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罚金刑的执行亟待规范和加强
2004-04-01 16:18: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厚书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财产犯罪的刑事案件逐年增多,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的也随之大大增加。但由于法院内外环境受所处地经济欠发达、行政干预及其它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等因素造成主刑与罚金刑相对地刑重罚轻,使得相当部分已生效的罚金刑出现空判,无法执行。根据笔者对所在市各基层法院的调查,80%以上的罚金刑只判不执。罚金刑只判不执,执行率超低,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导致民众对法律信心的丧失。如何规范和加强罚金刑的执行已是严肃执行《刑法》和《刑诉法》的当务之急。本文中,笔者在简要介绍罚金刑执行的概念、特征的基础上,分析影响罚金执行难诸多原因,提出一些规范和加强罚金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一、罚金及罚金执行基本概述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执行的特点主要有:(1)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2)罚金刑的执行易发生执行难问题。罚金刑是以犯罪人具有财产为前提的,如果犯罪人根本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就容易发生执行难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罚金刑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的执行是国家制定罚金、裁判罚金的自然延伸的结果,只有通过罚金的执行才能使立法制定的罚金、判决确定的罚金在实际中付诸实施,罚金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
罚金刑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罚金的执行才能使立法制定的罚金、判决确定的罚金在实际中付诸实施,罚金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
二、罚金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立法相对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罚金执行的条文,仅有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金的犯罪,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补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百五十八、三百五十九、三百六十条等关于罚金执行的司法解释,但没有从立法根本上制定关于罚金具体执行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大部分地方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来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明显缺少关于罚金执行的具体条文是导致刑事判决在执行中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的根本原因。同时罚金刑适用于哪些犯罪、罚金刑的财产来源、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罚金刑不执行的救济方法等方面,都缺少相关立法。
2、犯罪人故意逃避。犯罪人存在抗拒执行的心理,有财产但不愿缴纳罚金,特别是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在判决前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待判决罚金刑之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执行机关往往表现为缺乏相应对策。
3、没有建立相应的执行体制。目前各地法院对罚金执行没有相应的执行体制,法院对如何执行罚金,由哪个部门执行不统一。如笔者所在市的基层法院,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法警队执行,有的干脆在年底抽调各庭室的人去突击执行,执行部门不统一,给外界执行混乱的感觉。
4、侦查机关以及刑事审判法官的疏忽。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主体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的忽略给罚金执行增加了难度。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决以后才执行,由于刑事侦查、起诉需经过最短几个月的时间,期间侦查机关未能对罪犯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刑事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不发挥主观能动性,不能在审理中及时的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使有的被告人有漏洞可钻,藏匿、转移财产,导致被告人入狱后,难以执行。
5、新《刑法》只单方面规定了如果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却没有规定如果逾期缴纳的相应的处罚措施,连一般的行政法规都不如,一般的行政法规对不缴处罚的都规定有逾期缴纳的违约金。这使得犯罪分子对罚金的缴纳没有压力感,可缴可不缴,能拖就拖。
三、规范和加强罚金刑的执行的几点意见
1、加强罚金执行的立法完善、或出台相应的罚金执行具体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公、检、法在处理涉及财产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积极调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对逾期不缴纳罚金的,规定相应的滞纳金,使拖欠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无法转移财产,无法律漏洞可钻。
2、完善罚金的缴纳程序,涉及财产犯罪分子(这里且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刑事处理的任何阶段都可以积极缴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法院也应把犯罪分子积极缴纳罚金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刑庭审判人员应积极调查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根据犯罪分子财产的实际情况判处其承担相应的罚金,以避免在犯罪分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判处罚金刑,以减轻罚金执行的压力。
3、统一执行机构。对刑庭判决生效的有罚金刑的案件,由刑庭审判员将案件及时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立案后交执行庭统一执行。笔者认为由立案庭立案,使案件处于流程管理的监控中,避免案件无人监管的情况发生;同时由执行庭对罚金刑的执行比效合理。因为如果由刑庭执行就有审执不分之嫌。而由法警队执行又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执行庭执行案件的范围并不包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的执行。但这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的问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应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和计划,纳入人民法院双文明的目标考核中,只有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和计划,才能有效的、有步骤的落实。根据工作量安排执行力量,年底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评,使罚金刑的执行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作者单位: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
一、罚金及罚金执行基本概述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执行的特点主要有:(1)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2)罚金刑的执行易发生执行难问题。罚金刑是以犯罪人具有财产为前提的,如果犯罪人根本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就容易发生执行难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罚金刑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的执行是国家制定罚金、裁判罚金的自然延伸的结果,只有通过罚金的执行才能使立法制定的罚金、判决确定的罚金在实际中付诸实施,罚金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
罚金刑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罚金的执行才能使立法制定的罚金、判决确定的罚金在实际中付诸实施,罚金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
二、罚金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立法相对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罚金执行的条文,仅有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金的犯罪,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补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百五十八、三百五十九、三百六十条等关于罚金执行的司法解释,但没有从立法根本上制定关于罚金具体执行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大部分地方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来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明显缺少关于罚金执行的具体条文是导致刑事判决在执行中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的根本原因。同时罚金刑适用于哪些犯罪、罚金刑的财产来源、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罚金刑不执行的救济方法等方面,都缺少相关立法。
2、犯罪人故意逃避。犯罪人存在抗拒执行的心理,有财产但不愿缴纳罚金,特别是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在判决前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待判决罚金刑之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执行机关往往表现为缺乏相应对策。
3、没有建立相应的执行体制。目前各地法院对罚金执行没有相应的执行体制,法院对如何执行罚金,由哪个部门执行不统一。如笔者所在市的基层法院,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由法警队执行,有的干脆在年底抽调各庭室的人去突击执行,执行部门不统一,给外界执行混乱的感觉。
4、侦查机关以及刑事审判法官的疏忽。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主体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的忽略给罚金执行增加了难度。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决以后才执行,由于刑事侦查、起诉需经过最短几个月的时间,期间侦查机关未能对罪犯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刑事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不发挥主观能动性,不能在审理中及时的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使有的被告人有漏洞可钻,藏匿、转移财产,导致被告人入狱后,难以执行。
5、新《刑法》只单方面规定了如果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却没有规定如果逾期缴纳的相应的处罚措施,连一般的行政法规都不如,一般的行政法规对不缴处罚的都规定有逾期缴纳的违约金。这使得犯罪分子对罚金的缴纳没有压力感,可缴可不缴,能拖就拖。
三、规范和加强罚金刑的执行的几点意见
1、加强罚金执行的立法完善、或出台相应的罚金执行具体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公、检、法在处理涉及财产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积极调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对逾期不缴纳罚金的,规定相应的滞纳金,使拖欠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无法转移财产,无法律漏洞可钻。
2、完善罚金的缴纳程序,涉及财产犯罪分子(这里且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刑事处理的任何阶段都可以积极缴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法院也应把犯罪分子积极缴纳罚金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刑庭审判人员应积极调查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根据犯罪分子财产的实际情况判处其承担相应的罚金,以避免在犯罪分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判处罚金刑,以减轻罚金执行的压力。
3、统一执行机构。对刑庭判决生效的有罚金刑的案件,由刑庭审判员将案件及时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立案后交执行庭统一执行。笔者认为由立案庭立案,使案件处于流程管理的监控中,避免案件无人监管的情况发生;同时由执行庭对罚金刑的执行比效合理。因为如果由刑庭执行就有审执不分之嫌。而由法警队执行又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执行庭执行案件的范围并不包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的执行。但这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的问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应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和计划,纳入人民法院双文明的目标考核中,只有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和计划,才能有效的、有步骤的落实。根据工作量安排执行力量,年底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评,使罚金刑的执行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作者单位: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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