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务在缓刑考察期内的适用
2003-11-12 15:52: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明钊 洪英 洪波
  “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刑种,最早由英国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是介于在监狱劳动改造和在社会上放任不管之间的一种有效载体,规定:参加社区服务的罪犯必须准时到达服务地点,如果不准时,第一次管理监督人员将给予警告,第二次要提出严肃批评,第三次将被重判入监。英国的这一做法一出台就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关注,并被纷纷仿效。鉴于这种做法既吸收了管制“限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的内涵,又吸收了拘役“参加劳动”的内涵,并以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强化了不入监执行的罪犯在社会中的改造,即达到了在劳动中改造罪犯的目的,又缩减了许多费用,增加了社会财富,同时也使群众对刑法的威严性有了深刻的认识,一举多得,因此国际社会也积极地推广这种做法。1990年联合国制定的《东京规则》、1997年制定的《卡马多杜社区宣言》以及《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对无偿社区劳动作出了要求。

  我们并不一定要在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但是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社区服务这一非常有效的社会改造方式。增设社区服务或公益服务的内容,将使考察主体的考察行为有了具体的承载对象,就可以在劳动的过程中针对缓刑犯的劳动内容、劳动强度、劳动态度(及其变化)、劳动效果、劳动量以及周围人们的评价(及其变化)等等,客观细致地记录下缓刑犯的改造情况,从而对其是否真有悔罪之意,是否平时放在社会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客观的评价。公安机关还可以对某些在劳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帮教,促使他们能够尽快回归社会,预防再次犯罪。

  事实上,要求有关人员进行社区服务的做法,我国一些机关和地区已经有所尝试。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尊严,早日回归社会。今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为具有北京正式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假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型的罪犯。

  上述尝试,为我们下一步在缓刑犯中全面实施无偿社区服务提供了可以进一步加以研究的样例。

  一、社区服务的内容、形式及评判后果

  对于被判处无偿服务的缓刑犯,其服务次数和时间应当有所控制,太频太多不利于保障罪犯个人的生活和发展,疲于服务;太少又不能达到劳动改造的目的,因此要科学规划,例如规定每周服务次数不得少于1次不得多于2次,每次服务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多于4小时。可以单独服务,也可以统一集体服务。遇有紧急情况被要求提供服务的,服务时间可以折抵,同时下次服务的时间要相对延后,以保证罪犯的身体健康。毕竟我们的目的是在劳动中改造罪犯,不是单纯的劳动惩罚。

  实践中,服务时间的长短应由法官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在作出缓刑判决的同时加以规定,随后交由罪犯所在地的社区民警登记备案并予以执行。同时这个服务时间也应当在社区和乡镇负责辅助的组织处备案,以便于其行使辅助职能。

  服务的内容只要是社区性的或公益性的都可以纳入,具体可以由辅助部门提出要求,公安机关确定,也可以是公安机关统一自主安排。在城市,服务内容可以有环境卫生保护,公共道路维修,危房旧房维修,城市应急服务(例如防洪抗洪、防旱抗旱),园林工程服务,养老院服务,孤儿院服务等等。对于在农村的,可以统一组织修水塘、堤坝、水渠、建设维修乡村公路、打扫卫生、消灭大型虫害,荒山荒滩荒地改造等等。

  每次服务都必须要有详细的记录,记录内容力求细致、客观,并由本人以及记录民警在记录上签字或盖章,以确保其真实性。这些考察记录应当认真保存。公安机关应当在每个季度末或每半年末,对考察对象的悔罪情况、社会危险性作出书面评价,并与考察记录一并保存。考察期将满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完整的考察、评价资料交由法院,由法院根据资料情况作出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还是撤销缓刑执行原定刑罚的决定。对于在考察期内,缓刑犯有立功表现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材料交由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减刑意见。对于在考察期内,缓刑犯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材料交由法院,由法院作出撤销缓刑或执行原定刑罚的决定。

  二、本地人、外地人参与社区服务涉及的问题

  对于是否要区别本地人和外地人的问题,笔者主张统一适用,即由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按统一标准,统一执行。如果明确将本地人与外地人加以区分,那么就会使许多外出打工的缓刑犯或在外地打工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考察和监管,既有歧视外地人的嫌疑,又有不利于缓刑考察制度实施的弊病,将使我们设计的这一整套制度出现“先天不足”。

  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统一执行,既可以保证刑法的顺利执行,又使得罪犯谋生发展的机会不会丧失,有利于对罪犯的彻底矫治。更何况缓刑制度是一个需要各部门相互衔接、配合,各地区统一部署相互协调的系统工程,仅仅靠一个地方、一个部门,是难以有效解决这个社会难题的。据此,笔者建议,人口输出的县、市,需要外出打工的缓刑犯应当首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在申请中申明所要去的地方,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缓刑犯外出打工证明,注明姓名等基本信息,以及输出地、输出时间、剩余缓刑考验期等内容。在缓刑犯到达工作地后,应当及时将该证明交由当地派出所或社区警务室民警登记备案,并执行剩余考察期内的考察任务。当地民警备案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输出地公安机关,以免犯人利用交接问题逃避改造。对于一段时间之后,输出地公安机关仍未接到输入地公安机关接收通知的,应当注明。对于确有特殊原因未接收的可以考虑继续执行缓刑,其他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向法院出具逃避改造认定书,由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