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全程未参与事故车辆定损即被保险公司索赔
法院:车辆定损处置程序存在缺陷,应酌情扣减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金额
2025-01-25 09:18:3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林伊茹 胡净洁
 

  某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定损过程中未通知侵权人到场即推定全损处理,与被保险人签订索赔权转让协议,并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近日,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酌定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该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60%。

  2023年6月,王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与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王某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陈某遂向其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经查勘,某保险公司认定该事故车辆已遭受严重损坏,无法通过修复来恢复其原有功能,应给予全损处理,陈某无异议,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推定全损金额为359800元。后该事故车辆经拍卖确定残值金额为253300元,某保险公司在向陈某支付差额部分的106500元后,依据索赔权转让协议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王某发送保险理赔通知函。王某认为,该事故车辆的定损等流程其均未参与,不认可该处置结果。因双方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金额存在较大争议,某保险公司将王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确定车辆损失情况的材料上未写明时间,亦无查勘定损人、核价人签字。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人在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依法取得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亦可以就保险人主张的代位求偿权金额行使抗辩权。

  本案中,侵权人王某作为涉案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处置等情况应享有知情权和意见权,某保险公司在侵权人亦即最终责任承担人王某全程未参与车辆定损处置的情况下推定全损明显不当;且某保险公司确定车辆损失情况的材料上未写明时间,亦无查勘定损人、核价人签字,确定损失的过程中相关材料内容缺失。虽然某保险公司向王某发送了保险理赔通知函,但是此行为不足以弥补其推定全损及确定损失过程中的缺陷,故王某提出不认同该处置结果的理由充分,应予认可。

  考虑到事故发生后,陈某的车辆确实存在损坏的情况,王某应予相应赔偿。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过错程度、事故发生情况、车辆毁损程度、事故车维修成本及定损一般标准等实际情况,酌情扣减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金额的40%,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保险公司诉请金额的60%。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对事故车辆毁损程度、修复成本的评定过程以及定损金额将直接影响最终责任承担人,即被追偿侵权人的权益。侵权人作为保险事故利害关系方有权参与到任何对其权益产生影响的处置行为中,并就处置行为的妥当与否提出意见,这是当事人程序权益保障的应有之义,亦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本案中,侵权人未参与车辆定损处置程序,保险人作为专业机构未能证明其车辆定损处置程序的正当性,包括确有保障被追偿侵权人对车辆定损处置等情况的知情权、意见权,应承担否定性评价后果。

责任编辑:常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