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挨打案”性质不宜人为升级
2003-08-15 12:55:32 | 来源:来源:中青在线 | 作者:刘吉涛
8月11日“青年话题”刊发文章《记者被殴打仅仅是“一般治安案件”吗》,对公安部门将近期传得沸沸扬扬的南京记者挨打事件定性为“一般治安案件”提出质疑,认为江苏教育厅保安阻止采访并殴打记者,实际上不但侵害了记者的人身权,还侵犯了记者正常的采访报道权利,定为“一般治安案例”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偏袒执法、重罪轻罚”之嫌。
实际上,记者挨打事件是不是治安案件,公安部门依职当然可以认定,但真正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公安部门,而是国家法律。具体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这两部法律,是“案件定性”最权威的依据,公安部门的定性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治安案件”,是指扰乱社会治安,情节不严重,伤害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而不是作者所说的“普通公民之间的打架斗殴之类的案件”。
作者在认定什么是治安案件时,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以公民身分来区别是否属于“治安案件”。普通公民打架是治安案件,身份特殊的如记者打架,就不属于治安案件,这明显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给“南京记者挨打事件”正确定性,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员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了“轻伤或重伤”。如构成轻伤,案件性质将升级为“刑事案件”,有关当事人的身分就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将被依法审判。
从媒体分析报道和公安部门调查情况看,双方均有人员受不同程度的轻微伤,没有轻伤或重伤。因此,将其定性为“一般治安案件”是正确的。至于谁是谁非,只牵扯到责任划分问题,对案件定性没有影响。作者所言的“侵犯了记者正常的采访报道的权利,实际上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一是不尽准确,因为单位有权拒绝接受采访,公众的知情权有合理的限定范围,并不是所有会议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尤其是尚在研究中的没有定论的问题。二是这两项权利的性质是民事权利,与案件定性无关。
作者最后说:“这类事情如果发生在别的国家,恐怕一些官员早让老百姓给轰下去了,但在我们这里,最后居然成了一件小小的一般治安纠纷。”作者又犯一个常识性错误:把行政处分与治安处罚混在一起。教育厅领导负有责任,只能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主体是教育厅的上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无权干涉。
记者挨打是一起十分典型的事件,公安部门最公正的做法是划清责任,对打人者依法严肃处理。不能因挨打的是记者就特殊对待,人为将案件性质进行升级。
实际上,记者挨打事件是不是治安案件,公安部门依职当然可以认定,但真正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公安部门,而是国家法律。具体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这两部法律,是“案件定性”最权威的依据,公安部门的定性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治安案件”,是指扰乱社会治安,情节不严重,伤害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而不是作者所说的“普通公民之间的打架斗殴之类的案件”。
作者在认定什么是治安案件时,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以公民身分来区别是否属于“治安案件”。普通公民打架是治安案件,身份特殊的如记者打架,就不属于治安案件,这明显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给“南京记者挨打事件”正确定性,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员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了“轻伤或重伤”。如构成轻伤,案件性质将升级为“刑事案件”,有关当事人的身分就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将被依法审判。
从媒体分析报道和公安部门调查情况看,双方均有人员受不同程度的轻微伤,没有轻伤或重伤。因此,将其定性为“一般治安案件”是正确的。至于谁是谁非,只牵扯到责任划分问题,对案件定性没有影响。作者所言的“侵犯了记者正常的采访报道的权利,实际上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一是不尽准确,因为单位有权拒绝接受采访,公众的知情权有合理的限定范围,并不是所有会议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尤其是尚在研究中的没有定论的问题。二是这两项权利的性质是民事权利,与案件定性无关。
作者最后说:“这类事情如果发生在别的国家,恐怕一些官员早让老百姓给轰下去了,但在我们这里,最后居然成了一件小小的一般治安纠纷。”作者又犯一个常识性错误:把行政处分与治安处罚混在一起。教育厅领导负有责任,只能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主体是教育厅的上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无权干涉。
记者挨打是一起十分典型的事件,公安部门最公正的做法是划清责任,对打人者依法严肃处理。不能因挨打的是记者就特殊对待,人为将案件性质进行升级。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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