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审判权的特征
2003-12-10 16:13: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国栋
搞清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是端正审判理念、把握审判规律、提高审判艺术、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审判又称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一种活动。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中相对弱势的组成部分,具有与立法权、行政权相不同权力特征。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审判的独立性。审判权必须独立行使,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①。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的司法独立虽然在内涵上存有较大差异,但都揭示了这样一种规律,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中相对弱势的组成部分、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运作方式上必须是独立行使,否则就会失去这种权力设置的意义。审判的这种独立性可有这样几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相对于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独立;二是不同审级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相互独立;三是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相对于法院内部其他组织、机构、人员的独立;四是法官的独立,即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②。审判的独立性内涵,要求法院在外部体制及内部机构设置、权利分配、管理制度等方面必须尊重审判的独立性规律,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审判的中立性。有人将法官比喻为等腰三角形的顶点,自己永远处于中立而超然的位置;也有人把法官比喻为足球赛场上的裁判员,必须始终用不偏不倚的哨声维持赛场的秩序,而不能在吹哨的同时,将球踢入一方的球门。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所以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会使审判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损伤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法官也不能审理涉自身的案件,若法官是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时,必须进行回避。审判权的这种权力属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树立坐堂问案、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而且也意味着在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必须时时处处体现法官中立性要求。
审判的抗辩性。有位法学家指出:“没有这种对抗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作为案件信息掌握者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积极而充分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反驳对方的立论,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从而向法官提供和展示最丰富的案件信息,使法官的裁判真正地“以事实为根据” 。同时,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有助于避免其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抗辩性规律要求,在审判程序设置上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审判的亲历性。诉讼的参与性和审判的亲历性,实质是一个认识论的范畴。审判是一种个人化色彩浓重的活动,它的直接言辞原则、辩论原则讲求的是判断者的亲历性③。法官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与辩解,才能作出更接近客观实际的、公正的判决。
审判的公开性。“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④。通过公开审判,将审判活置于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之下,既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司法人员专横擅断,提高办案质,有助于解决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其对审判结果的认同和接受,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和支持。
审判的程序公正性。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层含义,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换言之,只有过程公正,才能通往结论公正;评价判决是否合理,不能从判决本身自证,而应从过程中推断。这就是日本学者谷口平安所说的“程序是实体之母”。从一定意义上说,其实审判追求的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因为审判本身是个事实证明和法律选择适用的过程,而审判不可能还原所有案件的全部事实,实体的公正永远是相对的,司法正义乃是一种“以实现矫正正义为基本目标的程序正义” ⑤,这就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所在。
审判的法律真实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但是“因为人的认识的非至上性,法官所能获得的只能是法律上的真实” ⑥。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不相同,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证据证明基础上的,如果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真实。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公平程序,根据证据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审判的权力分治性。英国思想家罗素在他的名著《权力论》中指出:“爱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多数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往往超过他们自己的想象”。因此,只要有国家和国家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可能以权谋私,进行权钱交易。正如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所说的那样:“一切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腐化”。 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⑦,分权制衡是一切权力运作应遵循的规律。不仅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需要分立并相互制约,而且司法权本身也有一个分权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问题。如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审判监督权应当分立,并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司法公正。
审判的被动性(消极性)。西方有句谚语;“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而中国也有这样的俗语:“不告不理”、“民不告,官不究”。案件和争议的存在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审判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审判权仍无用武之地。“有纠纷方有司法意味着许多事务不属于法院管理的范围” ⑧。司法权的这种特征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鲜明的对照。立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的立法,以为社会生活提供可以遵循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政,以完成立法机关赋予自己的使命,否则,它们便有失职之嫌。而法院恰恰相反,违背审判的被动性特征,主动出击,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会超越职权,步入误区。
审判的及时性。以最少的资源(人、财、物、时间)消耗,获取最大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和追求。“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迟来的公正是“降价打折”的公正。司法拖沓,案件久拖不结、久拖不执,不仅使正义得不到维护,司法公信度也将大大下降,必然违背司法权设置的初衷。
审判的职业性(技术性)。审判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并非每一个人都能运用它。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以确定争议的性质和解决争议的方法。法官如果没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是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判的。“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间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⑨。司法的过程是一个综合运用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各门知识的过程,没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是不可能胜任这一工作的。因此,有人把法官的工作与医生的工作进行类比,法官的职业就好比医生的职业一样专业,差异就是一个把“将死的人往活里救”,而另一个“把个大活人往阎王那里送” ⑩。审判的职业性(技术性)规律为法官队伍建设供了标准和思路。
审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实施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说,法院判决应该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各方当事人必须遵从,必须尊重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之。审判权权威性的另一个体现就是法官地位超然和至高无上。大多数国家,法官的罢免程序和条件都相当严格,可以说,“一个人一旦被任命为法官,他的确是端上了‘金饭碗’”。
审判的适应性。审判的职能作用的强弱、案件数量的多少,往往不是以法院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取决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和法治化水平。在一般情况下,社会的法治化程度越高、经济文化越发达,往往案件数量越多、 诉讼标的额也越大,而案件的增长幅度也往往与GDP增长幅度相吻合。当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重大政治事件、周期性合同变更等因素,也可能导致某一类案件在短期内大幅度上升。如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出售、破产、租赁、劳动争议等纠纷的上升;《担保法》颁布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上升;开展严打斗争行动后,刑事案件的上升;农村新一轮承包开始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上升等。
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5页。
②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上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③李德海:《论司法独立》,《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④伯尔曼:《宗教与法律》(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48页。
⑤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4页。
⑥陈兴良:《法官的使命》, 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
⑦(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4页。
⑧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07页。
⑨[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1996年第版,三联书社,34-35页。
⑩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37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的独立性。审判权必须独立行使,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①。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的司法独立虽然在内涵上存有较大差异,但都揭示了这样一种规律,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中相对弱势的组成部分、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运作方式上必须是独立行使,否则就会失去这种权力设置的意义。审判的这种独立性可有这样几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相对于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独立;二是不同审级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相互独立;三是法院内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相对于法院内部其他组织、机构、人员的独立;四是法官的独立,即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作出裁判,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②。审判的独立性内涵,要求法院在外部体制及内部机构设置、权利分配、管理制度等方面必须尊重审判的独立性规律,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审判的中立性。有人将法官比喻为等腰三角形的顶点,自己永远处于中立而超然的位置;也有人把法官比喻为足球赛场上的裁判员,必须始终用不偏不倚的哨声维持赛场的秩序,而不能在吹哨的同时,将球踢入一方的球门。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所以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会使审判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损伤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法官也不能审理涉自身的案件,若法官是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时,必须进行回避。审判权的这种权力属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树立坐堂问案、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而且也意味着在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必须时时处处体现法官中立性要求。
审判的抗辩性。有位法学家指出:“没有这种对抗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作为案件信息掌握者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积极而充分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反驳对方的立论,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从而向法官提供和展示最丰富的案件信息,使法官的裁判真正地“以事实为根据” 。同时,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有助于避免其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抗辩性规律要求,在审判程序设置上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审判的亲历性。诉讼的参与性和审判的亲历性,实质是一个认识论的范畴。审判是一种个人化色彩浓重的活动,它的直接言辞原则、辩论原则讲求的是判断者的亲历性③。法官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与辩解,才能作出更接近客观实际的、公正的判决。
审判的公开性。“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完成的”、“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④。通过公开审判,将审判活置于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之下,既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司法人员专横擅断,提高办案质,有助于解决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其对审判结果的认同和接受,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和支持。
审判的程序公正性。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层含义,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换言之,只有过程公正,才能通往结论公正;评价判决是否合理,不能从判决本身自证,而应从过程中推断。这就是日本学者谷口平安所说的“程序是实体之母”。从一定意义上说,其实审判追求的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因为审判本身是个事实证明和法律选择适用的过程,而审判不可能还原所有案件的全部事实,实体的公正永远是相对的,司法正义乃是一种“以实现矫正正义为基本目标的程序正义” ⑤,这就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所在。
审判的法律真实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但是“因为人的认识的非至上性,法官所能获得的只能是法律上的真实” ⑥。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不相同,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证据证明基础上的,如果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真实。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公平程序,根据证据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审判的权力分治性。英国思想家罗素在他的名著《权力论》中指出:“爱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多数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往往超过他们自己的想象”。因此,只要有国家和国家权力存在,掌握权力的人就可能以权谋私,进行权钱交易。正如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所说的那样:“一切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腐化”。 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⑦,分权制衡是一切权力运作应遵循的规律。不仅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需要分立并相互制约,而且司法权本身也有一个分权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问题。如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审判监督权应当分立,并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司法公正。
审判的被动性(消极性)。西方有句谚语;“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而中国也有这样的俗语:“不告不理”、“民不告,官不究”。案件和争议的存在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审判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审判权仍无用武之地。“有纠纷方有司法意味着许多事务不属于法院管理的范围” ⑧。司法权的这种特征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鲜明的对照。立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的立法,以为社会生活提供可以遵循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政,以完成立法机关赋予自己的使命,否则,它们便有失职之嫌。而法院恰恰相反,违背审判的被动性特征,主动出击,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会超越职权,步入误区。
审判的及时性。以最少的资源(人、财、物、时间)消耗,获取最大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和追求。“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迟来的公正是“降价打折”的公正。司法拖沓,案件久拖不结、久拖不执,不仅使正义得不到维护,司法公信度也将大大下降,必然违背司法权设置的初衷。
审判的职业性(技术性)。审判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并非每一个人都能运用它。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以确定争议的性质和解决争议的方法。法官如果没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是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判的。“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间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⑨。司法的过程是一个综合运用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各门知识的过程,没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是不可能胜任这一工作的。因此,有人把法官的工作与医生的工作进行类比,法官的职业就好比医生的职业一样专业,差异就是一个把“将死的人往活里救”,而另一个“把个大活人往阎王那里送” ⑩。审判的职业性(技术性)规律为法官队伍建设供了标准和思路。
审判的终局性(权威性)。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实施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说,法院判决应该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各方当事人必须遵从,必须尊重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之。审判权权威性的另一个体现就是法官地位超然和至高无上。大多数国家,法官的罢免程序和条件都相当严格,可以说,“一个人一旦被任命为法官,他的确是端上了‘金饭碗’”。
审判的适应性。审判的职能作用的强弱、案件数量的多少,往往不是以法院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取决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和法治化水平。在一般情况下,社会的法治化程度越高、经济文化越发达,往往案件数量越多、 诉讼标的额也越大,而案件的增长幅度也往往与GDP增长幅度相吻合。当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重大政治事件、周期性合同变更等因素,也可能导致某一类案件在短期内大幅度上升。如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出售、破产、租赁、劳动争议等纠纷的上升;《担保法》颁布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上升;开展严打斗争行动后,刑事案件的上升;农村新一轮承包开始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上升等。
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5页。
②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上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③李德海:《论司法独立》,《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④伯尔曼:《宗教与法律》(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48页。
⑤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4页。
⑥陈兴良:《法官的使命》, 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
⑦(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4页。
⑧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07页。
⑨[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1996年第版,三联书社,34-35页。
⑩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37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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