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府越权裁决 法院判决撤销
2003-08-06 11:28:40
中国法院网讯 (王和成) 近日,四川泸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村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引发的镇政府越权裁决行政案,判决撤销了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
1999年,国家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期间,泸县青龙镇村民杜某所在生产社将本社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饲料地、承包地等)进行了重新发包。杜某原来耕种的2.52丈自留地被生产社发包给了本社村民潘某耕种,并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杜某认为自留地不属土地二轮承包需要变更的范围而拒绝退该土地,而潘某则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到该土地上进行耕种,杜某家即将潘家所种的庄稼多次予以毁损,两家因此发生纠纷,社、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为此,镇人民政府依据《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一、原属杜某耕种的2.52丈土地自生产队划给潘某之日起,潘某取得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责令杜某停止侵害。二、杜某损毁潘某的100窝莲花白和若干麦苗、麦子,折合赔偿现金15元。三、潘某、杜某的医疗费差额532元由双方平均分摊,即杜某补偿潘某266元。杜某仅对处理决定的第一项不服,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潘某的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仅有调解权而无裁决权,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处理,超越了自有的行政职权,属越权的行政裁决行为。被告虽为一级政府,其下设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但被告也不能越俎代疱,代替法律已经赋予给了仲裁机构的职能。据此,泸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1999年,国家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期间,泸县青龙镇村民杜某所在生产社将本社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饲料地、承包地等)进行了重新发包。杜某原来耕种的2.52丈自留地被生产社发包给了本社村民潘某耕种,并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杜某认为自留地不属土地二轮承包需要变更的范围而拒绝退该土地,而潘某则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到该土地上进行耕种,杜某家即将潘家所种的庄稼多次予以毁损,两家因此发生纠纷,社、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为此,镇人民政府依据《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一、原属杜某耕种的2.52丈土地自生产队划给潘某之日起,潘某取得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责令杜某停止侵害。二、杜某损毁潘某的100窝莲花白和若干麦苗、麦子,折合赔偿现金15元。三、潘某、杜某的医疗费差额532元由双方平均分摊,即杜某补偿潘某266元。杜某仅对处理决定的第一项不服,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潘某的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仅有调解权而无裁决权,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处理,超越了自有的行政职权,属越权的行政裁决行为。被告虽为一级政府,其下设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仲裁,但被告也不能越俎代疱,代替法律已经赋予给了仲裁机构的职能。据此,泸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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