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
2004-04-02 10:51: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秦秀敏
摘 要: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它们在功能上基本相同,但因在立法技术上对一些具体问题未能合理衔接,以致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形成诸多缺陷,给实践操作带来许多消极后果。但是,不予执行程序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来说,又是非常有必要的。故此,笔者建议针对仲裁案件的实际情况,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以完善我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
关键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
仲裁历来被认为是一种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的方式,基于它有着司法手段不具备的多种优势,使经贸争议的当事人越来越信赖并愿意采用这种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从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的情况可以预见,仲裁将不仅为我国涉外经贸活动的当事人所运用,而且将逐渐被我国国内经贸活动的当事人所熟悉和采纳。由于仲裁机构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强制执行权,因此仲裁法明文规定,仲裁过程中采用诉讼保全措施或执行仲裁裁决需直接由人民法院发布命令。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司法权是仲裁工作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同时,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案件过程中也可以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进行监督。
如果只是重视仲裁协议和仲裁过程,而忽视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势必会使裁决成为一纸空文,使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种种努力白费,最终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和仲裁机构的不信任。要避免这种情形发生,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例,一方面让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日趋减弱,法院执行裁决时只对作出裁决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另一方面,应根据发展变化了的实际情况,适时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将不利于经贸仲裁的法律因素去除。
为了防止和补救仲裁机构作出错误和违法的终局裁决,切实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仲裁法律制度规定了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这种监督可分为两种具体的方式:其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其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者规定于《仲裁法》第58条之中,而后者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中,《仲裁法》第63条对其作了沿用。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情形大致相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即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两者适用情形的差异之处在于:前者的第(4)、(5)两项分别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后者的第(4)、(5)两项则分别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且这种差异仅存于国内仲裁之中,对涉外仲裁而言,两者的适用情形则完全相同,都只限于程序性审查。笔者认为,这两种监督方式在功能上大同小异,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规定时对一些具体问题却未能合理衔接,以致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形成诸多缺陷,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一系列消极后果。
为与国际仲裁接轨计,笔者建议修改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的内容,根据国内现存的两种不同性质的仲裁的不同情况,取消针对合同纠纷仲裁的裁定不予执行的监督方式,保留对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执行的监督方式。理由主要有:
第一,《仲裁法》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程序,与变化了的客观情形相违,与当今的国际潮流不符。1991年,《民事诉讼法》刚刚制定时,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仅规定了不予执行程序,而未规定撤销程序。当时之所以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列入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我国的仲裁实践经验不足,多部门仲裁且行政色彩较浓而易受干扰,仲裁人员队伍比较薄弱等客观情况。而1994年在制定现行统一的《仲裁法》时,各方面的客观情况较之以前应有很大改观,但《仲裁法》却简单地沿用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仍将上述两种情形规定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未作任何调整。世易时移,而法律的规定不与之相适应,这可能是立法上的迁就态度和保守主义。这种规定势必导致人民法院仍然继续坚持对合同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这一严格的标准,从而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显然,这有违于一裁终局的原则,使一裁终局原则遭到破坏。同时,这也与当今放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尽量减少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即法院原则上只审查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而不审查仲裁的实体性问题的国际大趋势不相符合。
有两个例子最能反映这种发展趋势:一是向来对仲裁予以严格干预的英国近年来态度完全改变,英国法院与仲裁庭已是合作紧密;二是联合国1958年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两项国际公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均持否定立场[1]。
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两种司法监督方式虽然都要在实体方面进行审查,但不予执行裁决程序既要在证据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而撤销裁决程序则只侧重于证据方面的审查。换言之,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的色彩要重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可见,法院撤销裁决程序更趋同于国际轨道。
第二,《仲裁法》在规定撤销裁决程序时,已经借鉴和吸收了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有益经验,比起先前《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裁决程序来,在适用范围上有较大突破。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请求有关机构处理,按其请求内容不同,可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中只有对给付之诉进行处理的法律文书才具有执行性特征,仲裁裁决也是如此。在确认裁决、给付裁决和变更裁决之中,只有当给付裁决的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确认裁决和变更裁决则不发生执行的问题。显然,只有当给付裁决出现错误与违法情况时,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而对有错误或违法情况的确认裁决与变更裁决,法院则无法通过裁定不予执行来监督和纠正。同时,对于确有错误或违法情况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与裁定撤销,其法律效力、社会效应和公共观感有很大不同。如果法院只裁定“不予执行”,其在法理逻辑上或者表明原裁决依旧合法有效,只是不予强制执行,从而导致“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结局;或者可以解释为法院对仲裁裁决合法与否、有效与否避而不谈,不作定论。不论是作何种解释,其社会效应势必是令公众感到此种“不予执行”的裁定缺乏是非判断上的鲜明性和透明度。反之,法院裁定“应予撤销”,则表明法院已经旗帜鲜明地确认原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并且自始无效[2]。可见,裁定撤销程序较之裁定不予执行程序不仅适用范围上更宽,而且立法技术上也更为先进。
第三,将适用情形大同小异的两种司法监督方式重复设置,易导致执法的尴尬局面,也势必影响仲裁的高效率性。根据《仲裁法》第59之规定: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和败诉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对于当事人(仅为败诉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仲裁法》并未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限制,这就意味着申请不予执行不受期限的约束,即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败诉方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应以胜诉方申请法院执行为前提),此后任何时候都可申请不予执行。至于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只能是对胜诉方申请执行的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对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和受理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败诉方仍有机会向被执行人(即败诉方自己)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如果后一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将在事实上否定该裁决的域内效力,进而否定先前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败诉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的法律效力。即使后一法院接到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后,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败诉方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请求,仍然裁定驳回败诉方不予执行的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也是有损于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的。因为合议庭审查核实必然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究竟要多长,无论是先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后来的《仲裁法》均无明确规定。这便正中败诉方下怀,为其拖延履行债务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借口,而反面的后果便是阻滞权利人及时实现其权利。
这种重复设置的监督体制,至少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消极后果:
一是由于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没有妥善地衔接,导致了法律内在逻辑的不协调和混乱,甚至出现逻辑上的冲突和缺漏,以致有可能在执法中产生上述尴尬情形,损害法律的严密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二是把两类功能基本相似的监督方式重复设置,使仲裁的效率大打折扣,不能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优势,不利于权利人迅速实现其权利,这无异于使仲裁制度“避长扬短”。我们知道,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平等主体间财产权益纠纷的方式,然而,两相比较,诉讼程序繁琐、冗长且易受多头干预,而仲裁则具有公正性、经济性、效率性等特征。尽管诉讼程序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错的权利和机会,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仲裁的高效率性所给予的潜在利益也许更为可贵。可是,重复设置的两种监督方式,却使仲裁走进了冗长的司法审查道路中,因为仲裁当事人在裁决作出之后,如其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若该申请被驳回,还可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在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再申请不予执行裁决。这样一来,仲裁裁决是生效了(《仲裁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其执行却被长期搁浅,仲裁的高效率性又从何谈起?
第四,不予执行裁决程序不但不能增强监督作用,反而会使撤销裁决程序的实际作用受到削弱。不论是裁定撤销裁决,还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宗旨都在于为当事人事后发现裁决有错误和违法情事时提供必要的补救机会和手段。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来看,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范围比对撤销裁决申请的审查要宽得多,标准也严厉得多,当事人可能提出申请的期限也宽松得多,因而对败诉方而言,自然倾向于更多地利用申请不予执行的方式,使其获得法院保护的可能性更大,而这对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则更为不利。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对合同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体制存在一些矛盾,这给实践操作带来了负面效应。而比较起来,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较之裁定不予执行程序无疑具有多方面的优势。故此,笔者建议将来修改《仲裁法》时,宜将不予执行程序删除,将其有关功能归并到撤销程序中,这样,不但可以完善、增强撤销程序的实际监督作用,而且可以克服立法上的矛盾和操作中的消极后果,提高仲裁效率。从而使我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走上国际化的轨道。
但是,由于我国仲裁制度中还存在另一种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同,这是带有行政色彩的仲裁,不受《仲裁法》调整,而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来调整。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法律规定其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已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无论何方)是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只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对于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来说,只有不予执行这一个司法审查途径。
由于现实中的客观原因,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仲裁员的素质也有待提高,在仲裁中违背法定程序作出仲裁、缺乏证据的情况还很多,若不赋予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执行程序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来说,还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不能忽视劳动争议仲裁的客观存在,只看到与国际接轨,而盲目照搬国外立法经验,忽视国内司法实践中现实需要解决的问题。
无论审判还是仲裁,都有可能发生偏差和错误,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对于确实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也应有法律救济的措施才对,所以还应由司法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在一定限度内实施司法监督。故针对有些学者提出的“废除《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建议[3],笔者建议要仔细考察不同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实事求是地区分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和其他权益仲裁与带有行政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取消对前者的不予执行程序,并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于后者,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仍应保留不予执行程序。
作者单位: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1]汪祖兴 《试论仲裁的公正性与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J].现代法学,1998,(6):53—54.
[2]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J].中国社会科学,1995,(4).
[3]孙忠恕、王健勇 《试论废除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从一起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谈起》,《律师沙龙》2001年
关键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
仲裁历来被认为是一种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的方式,基于它有着司法手段不具备的多种优势,使经贸争议的当事人越来越信赖并愿意采用这种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从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的情况可以预见,仲裁将不仅为我国涉外经贸活动的当事人所运用,而且将逐渐被我国国内经贸活动的当事人所熟悉和采纳。由于仲裁机构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强制执行权,因此仲裁法明文规定,仲裁过程中采用诉讼保全措施或执行仲裁裁决需直接由人民法院发布命令。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司法权是仲裁工作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同时,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案件过程中也可以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进行监督。
如果只是重视仲裁协议和仲裁过程,而忽视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势必会使裁决成为一纸空文,使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种种努力白费,最终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和仲裁机构的不信任。要避免这种情形发生,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例,一方面让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日趋减弱,法院执行裁决时只对作出裁决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另一方面,应根据发展变化了的实际情况,适时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将不利于经贸仲裁的法律因素去除。
为了防止和补救仲裁机构作出错误和违法的终局裁决,切实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仲裁法律制度规定了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这种监督可分为两种具体的方式:其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其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者规定于《仲裁法》第58条之中,而后者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中,《仲裁法》第63条对其作了沿用。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用情形大致相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即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两者适用情形的差异之处在于:前者的第(4)、(5)两项分别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后者的第(4)、(5)两项则分别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且这种差异仅存于国内仲裁之中,对涉外仲裁而言,两者的适用情形则完全相同,都只限于程序性审查。笔者认为,这两种监督方式在功能上大同小异,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规定时对一些具体问题却未能合理衔接,以致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形成诸多缺陷,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一系列消极后果。
为与国际仲裁接轨计,笔者建议修改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的内容,根据国内现存的两种不同性质的仲裁的不同情况,取消针对合同纠纷仲裁的裁定不予执行的监督方式,保留对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执行的监督方式。理由主要有:
第一,《仲裁法》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程序,与变化了的客观情形相违,与当今的国际潮流不符。1991年,《民事诉讼法》刚刚制定时,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仅规定了不予执行程序,而未规定撤销程序。当时之所以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列入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我国的仲裁实践经验不足,多部门仲裁且行政色彩较浓而易受干扰,仲裁人员队伍比较薄弱等客观情况。而1994年在制定现行统一的《仲裁法》时,各方面的客观情况较之以前应有很大改观,但《仲裁法》却简单地沿用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仍将上述两种情形规定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未作任何调整。世易时移,而法律的规定不与之相适应,这可能是立法上的迁就态度和保守主义。这种规定势必导致人民法院仍然继续坚持对合同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这一严格的标准,从而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显然,这有违于一裁终局的原则,使一裁终局原则遭到破坏。同时,这也与当今放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尽量减少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即法院原则上只审查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而不审查仲裁的实体性问题的国际大趋势不相符合。
有两个例子最能反映这种发展趋势:一是向来对仲裁予以严格干预的英国近年来态度完全改变,英国法院与仲裁庭已是合作紧密;二是联合国1958年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两项国际公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均持否定立场[1]。
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两种司法监督方式虽然都要在实体方面进行审查,但不予执行裁决程序既要在证据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而撤销裁决程序则只侧重于证据方面的审查。换言之,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的色彩要重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可见,法院撤销裁决程序更趋同于国际轨道。
第二,《仲裁法》在规定撤销裁决程序时,已经借鉴和吸收了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有益经验,比起先前《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裁决程序来,在适用范围上有较大突破。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请求有关机构处理,按其请求内容不同,可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中只有对给付之诉进行处理的法律文书才具有执行性特征,仲裁裁决也是如此。在确认裁决、给付裁决和变更裁决之中,只有当给付裁决的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确认裁决和变更裁决则不发生执行的问题。显然,只有当给付裁决出现错误与违法情况时,法院方可裁定不予执行,而对有错误或违法情况的确认裁决与变更裁决,法院则无法通过裁定不予执行来监督和纠正。同时,对于确有错误或违法情况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与裁定撤销,其法律效力、社会效应和公共观感有很大不同。如果法院只裁定“不予执行”,其在法理逻辑上或者表明原裁决依旧合法有效,只是不予强制执行,从而导致“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结局;或者可以解释为法院对仲裁裁决合法与否、有效与否避而不谈,不作定论。不论是作何种解释,其社会效应势必是令公众感到此种“不予执行”的裁定缺乏是非判断上的鲜明性和透明度。反之,法院裁定“应予撤销”,则表明法院已经旗帜鲜明地确认原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并且自始无效[2]。可见,裁定撤销程序较之裁定不予执行程序不仅适用范围上更宽,而且立法技术上也更为先进。
第三,将适用情形大同小异的两种司法监督方式重复设置,易导致执法的尴尬局面,也势必影响仲裁的高效率性。根据《仲裁法》第59之规定: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和败诉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对于当事人(仅为败诉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仲裁法》并未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限制,这就意味着申请不予执行不受期限的约束,即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败诉方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应以胜诉方申请法院执行为前提),此后任何时候都可申请不予执行。至于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只能是对胜诉方申请执行的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对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和受理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败诉方仍有机会向被执行人(即败诉方自己)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如果后一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将在事实上否定该裁决的域内效力,进而否定先前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败诉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的法律效力。即使后一法院接到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后,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败诉方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请求,仍然裁定驳回败诉方不予执行的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也是有损于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的。因为合议庭审查核实必然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究竟要多长,无论是先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后来的《仲裁法》均无明确规定。这便正中败诉方下怀,为其拖延履行债务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借口,而反面的后果便是阻滞权利人及时实现其权利。
这种重复设置的监督体制,至少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消极后果:
一是由于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没有妥善地衔接,导致了法律内在逻辑的不协调和混乱,甚至出现逻辑上的冲突和缺漏,以致有可能在执法中产生上述尴尬情形,损害法律的严密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二是把两类功能基本相似的监督方式重复设置,使仲裁的效率大打折扣,不能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优势,不利于权利人迅速实现其权利,这无异于使仲裁制度“避长扬短”。我们知道,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平等主体间财产权益纠纷的方式,然而,两相比较,诉讼程序繁琐、冗长且易受多头干预,而仲裁则具有公正性、经济性、效率性等特征。尽管诉讼程序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错的权利和机会,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仲裁的高效率性所给予的潜在利益也许更为可贵。可是,重复设置的两种监督方式,却使仲裁走进了冗长的司法审查道路中,因为仲裁当事人在裁决作出之后,如其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若该申请被驳回,还可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在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再申请不予执行裁决。这样一来,仲裁裁决是生效了(《仲裁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其执行却被长期搁浅,仲裁的高效率性又从何谈起?
第四,不予执行裁决程序不但不能增强监督作用,反而会使撤销裁决程序的实际作用受到削弱。不论是裁定撤销裁决,还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宗旨都在于为当事人事后发现裁决有错误和违法情事时提供必要的补救机会和手段。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来看,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范围比对撤销裁决申请的审查要宽得多,标准也严厉得多,当事人可能提出申请的期限也宽松得多,因而对败诉方而言,自然倾向于更多地利用申请不予执行的方式,使其获得法院保护的可能性更大,而这对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则更为不利。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对合同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体制存在一些矛盾,这给实践操作带来了负面效应。而比较起来,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较之裁定不予执行程序无疑具有多方面的优势。故此,笔者建议将来修改《仲裁法》时,宜将不予执行程序删除,将其有关功能归并到撤销程序中,这样,不但可以完善、增强撤销程序的实际监督作用,而且可以克服立法上的矛盾和操作中的消极后果,提高仲裁效率。从而使我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走上国际化的轨道。
但是,由于我国仲裁制度中还存在另一种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同,这是带有行政色彩的仲裁,不受《仲裁法》调整,而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来调整。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法律规定其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已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无论何方)是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只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对于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来说,只有不予执行这一个司法审查途径。
由于现实中的客观原因,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不是很强,仲裁员的素质也有待提高,在仲裁中违背法定程序作出仲裁、缺乏证据的情况还很多,若不赋予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执行程序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来说,还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不能忽视劳动争议仲裁的客观存在,只看到与国际接轨,而盲目照搬国外立法经验,忽视国内司法实践中现实需要解决的问题。
无论审判还是仲裁,都有可能发生偏差和错误,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对于确实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也应有法律救济的措施才对,所以还应由司法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在一定限度内实施司法监督。故针对有些学者提出的“废除《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建议[3],笔者建议要仔细考察不同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实事求是地区分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和其他权益仲裁与带有行政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取消对前者的不予执行程序,并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于后者,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仍应保留不予执行程序。
作者单位: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1]汪祖兴 《试论仲裁的公正性与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J].现代法学,1998,(6):53—54.
[2]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J].中国社会科学,1995,(4).
[3]孙忠恕、王健勇 《试论废除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从一起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谈起》,《律师沙龙》2001年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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