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
——兼与梅海洋同志商榷
2003-05-16 13:04:3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 扬
  2003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梅海洋同志《浅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非诉性》一文(以下简称梅文),读后对该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行政裁决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里所指的特定法律关系及有关事实,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也可以是行政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而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对平等主体间的特定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程序的启动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发起,也可由当事人申请而发起。而行政裁决程序一般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而发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无须当事人申请;其内容也并非是对特定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和裁决,而是根据相关证据,对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章)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认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该行为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特征。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并非仅指民事意义上的事实和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违法责任,即其责任的构成必须以当事人具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为前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行使责任认定职权,与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目的并非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而是在于运用行政职权和手段以达到某种行政管理的目的,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确认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这种行政违法事实和责任的确认可能影响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同时还决定着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当事人可能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被予以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司法审查的可得性。司法审查的可得性又称司法审查的实体裁判要件,它所回答的问题是在什么条件下法院才可以对某个特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而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可得性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重要标准。我国行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必须符合一些基本条件,最为核心的条件是必须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裁判范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关于司法审查可得性的规定。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司法审查的现实性和必要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司法审查的主要任务,也应作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考虑因素。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特征和性质来看,其具有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相一致的司法审查内容。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主体是否具备资格;是否属有权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据以确认事故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勘查、调查程序以及作出和公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确认事故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使权力的滥用职权的情形;等等。这些审查内容都不同程度决定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与正确性。违法、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能导致错误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甚至错误追究或放纵当事人的行政、刑事责任。因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均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备行政可诉性。但当事人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应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也符合”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予以审查并作出维持、撤销或确认等判决。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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