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民事伪证罪的法律思考
2002-08-05 10:18:49 | 作者:谢素英
  证据作为法院审判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决定性的作用。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对伪证行为惩治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偏重批评教育,致使伪证现象层出不穷。有必要把民事伪证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加大对民事伪证的惩治力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很显然,上述规定不足以对伪证形成足够的威慑,主要表现在:

  法律规范疏漏,约束不力:现行的法律只是对有限的作伪证假证的表现形式作了简单的列举,并未针对伪证假证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很多伪证行为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如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故意作伪证、诉讼外证据持有人故意不提供证据、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等故意出具虚假证明问题没有涉及。

  没有区分各种行为的处罚尺度,可操作性差: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客观上要求处罚要有针对性,以使行为与责任相适应。而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对伪证行为进行分类或按程度划分等级,使行为人缺少比较和衡量的标准,法官也可因自己的好恶自由决定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轻重,导致同一违法行为因办案法官不同而处罚上大相径庭。

  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即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成本大于违法收益。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守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效用时,他就有可能选择违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行为适用处罚最多的是罚款,但罚款数额相对于行为人因伪证所谋取的不法利益来说,真是“相形见绌”。司法过程中,不少法官对伪证行为追究不力,往往以教育、口头批评或训诫的方式代替其应受到的罚款拘留。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是伪证假证行为屡禁不止、屡打不绝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把民事伪证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

  刑法上伪证罪内涵外延存在欠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现行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不及于民事诉讼,更不及于主要主体即当事人。因法无明文规定,使民事伪证的危害性在法律认定上束手无策,难以预防惩治,导致民事伪证行为猖獗以至肆无忌惮。

  从上述分析可见,很难将民事伪证行为纳入现行刑法的其他罪名予以调整,笔者认为,应设立民事伪证罪,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对严重的民事伪证行为,以民事伪证罪予以刑事惩罚。

  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看,符合下列特征的则构成民事伪证罪:1.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提供证据的单位等。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据、或作虚假陈述。所谓“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是指该证据一旦经法院采信,足以严重妨害司法公正或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伪证所涉的事实对司法活动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不大的,不构成犯罪。至于伪证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不妨碍本罪的成立。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意提供虚假的证据或作虚假陈述。4.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诚实信用原则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把民事伪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它对拯救信用危机、抑制民事伪证行为,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责任编辑: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