可掌握在300元至500元为起点。所谓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一般是三次以上。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盗窃数额较大,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盗窃财产间接损失较大,拒不认罪的,拒不退还的,等等。

  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本罪的核心点是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没有出卖的目的,就可能构成他罪。比如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绑架罪等等。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以下几种情形的作为拐卖妇女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不再单独定罪,比如: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他亲属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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