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诉前财产保全的规范执行
2003-11-06 15:35: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魏奇润
  诉前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裁定准许的一种强制措施。由于这一措施具有及时、高效、强制等特点,在民事、商事纠纷诉讼前被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选择采用。随着诉前保全活动的增多,执法实践中某些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如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原由是否是“情况紧急”审查不严;有的在未审查被保全财产与申请保全财产额差情况下实施了保全措施;有些对担保财产只作形式审查。这些现象是引起国家赔偿案件的“温床”,应引起高度重视。本文拟就规范操作诉前财产保全活动谈点粗浅认识。

  一、全面理解诉前财产保全的特点。

  1、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特点。民诉法规定对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这一措施的快速实施,可以更完整地避免利害关系人因纠纷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2、诉前财产保全在适用效力上同诉讼保全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任何义务主体对人民法院制作的针对其财产的诉前保全裁定,都负有必须履行的责任,否则应受法律制裁。

  3、诉前财产保全效力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裁准后,就起诉或不起诉有选择的权利。申请人若在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未起诉,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裁定效力终止;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也可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终止;还可因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原申请人在诉讼中撤诉获准、实施诉前保全错误、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等原因而终止。如果申请人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保全裁定在受理法院继续有效。

  民诉法没有诉前保全裁定有效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9条规定的是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效力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程序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因申请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十五日内起诉而应解除诉前保全或由审判合议庭另行制作保全裁定,笔者理解立法愿意已赋予诉前保全的效力具有延续性。因此,诉前保全实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间起诉的,该保全裁定继续有效,其效力也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4、被保全财产范围的广泛性。我们认为,能适用诉前保全的财产除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如货币、车、船、钢材、木材、房屋等外,还应有无形财产,如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债务人到期债权及财产所有权派生出的其他财产权等都可以作为保全的对象,只是保全措施与有形财产的保全方式有所不同,如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保全是限制履行,而不能对第三人的财产直接保全。

  另外,诉前财产保全的实行还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行为的发生。诉前保全措施一旦出现违法现象造成损失,将引发司法赔偿案件,人民法院有可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要严格依法操作,慎重规范。

  二、规范操作诉前保全措施

  1、裁定要合法。其中包括:(1)要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必须是相关的权利人或合同的一方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申请主体资格文件及之相对应的物权、债权或其他权利证据。(2)要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无仲裁协议,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仲裁协议的,应告之到仲裁部门解决。(3)应审查被保全财产地点是否明确真实;被保全财产价值应与申请保全金额(申请金额不应包括违约金和损失部分)基本相符,保全金额以不超过申请额10%为宜。发现被保全财产超过申请额价10%或被保全财产是不可分割物的,未采取财产保全时发现的,应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或取消保全行为;已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被保全财产额超过申请额10%的,应即解除保全措施或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4)须严格审查申请人的担保,其中主要核实担保财产的所有人是否是自愿担保,担保财产的价值、性能、寿命及折旧等情况;担保财产是否为禁止流通物或已报废无使用价值。排除虚担保及“以小保大”的诉讼投机行为。(5)是商事纠纷的,还要审查被保全财产是不是争议标的物,该纠纷属不属本院管辖。如本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应按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执行,不得对非争议标的物或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6)被保全财产应是即将起诉案件的争议标的物或者是与争议主体有权属牵连的财产,发现被保全财产已成为他案终局执行标的物,保全后,应告之申请人待本案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参与分配。

  2、操作要迅速、准确。审查结束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即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送达裁定时要一并审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被保全财产的关系是否和申请内容相符;核准申请金额与被保全财产的额差后,决定是否实施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的,应记入笔录。复议理由成立,申请人不愿追加担保的,停止实施保全措施,复议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依其他法定程序办理。

  被申请人提供了财产担保的,应及时审查担保财产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3、对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处理方法不同。被保全对象是特定物的,如车、船、房产等。这些财产都有相应的产权证照,在执行保全裁定时,应核准财产所有人有无将被保全对象已抵押、被留置或作为担保物的情况。如发现被保全的财产权不是被申请人所有,又不享有该财产经营权、使用权的,应停止裁定的执行。被保全财产是种类物又是争议标的物的,在所有权不明,被申请人又不能提供担保情况下,应按保全裁定执行;被保全财产不是争议标的物或是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的,应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坚持要求执行保全裁定,人民法院应记录在卷即可实施保全措施。保全的风险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4、被保全的财产有法定登记事项的,根据其已登记的情况,依照《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1条规定,扣押相应产权证照或直接查封扣押该财产。

  对大型生产工具或查封、扣押申请的保全对象后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财产或权益,可采取“活封”的方法,只控制被保全对象的处置权,最大限度降低财产保全行为的负效应。

  5、及时审查复议申请。裁定送达后,如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审查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应起诉的最后一日。对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即作出解除裁定,二十四小时内送达完毕。因诉前保全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解除保全措施同时要做好损差登记及核算工作;复议未审查完毕申请人起诉的,随卷注明进入审判程序继续审查。

  6、根据程序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诉前财产保全同样适用这一规定。只是操作这一规定时更应注意及时、细致、最大限度减少变卖价额与被保全财产原价额的损差;责令利害关系人变卖时,应严格控制被变卖财产的去向,并及时将变卖款项收入法院账户。不宜采取“赊账式”变卖,以防新的诉讼产生。

  7、做好起诉移送工作。

  对相关庭办理的诉前保全,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起诉对方的,承办人应做好案卷材料移送工作。将有关证据材料,标的物产权证照等一一移送清楚,并有移交本薄备查。申请人没起诉的,要做好保全材料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需要移送其他受理法院的,应依法办理移送事项。

  8、保全措施实施后,申请人在起诉前又申请先予执行的,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可依。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既然已提供了财产担保,可以在人民法院控制担保财产前提下,适用先予执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起诉前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裁准。本文主张后一种观点。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其法律地位难以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可能成为原告或被告拟或第三人,也可能成为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因而,人民法院如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裁准先予执行,执行回转的可能性要大大超过诉讼中的财产保全。(2)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是在很短时间内完成的,“证据虚假”的潜在可能性更大。如若出现新的法律关系,新的主体主张被保全财产权。申请人得到执行财产后必将给日后审理工作增加被动因素,不利于执法社会效果的实现,更不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恢复民事流转。如果申请人得到执行财产后又不起诉的,从而引发新的纠纷,增加审判工作量,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有损法律尊严。因此,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对申请人在起诉前又申请先予执行的,应予裁定驳回。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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