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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公司法典的条文评注,不同读者的需求与期待各有侧重,但大体上不会超出四个方面:其一,解读条文的文义,梳理条文变动轨迹;其二,揭示条文精神与理解与适用上的疑难问题,为实务工作提供指引,为学术研究提供关注点;其三,对公司实践、公司治理中的实务要点进行展望;其四,对重大有争议的立法问题的深入研讨提供必要的学术指引。多年以来,每当一部重要的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文本出台后,来自立法者、司法部门、学者、实务工作者的各类法条评注书籍紧跟其后,可谓汗牛充栋。
由李建伟教授主编、法律出版社在2024年5月出版的这部《公司法评注》(以下简称《评注》),洋洋洒洒一百多万言。就其内容而言,从我作为一个公司法研习者的视角看,它最大的贡献在于其恰到好处、较为平衡地回应了上述读者的四种需求。该书从历史的维度梳理了每一个条文的演变历程,从实践的维度提供了各类公司治理的实操指南,从比较法的维度考察了域外立法例的规范安排,从体系的维度总结归纳了公司法律制度的整体构成,从学术的维度提供了近年来我国公司法学理论研究的代表性创新成果。一本法典评注书的核心价值在于知识增量的供给,《公司法评注》一书通过富有洞见力的要点选取,集中阐发了同类书籍缺失、单薄抑或存在歧见的内容,这构筑了这本佳作的灵魂与内核。为展示这部法典评注书的知识贡献,笔者将尝试从三个视角分享读后感。
于细微之处见制度精神
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三十年间该法已有六次修正或修订,且本次修订的规模最大,涉及将近九成的条文变动,可谓一部新法的再造。由此,公司法文本的每一个条文变动的研习任务不可谓不繁重。但微观之处见真章,文本变动背后的细节与逻辑,是新公司法研习的真正“深水区”。在公司法研习中,对本土条文在内容与细节上的准确理解,是公司法功底的“护城河”。读者在阅读中每当发现自己忽略的规则变动之细微之处,不免深感文意随人转,深意各有不同,但更多的是知识增长的带来的喜悦,几乎见于大多数条文之中。限于篇幅,仅举数例。
例一,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文义看,本款似乎意在将“记载于股东名册”确立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理论上有关股权变动时点的争议不仅未见停息反而更加激烈。《评注》一针见血地指出,如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势将该款与第八十七条置于无可回旋的冲突之地——因为袭自旧法第七十三条的第八十七条赫然依旧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还负有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二者存在明显的冲突。《评注》进一步揭示了这一冲突的两层原因:表层原因在于,第八十七条承袭旧法第七十三条,但立法者似乎遗忘了上条第二款已将股东名册变更的法律地位升级且前置,却未对新法第八十七条同步调整;深层原因则在于,将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作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缺乏理论合法性与现实的可操作性,可谓双向不妥。
例二,发起人资本充实连带责任的“设立时”理解。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旨在强化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之间的出资缴纳担保责任,抑制发起人之间可能的相互勾结、制造骗局以坑害后加入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本次修法过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表述修改为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其用意有二,其一,在责任主体上,限于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不及于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新加入的股东。其二,在责任范围上,仅限于“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股东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不包括设立时发起人股东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由此足见,“设立时”三字对于限定发起人资本充实连带责任范围上的双重意义。
例三,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他人”之理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引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后,不少解读认为此处的“他人”仅包括债权人,这一理解有无偏差?《评注》立足于体系解释,指出“他人”是公司以外的任何受害人,首先指向公司债权人,自不待言,但还包括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这一理解有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等关联法条作为支撑。
例四,《评注》对于每一个条文,都详列了自1993年以来的六次文本变迁,以及本次修订的三个审议稿的条文演变,这不仅体现了《评注》对规则细节的极端重视,也为公司法的历史解释提供了一份基础性研究资料,可谓用心良苦。读者在对每一个条文的历次变动研习后的直观感受是,唯有系统梳理条文变动,才能真正把握特定规则在中国法上的演进过程,寻觅法治进步的每一处细节。例如,在第二百二十二条有关公司分立程序的规定中,债权人异议制度的增删存在反复,背后的争议可见一斑,如果不能展开三十年立法演变的完整轨迹,显然无法还原条文变动背后的所有历史信息。
理论与实践互动
理论与实践并重,一直是我国法学界的一项优良传统,但要做到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则需要下大力气。后者,则是我集中阅读公司并购领域相关著述后的直观感受。
仅以公司并购为例。在公司并购问题上,法学教科书往往关注并购中公司的客体地位、公司变动的分类、并购的董事义务、公开市场收购与证券规则、反收购措施的公司法规制等;金融学教科书则关注并购的历史、并购的战略、各种反收购措施对公司价值的影响等;实操类书籍则更多关注并购战略的理解、项目的寻找、项目成长性的判断、估值分析、交易结构的具体设计等话题。固然,特定问题的研习需要不同视角的切入,不同学科的著作写作往往也有所侧重,这是应然之理。评注亦然,但《评注》很好地照顾到了多视角研习的需求,这集中体现在了该书的“公司治理操作指南”部分。该部分为了解实务视角提供了初步指引,在细致分析公司法文本266个条文每一要点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就公司实务可能存在的重点难点焦点问题提出独到的见解与应对方案,这充分展现了作者在公司法理论与公司实务两界中的游刃有余,以及融会贯通。在第二百一十八条有关公司合并方式的规定中,公司治理操作指南针对实务问题提供了三个重要指引。其一,在商业逻辑上,实践中公司大多会采取吸收合并而非新设合并,以维持合并前公司所积累的市场声誉。其二,在对价形式选择上,吸收合并中,吸收方需向被吸收方股东支付对价,对价形式包括现金、吸收方发行的各类证券,以及前述方式的组合,不同支付方式的选择与税务处理密切相关,涉及应税合并或免税合并的认定。其三,在反垄断监管上,合并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若经营者的营业额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则应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再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催缴失权为例。公司治理操作指南对其功能定位与适用思路给出了清晰的指引。在董事会催缴后,若瑕疵出资股东仍未及时缴纳出资,适用失权制度并不是当然的选择,董事会应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标准决定是否催告失权——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抑或股东尚有支付能力,则董事会应选择催缴到底,为公司带来营运资金;反之,若公司经营状况向好,抑或外部投资者入股意愿强烈,则董事会大可选择进一步适用催缴失权制度,让瑕疵出资股东丧失分享企业成长红利的机会,引入优质股东,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鉴于拟被失权的股东很可能亦是董事,抑或有委派董事,该部分进一步建议公司应在章程中主动建立关于关联董事回避的细化规定,为公司治理实操提供了细致的可操作指引。
再以资本充实责任的实务应对为例,公司治理操作指南部分就如何合理节制资本充实责任的风险提供了有价值的指引。具言之,发起人可通过公司章程合理分配首期实缴与后续认缴出资的比例,待公司成立后,再以增资等方式合理设定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发起人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的首期实缴出资负有连带责任,为避免该法定责任过度打击合作伙伴的创业热情,应合理设置首期实缴与后续认缴出资的比例。
组织法思维贯彻全书
进入民法典时代之后,私法研习的体系性思维应该成为一种习惯。与民法典联系紧密的公司法更是如此。比如,在股权结构集中的特性下,中国公司治理的诸多问题均与多数股东行权的规范性息息相关,也即公司法上的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问题是理解中国公司法的基础性线索,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表现为水平代理问题。《评注》围绕着这一核心治理问题,从容地在契约法、组织法之间穿插行走,清晰展示了水平代理成本在现代公司组织法、契约法、公司治理、公司管理中的体系性影响。
公司法文本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这说明公司法是组织法(团体法)也是行为法(交易法),但首先是组织法。在所有的同类书籍中,《评注》的组织法色彩不仅浓厚,且扎扎实实地贯穿始终,勾勒出现代公司法的双重特性的基色。以有限公司股权变动中的契约法、组织法面向为例。相比契约法关注股权转让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等问题,组织法更关注出让人何时丧失股东身份、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对此,《评注》系统阐释股权转让中公司意思的不可忽略性,包括转让人书面通知公司的义务的组织法意义,以及公司拒绝承认股权转让的意思空间,这是契约法所不能及的。至于每一个具体问题上的组织法与契约法互动关系,则是《评注》在很多条文评注中所自觉遵从的逻辑立场,力透纸背,令人难忘。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评注》在最后设有十几页的关键词索引,列举出公司法中的数百个关键词在书中出现的位置,为体系性研习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例如,企业家精神、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利益相关者、公司意思等词汇,同样也是众多公司法专著中的高频词汇,有助于提升读者的阅读效率。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