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
2004-01-31 08:36: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后,依法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作出责任大小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由于诸方面的原因,人民法院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直接予以撤销,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无法予以监督。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进步,恢复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取消一些不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因此,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积极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收到了很好效果。但是,理论界和从事审判的法官中仍然存在着肯定(应提起行政诉讼)与否定(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是:公安机关进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性质,属于居间行政裁判行为。当事人不服裁决,不能以公安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从行为性质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机关是行政机关,依据的是行政法规,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居间行政裁决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警察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交通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的是交通事故特定的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特定事项而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是居间行政裁决。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裁决行为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其法律关系体现为三边或多边性特征,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相对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裁决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实质体现为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由行政机关来解决。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果对民事诉讼毫无意义。由此得出行政裁决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结论。
笔者认为,前面讲的行政裁决是居间行政裁决,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应当具有行政可诉性,首先是由行政裁决的性质决定的。行政裁决是指以行政机关为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裁决权,依法或经当事人申请对已经发生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共事项而引起的事件作出裁决并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裁决的特征:1、作出裁决的机关必须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2、裁决机关的职权是法律法规授权,不是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3、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因果关系;4、裁决内容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次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中有无禁止性的规定来衡量。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不得受理,无明文规定的又符合行政诉讼特征的行政裁决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裁决中的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只有居间行政裁决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劳动仲裁就属于居间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也不能以作出仲裁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只能以被仲裁的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是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裁决,看来好象与当事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服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的调解,当事人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因只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对其在作出责任认定中是否违法进行全面审查,从而导致在案件的处理中直接对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大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赔偿是否得到救济,一但出错,将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居间行政裁决,应当成为当事人诉请的对象,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新的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以前与新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和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排除或禁止的几种情况,均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列入,应当从立法原意理解为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在这个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受理发出过通知,这是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的。若干问题解释第9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因此,前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与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不应再适用,也不能成为阻止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判的活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当事人如果对责任认定不服,比如:对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未出现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办案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等等,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为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作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的赔付问题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假如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被确定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不服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只就责任认定不服要求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如果当事人既要求撤销责任认定,同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分别立案,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分别作出裁判,这样做的效果是:节约审判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有利当事人诉讼。
(作者单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从行为性质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机关是行政机关,依据的是行政法规,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居间行政裁决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警察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交通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的是交通事故特定的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特定事项而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是居间行政裁决。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裁决行为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其法律关系体现为三边或多边性特征,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相对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裁决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实质体现为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由行政机关来解决。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果对民事诉讼毫无意义。由此得出行政裁决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结论。
笔者认为,前面讲的行政裁决是居间行政裁决,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应当具有行政可诉性,首先是由行政裁决的性质决定的。行政裁决是指以行政机关为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裁决权,依法或经当事人申请对已经发生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共事项而引起的事件作出裁决并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裁决的特征:1、作出裁决的机关必须是行政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2、裁决机关的职权是法律法规授权,不是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3、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因果关系;4、裁决内容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次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中有无禁止性的规定来衡量。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不得受理,无明文规定的又符合行政诉讼特征的行政裁决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裁决中的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只有居间行政裁决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劳动仲裁就属于居间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也不能以作出仲裁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只能以被仲裁的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是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裁决,看来好象与当事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服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的调解,当事人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因只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对其在作出责任认定中是否违法进行全面审查,从而导致在案件的处理中直接对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大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赔偿是否得到救济,一但出错,将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居间行政裁决,应当成为当事人诉请的对象,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新的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以前与新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和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排除或禁止的几种情况,均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列入,应当从立法原意理解为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在这个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受理发出过通知,这是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的。若干问题解释第9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因此,前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与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不应再适用,也不能成为阻止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判的活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当事人如果对责任认定不服,比如:对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未出现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办案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等等,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为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作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的赔付问题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假如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被确定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不服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只就责任认定不服要求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如果当事人既要求撤销责任认定,同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分别立案,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分别作出裁判,这样做的效果是:节约审判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有利当事人诉讼。
(作者单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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