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2003-07-07 11:32:55 | 来源:河南法院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占,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城郊乡徐桥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王会中,镇平县杨营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龙,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平县城郊乡四里庄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女,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德龙之妻。

  上诉人王晓占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2)镇城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秋季,原、被告经人说合,由原告转包被告责任田4.4亩,约定每亩地承包费60元,原告按一年两季计算应付给被告260元。2002年麦收后,原告将上一年土地承包费支付被告后,随之又种植了玉米、花生、黄豆。同年6月,国家建设312国道征用了原告转包责任田之大部,并依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1929元青苗补偿。该补偿费用由被告领取,后原告为索取此项费用与被告交涉,经人说合被告补偿原告种子款200元。

  原审认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由原告转包被告责任田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土地承包期限。2002年麦收后,原告在被告并没有明确通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对其承包的土地又耕种了秋作物。后因国家建设312国道,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国家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土地上的作物给予青苗补偿,因该土地作物的损失方为原告,因此该项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故判决:被告王晓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赔青款1729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王晓占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土地转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2、赔青款应归上诉人所有。

  张德龙答辩称:1、土地转包已实际履地,发包方并无异议,应视为同意,故合同应为有效;2、赔青款系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作物损失,理应归张德龙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赔青款应归谁所有。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说合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而转包经营标的物时,应认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因此本案中当事双方所签土地转包合同应属无效,转包方王晓占应承担缔约的主要过错。该转包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无纠葛,张德龙在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对土地进行了投入,付出了劳动,根据民法中有关物权的原理,其对该土地上的种植物因其进行劳动生产而原始取得财产所有权,现王晓占以转包合同无效为由欲否认张德龙对其劳动所得享有所有权于法相悖,不能成立。国家因建设而征用转包的土地后,依有关政策规定对土地的种植物给予青苗损失补偿,补偿费理应归该种植物所有人所有,上诉人王晓占领取该补偿费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行使请求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财产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王晓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正 宽

                     代理审判员  王 中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同 仁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窦 丁 平
责任编辑:崔真平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