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执行难探析
2004-03-15 14:23: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玉祥 孙国祥
  近年来,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执行案件逐年增多,这类案件执行难度大,受害者往往因得不到赔偿款无法继续治疗而致贫致残甚至致亡,社会反响强烈。笔者试通过所承办的三个案件来分析这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并探求解决的途径。

  案例一:农民周某前年用积蓄的几千元购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图省钱,未办理保险。某日上路行驶,在桥上与迎面驾驶摩托车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落到桥下致腰椎受损。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行驶路线错误,负全责。法院据此判决周某赔偿陈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计11.5万元。执行中查明:周某靠种田为生,无其它收入;家庭就其一人,住二间旧瓦房,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次做工作,周某向亲友借到5000元进行履行,余款无法执行下去。而受害者陈某仅医疗费就花去4.8万元,无钱继续治疗,瘫痪在家,无人照料。受害人要求执行,还通过人大代表向法院提意见。法院两难:一方面,申请人瘫痪在家,急需得到赔偿款继续治疗和生活,要执行;另一方面,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难执行。

  案例二:农民吴某年近40岁,与其年迈的父母共同生活,前年学习驾驶技术,受雇阙某开汽车搞运输。某日,在宁合高速公路上因追尾,造成车毁人亡,随车押货的雇主阙某也在事故中身亡。事发后,吴的父母以吴某与阙某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起诉,要求阙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雇工在雇佣期间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阙某的继承人在接收阙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吴某死亡赔偿金及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5万元。执行时发现,阙某也是农民,肇事车辆系其前年向银行贷款11万元所购。事故发生后,法院受理该案前,阙某的继承人在保险公司拿到理赔款9.6万元,其中有驾驶员人身险的理赔款1.6万元,随后全部还给银行。现阙某的遗产只有一间半瓦房,根据现行法律,只能执行阙某的遗产一间半瓦房,但这在农村很难变现。由于年迈又失去儿子,得不到赔偿款生活难以为继,吴某的父母经常找法院执行。

  案例三:农村青年张某中学毕业后学习驾驶,随后被李某雇佣开货车从事长途贩运鸡蛋。某日,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随车的雇主李某身亡及车辆、货物受损,直接损失12万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责。法院审理时,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判决张某赔偿12万元。执行中了解到,该车辆上年度保险期满后,未及时续保,造成保险脱节,无保险理赔款。而张某除与父母共同居住三间旧瓦房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执行时,当地群众不理解,认为李某雇佣张某开车挣到钱归己所有,现在出了事故却要张某赔偿全部损失,理不顺,适当赔偿损失还可理解。而李某亲人拿着生效的判决书,非要全额执行12万元。

  上述三例案件只是目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执行难的一个缩影,执行难在何处?这类案件一般赔偿标的较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及其财产损害赔偿,少的几万元,多的几十万元。一旦发生在农村及农民身上,又没有单位或集体的支持帮助和分担。根据目前农民大多年收入只有几千元的现实情况,仅靠农民自身是无法履行高额的赔偿款。一些农村青年,为了谋一份职业,学驾驶技术后,贷款购车搞运输,或受雇他人开汽车。为了少花钱,心存侥幸,往往不保险或保险不全面及时,出了事故后无力赔偿,加重了执行难。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同于经济交往中的交易纠纷案件,一般经济交往中,为避免风险,还可以预先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确定是否进行交易,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则难以预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在源源不断造出财富的同时,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有事故就有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者大多数已成为社会弱性群体,更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关注解决,单靠法院一方是不行的,必须进行综合治理。

  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情况,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第三人受到损害;二是雇佣驾驶员受到损害;三是车主(雇主)自身受到损害。根据受害人的不同类型,可采取以下措施综合解决:

  一、第三人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对第三人实行强制保险,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在现实中,还有为数不少的人心存侥幸,不投保险,尤其体现在农村,而执行难往往发生在这些没有保险的人身上。这就要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监管力度,坚决刹住不保险就上路行驶的情况,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这样,第一个案例中的受害者陈某受害程度就可大大减轻,并能有效缓解执行难。

  二、雇佣驾驶员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条例》)的规定,建议将其纳入到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内,由雇主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工伤保险。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混合所有制企业日益增多,个体经济组织的大量出现,经济主体和用人形式出现多元化,雇佣关系大量存在。另外,驾驶员作为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为了减少风险,克服雇主个体难以承受的事故风险损失,保险雇佣驾驶员的利益,必须进行工伤保险,这也是目前世界范围的立法旨趣。现《工伤条例》已明确雇佣关系适用该条例,由雇主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尽快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加强对这些分散、零星的(特别是在农村)又大量存在的雇佣关系的管理力度,保障受雇驾驶员的合法利益。在当前工伤保险没有跟上的情况下,要加强机动车事故保险,除第三者强制保险外,还要督促投保司乘险,保足、保全。在发生事故理赔时,保险部门要按照不同险种有不同的受益人的规定,将理赔款分别发放给不同的受益人,不应只给投保人。这样,第二个案例中阙某的继承人就拿不到吴某的1.6万元驾驶员人身险理赔款,吴某的父母起码还能得到1.6万元。

  三、车主(包括雇佣驾驶员的雇主)自身受到损害的问题。车主受到损害,一是车主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自己受损,没有保险,只能自食其果。二是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雇主受到损害谁来赔偿。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处理办法》第35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再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雇工驾驶员承担全部损失,如第三个案件。这样,虽然也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但是往往造成社会成员对判决的认同感不高,认为显失公平,社会效果不好。问题在于:一是将行政责任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混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二是没有考虑到雇工为雇主的利益,在劳动(雇佣)活动中侵权的特殊性,是排斥于道路交通事故外的雇主与雇工内部的劳动法律关系。建议:应优先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不应适用《处理办法》进行处理。民法上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作为基本法《民法通则》规定的,雇佣驾驶员造成雇主(车主)的损失,因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应优先适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4条、第11条、第17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全体职工,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造成事故,遭受损失的赔偿其损失,赔偿损失的金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工资20%。根据目前混合所有制企业增多、用人形式出现多样化、雇佣关系大量存在的情况,结合近年来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职工的含义不再局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而是指所有劳动者,包括雇工。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包括雇佣关系),都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那么,劳动者(包括雇工)因劳动活动中的过错,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双方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雇佣驾驶员与雇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因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也应纳入劳动仲裁范围。现阶段,在劳动仲裁部门没有纳入其处理范围时,法院可参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根据雇佣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的过错,考虑到雇工为雇主的利益,兼顾公平原则,结合雇佣驾驶员的经济履行能力,判决其适当地赔偿损失,并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对无力赔偿的,可判决其分期履行,不宜采用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责任认定,判决由雇佣驾驶员一次性赔偿全部损失。这样,第三个案例的处理就不会引起群众的非议,社会效果会好些,也可以避免大标的赔偿款一次性执行难。

  机动车因其高速、快捷、便利,给其所有者的生产、生活带来方便,同时也带来风险,就应由享受者进行分担。进行风险分担,通过投保责任保险,才是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最有效的方法。要大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车主风险分担意识,自觉地、及时地、全面地参加机动车事故各项保险,克服个体难以承受的风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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