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引入听证程序
2003-11-19 14:21: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光中 胡晓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但对以什么方式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大都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以区别于行政诉讼案件对具体行政为合法性的审查,即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阅、评议后直接作出准予或不准强制执行的裁定。此种方式虽然简单、快捷,但也日益暴露出种种缺陷,一是其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未给相对人提供申辩、质辩的机会,不利于最终解决官民矛盾、平息官民争端;三是人民法院难避暗箱操作之嫌,极易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法院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等合理怀疑。
分析认为,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关乎着行政机关行政权能否最终实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重大问题,因而应当慎之又慎。
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人因未依法提出复议或诉讼失去申辩机会的并不少见,但并不等于他们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仅凭书面审查做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一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则将使法院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如何在做出准予执行裁定前使这些异议得以解决,客观上需要一种较之书面审查更为科学、严密、合理的审查方式,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常用的听证程序乃是一种可资借鉴的良法。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引入听证程序,在合议庭主持下,由申请人针对相对人 提出的异议举出证据、依据或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及标准作出解释,并由相对人进行质辩、申辩,既可以弥补书面审查的种种不足,同时还有利于提高审查结论的准确度,降低在根据行政机关单方面提供的申请材料做出片面甚至错误判断的几率,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防止行政专断。
对于提高法院执行工作质量,避免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增强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祛除当事人对法院的种种猜疑和误解;宣传法律和政策,开展法制教育等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而建议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引入听证程序。
(作者单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审判实践中,大都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以区别于行政诉讼案件对具体行政为合法性的审查,即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阅、评议后直接作出准予或不准强制执行的裁定。此种方式虽然简单、快捷,但也日益暴露出种种缺陷,一是其不符合现代民主制度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未给相对人提供申辩、质辩的机会,不利于最终解决官民矛盾、平息官民争端;三是人民法院难避暗箱操作之嫌,极易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法院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等合理怀疑。
分析认为,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关乎着行政机关行政权能否最终实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重大问题,因而应当慎之又慎。
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人因未依法提出复议或诉讼失去申辩机会的并不少见,但并不等于他们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仅凭书面审查做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一旦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则将使法院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如何在做出准予执行裁定前使这些异议得以解决,客观上需要一种较之书面审查更为科学、严密、合理的审查方式,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常用的听证程序乃是一种可资借鉴的良法。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引入听证程序,在合议庭主持下,由申请人针对相对人 提出的异议举出证据、依据或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及标准作出解释,并由相对人进行质辩、申辩,既可以弥补书面审查的种种不足,同时还有利于提高审查结论的准确度,降低在根据行政机关单方面提供的申请材料做出片面甚至错误判断的几率,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防止行政专断。
对于提高法院执行工作质量,避免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增强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祛除当事人对法院的种种猜疑和误解;宣传法律和政策,开展法制教育等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而建议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引入听证程序。
(作者单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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