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践中的“不予执行”裁定
2003-09-03 16:40: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捷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人员有时会面临这样一种情况,即申请执行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案件已经受理,而在执行过程中却发现该案存在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不合格、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因素。通常情况下,执行人员都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该案裁定不予执行。对于执行实践中的这一惯常作法,笔者产生了疑问。
“不予执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中,“不予执行”一词仅出现在与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相关的条款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不予执行是在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过程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
在对“不予执行”概念的认识以及对诉讼法立法本意的揣摸的基础上,对于“不予执行”,笔者作出这样一种理解分析,即“不予执行”裁定的适用应该被严格限制在一个特定范围内,它至少应该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第一,“不予执行”裁定仅适用于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而不能适用于法院自身制作的法律文书。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如发现其中存在不合法不正确之处,有着自身职能的法院不可能越俎代疱对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直接撤销或纠正,也不可能不维护法律尊严明知其有错而予以执行,于是即出现了裁定不予执行这一特定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执行法院对仲裁、公证活动既不越权干涉又予以司法监督的原则。而对于法院自身制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就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裁定中止执行,进行再审,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或撤销或维持,并据此裁定终结执行或恢复执行,其间不可能存在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
第二,“不予执行”针对的是与法律文书实体处理有关的问题,而不是该法律文书是否具备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等此类与实体处理无关的问题,其裁定是对法律文书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的结果。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因看,不管是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还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均属于法律文书实体处理方面的错误或影响实体处理的程序方面的错误,即均与法律文书的实体处理有关。其次,从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看,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上确定的债权债务纠纷向法院起诉。不予执行之后的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均意味着将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重新进行实体处理,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法律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的不予执行裁定针对的是与法律文书实体处理有关的问题。
而执行实践中的惯常作法,针对的是在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这一情况,此类情况并不符合前文所述的适用“不予执行”裁定的两个条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既非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也不涉及该法律文书的实体处理问题,因此,此类裁定是对“不予执行”的错误适用。
执行实践中之所以出现错误适用“不予执行”裁定这一状况,据了解,一方面是缘于对“不予执行”概念的模糊认识,而更主要的一方面是由于执行人员在面临前述情况时因无法可依而错误地借用了“不予执行”。现行的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执行程序部分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它相关司法解释。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对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审查出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不合格、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等6种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该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即裁定不予受理;但对案件受理后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该作何处理并没有任何规定。法律的空白使执行人员在面临这种情况时找不到确切的处理依据而无所适从,情急之下而错用不予执行裁定。然而,在有关审判程序的法律规定中,类似的疏漏却是不存在的。法律规定,对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审查出原告不适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案件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查明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律同样作了明确规定,即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审判程序中的“驳回起诉”裁定,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增加以驳回执行申请为主要内容的裁定类型,以弥补这一影响法律严密性和执法严肃性的法律空白,使执行人员在面对此类情况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执行。当然在法律规定未作补充之前,对此类案件仍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但不应在裁定中错误使用“不予执行”这一特定用语,笔者认为,表述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较为妥当。
“不予执行”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规中,“不予执行”一词仅出现在与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相关的条款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不予执行是在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过程中,因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
在对“不予执行”概念的认识以及对诉讼法立法本意的揣摸的基础上,对于“不予执行”,笔者作出这样一种理解分析,即“不予执行”裁定的适用应该被严格限制在一个特定范围内,它至少应该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第一,“不予执行”裁定仅适用于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而不能适用于法院自身制作的法律文书。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如发现其中存在不合法不正确之处,有着自身职能的法院不可能越俎代疱对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直接撤销或纠正,也不可能不维护法律尊严明知其有错而予以执行,于是即出现了裁定不予执行这一特定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执行法院对仲裁、公证活动既不越权干涉又予以司法监督的原则。而对于法院自身制作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就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裁定中止执行,进行再审,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或撤销或维持,并据此裁定终结执行或恢复执行,其间不可能存在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
第二,“不予执行”针对的是与法律文书实体处理有关的问题,而不是该法律文书是否具备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等此类与实体处理无关的问题,其裁定是对法律文书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的结果。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因看,不管是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还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均属于法律文书实体处理方面的错误或影响实体处理的程序方面的错误,即均与法律文书的实体处理有关。其次,从法律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看,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上确定的债权债务纠纷向法院起诉。不予执行之后的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均意味着将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重新进行实体处理,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法律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的不予执行裁定针对的是与法律文书实体处理有关的问题。
而执行实践中的惯常作法,针对的是在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这一情况,此类情况并不符合前文所述的适用“不予执行”裁定的两个条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既非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也不涉及该法律文书的实体处理问题,因此,此类裁定是对“不予执行”的错误适用。
执行实践中之所以出现错误适用“不予执行”裁定这一状况,据了解,一方面是缘于对“不予执行”概念的模糊认识,而更主要的一方面是由于执行人员在面临前述情况时因无法可依而错误地借用了“不予执行”。现行的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执行程序部分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它相关司法解释。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对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审查出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不合格、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等6种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该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即裁定不予受理;但对案件受理后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案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该作何处理并没有任何规定。法律的空白使执行人员在面临这种情况时找不到确切的处理依据而无所适从,情急之下而错用不予执行裁定。然而,在有关审判程序的法律规定中,类似的疏漏却是不存在的。法律规定,对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审查出原告不适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案件受理后审理过程中查明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律同样作了明确规定,即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审判程序中的“驳回起诉”裁定,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增加以驳回执行申请为主要内容的裁定类型,以弥补这一影响法律严密性和执法严肃性的法律空白,使执行人员在面对此类情况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执行。当然在法律规定未作补充之前,对此类案件仍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但不应在裁定中错误使用“不予执行”这一特定用语,笔者认为,表述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较为妥当。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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