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淡执行裁决权的有限性
2003-11-05 17:18: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丁祥生
执行裁决权是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对相关执行事项作出裁决的权利。执行程序是在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其它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时,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最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启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以,执行裁决的事项必须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限,执行机构在行使执行裁决权时不应突破这一限制。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执行机构不应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法院的裁定适用于有关程序问题,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法院应当进行判决而不适用裁定;法院的决定也仅是在当事人、第三人及案外人妨害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时所作出的处罚时适用,或者适用于有关诉讼的管理工作。因此,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只能进行判决而不适用裁决。
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只有裁决权而没有判决权,因而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只能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裁决。例如,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申请人损失,当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时,执行机构只能进行调解而不能就双方争议的损失金额进行裁决,如果执行机构就双方当人争议的损失金额进行裁决,实际是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可能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当双方当事人就实体问题发生争执时,执行机构只能就双方发生的争执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动员双方另行起诉,暂时中止执行案件,等双方就争执的问题确定后再恢复执行。
其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在时间上应遵循生效法律文书的顺时性。在法院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的,法院执行机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变更或追加变化后的民事责任主体为新的被执行人,但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出现法定责任主体变更的情形时,法院执行机构不能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法律有明确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只能严格依法进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人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有人把其中的“开办单位”扩大适用为“投资人”等责任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里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投资实与不实是个实体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就投资实与不实发生争议,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性质的裁定;二是关于变更、追加案件主体是个程序问题,必须要依法进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在更换、追加后,经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进行改判,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如果执行裁决权可以逆向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出现法定责任主体变更的情形时,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变更或追加新的被执行人,那么可能导致原告在一审判决后,发现被告主体不当时完全可以规避法律,不在二审中更换、追加被告,而是等到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达到剥夺对方正当诉讼权利的目的。最高法院在《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体现了执行裁决权不应逆向行使的执法理念。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居中裁决与执行,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行使执行裁决权时要坚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时性,而不应逆向行使执行裁决权,将在二审都不能改判的问题拿到执行阶段来裁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其一,执行机构不应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法院的裁定适用于有关程序问题,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法院应当进行判决而不适用裁定;法院的决定也仅是在当事人、第三人及案外人妨害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时所作出的处罚时适用,或者适用于有关诉讼的管理工作。因此,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只能进行判决而不适用裁决。
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只有裁决权而没有判决权,因而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只能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裁决。例如,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申请人损失,当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时,执行机构只能进行调解而不能就双方争议的损失金额进行裁决,如果执行机构就双方当人争议的损失金额进行裁决,实际是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可能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当双方当事人就实体问题发生争执时,执行机构只能就双方发生的争执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动员双方另行起诉,暂时中止执行案件,等双方就争执的问题确定后再恢复执行。
其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在时间上应遵循生效法律文书的顺时性。在法院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的,法院执行机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变更或追加变化后的民事责任主体为新的被执行人,但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出现法定责任主体变更的情形时,法院执行机构不能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法律有明确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只能严格依法进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人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有人把其中的“开办单位”扩大适用为“投资人”等责任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里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投资实与不实是个实体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就投资实与不实发生争议,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性质的裁定;二是关于变更、追加案件主体是个程序问题,必须要依法进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发现需要更换、追加当事人的,在更换、追加后,经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进行改判,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如果执行裁决权可以逆向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也没有出现法定责任主体变更的情形时,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变更或追加新的被执行人,那么可能导致原告在一审判决后,发现被告主体不当时完全可以规避法律,不在二审中更换、追加被告,而是等到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达到剥夺对方正当诉讼权利的目的。最高法院在《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体现了执行裁决权不应逆向行使的执法理念。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居中裁决与执行,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行使执行裁决权时要坚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时性,而不应逆向行使执行裁决权,将在二审都不能改判的问题拿到执行阶段来裁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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