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正式合同进口西梅产生纠纷
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应按照形式发票记载的条款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2025-01-25 09:07: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倩 曲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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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式发票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一种非正式的发票,这种发票可以用作邀请买方发出确定的订单,发票上一般注明价格和销售条件等内容,确保一旦双方确定交易,能按形式发票内容签订确定合约。近日,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西梅买卖纠纷,交易双方只有形式发票,交易前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发生纠纷后应该如何处理?

  某水果公司向智利某公司购买了一批西梅,双方约定货物最低保底价为13.5美元/箱。智利某公司陆续向某水果公司发出共计12万箱货物。

  此次西梅交易完成后,某水果公司认为,智利某公司仅出具了形式发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适用形式发票所载的条款确定交易模式和价格。某水果公司主张,案涉西梅交易模式与双方曾经交易过的车厘子和苹果的交易模式一致,均系采用寄售模式,因此双方实际采用的是寄售模式,智利某公司交付的西梅软果、烂果率高,质量达不到标准,无法正常销售,因此最低保底价不应采用。

  双方协商未果,智利某公司诉至前海合作区法院,要求判令某水果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及违约金37万美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翻译费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交易使用的形式发票虽非正式合同,但系卖方用于向买方确认价格及订单内容的文件。智利某公司向某水果公司发送了形式发票并交付了货物,某水果公司委托第三人为案涉西梅办理了进口手续,未有证据证明某水果公司在货物交付、进口的过程中对于相关形式发票内容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某水果公司对于案涉西梅的形式发票记载内容予以认可。

  形式发票虽显示采用最低保底价,但并未载明智利某公司委托某水果公司寄售案涉西梅,亦未约定其他符合委托寄售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条款。因此,法院对于某水果公司主张双方采用寄售模式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案涉西梅的形式发票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销售条款、销售模式、单价、运输方式等内容,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要素,智利某公司、某水果公司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某水果公司与智利某公司先后形成了标的分别为车厘子、苹果和西梅这三种水果的交易关系,车厘子和苹果交易均有书面合同但约定内容差异较大,因此无法确认双方形成了何种交易惯例并适用交易惯例确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某水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形式发票记载的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最低保底价应理解为智利某公司交付品质合格的西梅时,某水果公司应向智利某公司支付的最低单价,其作用在于排除买方在市场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价格波动风险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并不能因此排除智利某公司对于交付货物的品质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品质存在问题的西梅,仍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对货款价格进行核减。

  综上,法院判决某水果公司向智利某公司支付货款16万美元及律师费、翻译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某水果公司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提到的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拉丁文的意思是“纯为形式的发票”,是一种非正式的发票。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形式发票是在买方确认了价格并下订单之后,卖方所作的使对方再次确认的发票。这种形式发票包含了产品描述、单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期等合同要素,经买方确认后,双方正式进入合同履行阶段。因此,形式发票虽然不是正式合同,但其可以体现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依形式发票确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

责任编辑:常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