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抵押房屋能解押吗?
2024-11-13 08:54: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平 姚多生 方硕
 

  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抵押权并未消灭,房屋一直存在权利负担,不能自由流通和合理利用怎么办?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抵押权纠纷案件,支持抵押人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请,房屋重新恢复自由状态。

  2009年11月,陈某与安徽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台价格为88万元的挖掘机,首付款25万元。为担保首付款的分期支付计划,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陈某用名下一套面积为319平方米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双方并没有实际买卖挖掘机,安徽某公司一直未主张实现抵押权。陈某欲出售房屋,多次要求安徽某公司配合办理房屋解押遭拒,遂诉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要求安徽某公司配合涂销房屋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双方约定,陈某应当最迟在2010年4月20日付清首付款,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安徽某公司应当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向陈某主张债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安徽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主张过债权,应当认定该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再享有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抵押权设置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的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故,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安徽某公司协助陈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涂销手续。

  安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南中院。

  淮南中院经审理认为,此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物权法以及民法典对于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主张抵押权,法院不予保护的观点是一脉相承的。抵押权的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必须通过拍卖、变卖等变价手段方能实现,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抵押权因不受法律保护,而丧失了其保障债权实现的基本功能,且此时如果不赋予抵押人主张涂销抵押的权利,则会出现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及抵押人行使物权均受限制的“抵押僵局”,既不能使当事人从抵押关系中摆脱出来,也不能实现抵押物的物尽其用。有鉴于此,主债权诉讼时效一旦届满,就应当赋予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权利,以破解“抵押僵局”,实现物尽其用。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将无法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可以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权人仍然可以依据抵押合同对抵押房屋进行处分,只是失去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实际上,由于失去法律强制效力保护,抵押权人往往无法行使抵押权,但也因为抵押权没有消灭,抵押房屋上一直存在权利负担,影响市场流通,双方将陷入僵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允许抵押人涂销抵押权登记,一方面并未损害抵押权人实际利益,涂销抵押权登记,主要影响抵押权的公示状态,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被消灭,只是不再影响房屋的正常利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益仍在,只是因自身怠于履行权利,不再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另一方面,从公平角度出发,抵押权人怠于行权,导致房屋一直处于负担中,实质损害了抵押人的利益,抵押人并无过错,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为促进抵押物最大化发挥价值,法院依法支持了陈某要求安徽某公司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请。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