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执行悬赏制度的设想
2004-03-17 09:54: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原继东
近年来,关于法院执行难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法律的严肃性与法院的形象,并且出现了把法院裁判文书称为“法律白条”的错误论调,为了解决执行难,全国各地法院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本文笔者试就如何建立执行悬赏制度来探索一条解决执行难的途径。
一、执行悬赏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在法院难以执结的案件中,执行难的原因多种多样,有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的,有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的,有被执行人故意实施隐匿行为致使法院无法查清与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等,而在这些情形中,因无法查清与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执结的案件,占绝对多数。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人应当举证配合,但实际上大量的调查工作仍是由执行员完成的。因为申请人没有国家赋予的职权,只能靠托亲戚朋友私下打听,遇到申请人不是本地人则更是难上加难,所以效果并不理想。而现在执行机构人员少,装备差的现象在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在法院内部,立案庭、刑事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庭(包括人民法庭)、行政庭等几个业务庭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在法院外部,劳动仲裁裁决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均要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并且,在人们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的现实社会,能够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他执行依据的当事人少之又少,而实施隐匿财产行为的被执行人却大有人在。于是,形成了执行局收案数量巨大、案件多与人员少的必然矛盾。这个矛盾使每个负责执行的执行员没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查清每起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果勉强为之,则又使其他相对容易的案件也无法执行,造成更多的案件不能执行。在现阶段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劳役抵债的情况下,解决执行难首先得创造可执行的条件:(1)被执行人能找到。(2)被执行人须有执行能力。在这两个条件中,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即有财产可供执行则更为重要。如何能够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创造执行的条件,笔者认为,可以设立统一的执行悬赏制度来解决。
二、执行悬赏制度的可行性
“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这是一条至理名言。实行执行悬赏制度就是把被执行人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也是司法机关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群众中,不乏素质高,富有正义感的人。他们即使不是悬赏,在知道被执行人赖帐行为后,在正义感的促使下,就能主动向法院提供赖帐者的财产下落,以净化社会空气。有的虽没有达成这一层次,但在物质利益的刺激下,也会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样就使得被执行人在广大群众的监督下,无法逃避其应履行的义务。
三、关于悬赏制度的具体设
在全国法院系统中,执行悬赏制度已有实践。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权威的依据支持,各地法院做法一,笔者对此制度做以下几方面的设想。
(一)奖励的构成条件
由于个人知识水平、认识能力不同,举报人所提供的线索并不一定真实,这就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对其进行奖励,首先是可执行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所以并不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都在执行之列。如仅有的一座房屋。其次是真实性,举报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是真实的,否则就谈不让什么奖励。再次是有效性,举报人虽然提供了可执行的,真实的财产线索,但这些是被执行人已如实报告过的,或申请人已提供的,或经人民法院及时采取措施,不能依据其提供的线索有效控制的,也不能给予奖励。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执行悬赏公告的使用
在执行中,并不是每起案件都要使用悬赏手段。根据法院掌握的被执行人的各项经济来源与现在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时才可适用,应注意的是悬赏公告应写明举报应符合的条件,这样会避免举报人盲目举报而得不到奖励,挫伤其积极性,使其不再信任法院进而影响到悬赏制度的实施。另外,公告中应明令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线索,以避免引起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奖励金额的确定与负担
因奖励金额属额外费用,由谁负担,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要求由申请人负担,有的法院要求由被执行人负担。负担主体的确定与奖励金额多少的确定,都将直接导致对当事人是否公平。笔者认为悬赏金额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就违反了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而由其负担奖励金额就是对其的惩罚。既然要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就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这就带来了奖励数额确定的问题,如果过高,会造成对被执行人利益的损害,过低则不能起到激励作用。我们认为,应根据被执行人隐匿行为的情节,隐匿财产的数量,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综合确定。
(四)对举报人的保密制度
因举报人的举报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必然使被执行人对举报人产生仇恨心理,一旦举报人被被执行人知悉,很可能会引发打击报复、侮辱、谩骂,甚至更严重的后果。所以对举报人应有一套严格的保密制度加以保护,否则将无人敢向法院举报,使得悬赏制度成为一纸空文。我们的设想是对于举报人的接待应由专人负责,对于举报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后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员不得接触、探听。并且在例行的内部档案评查、外部检查评定工作中,此登记册不得查看,并提升其秘级。发现保管人泄漏举报人的情况后,视情节依法严厉查处。
总之执行悬赏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是法律在当今现实社会运行中必然产生的结果,其有效的实施将会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现象,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树立法院权威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一、执行悬赏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在法院难以执结的案件中,执行难的原因多种多样,有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的,有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的,有被执行人故意实施隐匿行为致使法院无法查清与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等,而在这些情形中,因无法查清与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能执结的案件,占绝对多数。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人应当举证配合,但实际上大量的调查工作仍是由执行员完成的。因为申请人没有国家赋予的职权,只能靠托亲戚朋友私下打听,遇到申请人不是本地人则更是难上加难,所以效果并不理想。而现在执行机构人员少,装备差的现象在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在法院内部,立案庭、刑事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庭(包括人民法庭)、行政庭等几个业务庭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在法院外部,劳动仲裁裁决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均要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并且,在人们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的现实社会,能够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其他执行依据的当事人少之又少,而实施隐匿财产行为的被执行人却大有人在。于是,形成了执行局收案数量巨大、案件多与人员少的必然矛盾。这个矛盾使每个负责执行的执行员没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去查清每起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果勉强为之,则又使其他相对容易的案件也无法执行,造成更多的案件不能执行。在现阶段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劳役抵债的情况下,解决执行难首先得创造可执行的条件:(1)被执行人能找到。(2)被执行人须有执行能力。在这两个条件中,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即有财产可供执行则更为重要。如何能够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创造执行的条件,笔者认为,可以设立统一的执行悬赏制度来解决。
二、执行悬赏制度的可行性
“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这是一条至理名言。实行执行悬赏制度就是把被执行人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也是司法机关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群众中,不乏素质高,富有正义感的人。他们即使不是悬赏,在知道被执行人赖帐行为后,在正义感的促使下,就能主动向法院提供赖帐者的财产下落,以净化社会空气。有的虽没有达成这一层次,但在物质利益的刺激下,也会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样就使得被执行人在广大群众的监督下,无法逃避其应履行的义务。
三、关于悬赏制度的具体设
在全国法院系统中,执行悬赏制度已有实践。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权威的依据支持,各地法院做法一,笔者对此制度做以下几方面的设想。
(一)奖励的构成条件
由于个人知识水平、认识能力不同,举报人所提供的线索并不一定真实,这就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对其进行奖励,首先是可执行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所以并不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都在执行之列。如仅有的一座房屋。其次是真实性,举报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是真实的,否则就谈不让什么奖励。再次是有效性,举报人虽然提供了可执行的,真实的财产线索,但这些是被执行人已如实报告过的,或申请人已提供的,或经人民法院及时采取措施,不能依据其提供的线索有效控制的,也不能给予奖励。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执行悬赏公告的使用
在执行中,并不是每起案件都要使用悬赏手段。根据法院掌握的被执行人的各项经济来源与现在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时才可适用,应注意的是悬赏公告应写明举报应符合的条件,这样会避免举报人盲目举报而得不到奖励,挫伤其积极性,使其不再信任法院进而影响到悬赏制度的实施。另外,公告中应明令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线索,以避免引起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奖励金额的确定与负担
因奖励金额属额外费用,由谁负担,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要求由申请人负担,有的法院要求由被执行人负担。负担主体的确定与奖励金额多少的确定,都将直接导致对当事人是否公平。笔者认为悬赏金额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就违反了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而由其负担奖励金额就是对其的惩罚。既然要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就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这就带来了奖励数额确定的问题,如果过高,会造成对被执行人利益的损害,过低则不能起到激励作用。我们认为,应根据被执行人隐匿行为的情节,隐匿财产的数量,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综合确定。
(四)对举报人的保密制度
因举报人的举报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必然使被执行人对举报人产生仇恨心理,一旦举报人被被执行人知悉,很可能会引发打击报复、侮辱、谩骂,甚至更严重的后果。所以对举报人应有一套严格的保密制度加以保护,否则将无人敢向法院举报,使得悬赏制度成为一纸空文。我们的设想是对于举报人的接待应由专人负责,对于举报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后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员不得接触、探听。并且在例行的内部档案评查、外部检查评定工作中,此登记册不得查看,并提升其秘级。发现保管人泄漏举报人的情况后,视情节依法严厉查处。
总之执行悬赏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是法律在当今现实社会运行中必然产生的结果,其有效的实施将会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现象,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树立法院权威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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