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业公司的制种合作方违反保密协议,私自截留稻种亲本并非法组织种植,将产出的稻种交由另一家公司更换品牌包装后对外销售。近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安徽首例涉及农业种业保护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邓某等四名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
安徽某种业公司是国内知名种业公司,拥有成熟的种子研发科研体系,对研发成果有一套完善的保护措施。“荃优822”稻种是该公司科研团队研发,研发过程中使用的稻种母本培育技术和遗传信息为公司核心秘密,未对外公布过,且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安徽某种业公司在经过初步试种“荃优822”达到量产的效果后,将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转让给其子公司。
2019年、2020年,其子公司与福建省建宁县某种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某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邓某生产“荃优822”水稻种子。某合作社再委托建宁县本地农户种植,并回收农户生产的种子。
该子公司根据某合作社种植亩数发放亲本种子,并将领取亲本的农户姓名、领取数量、回收的稻种重量制成表格。子公司在签订合同条款中明确要求承揽人保证亲本不流失、不私自繁育、不私自他用,并长期派驻技术人员在种植基地指导种植、监督生产和防止稻种流失等。
2019年,邓某与另一家种业公司安徽某信种业公司的王某、黄某三人共谋,由某合作社从子公司处骗领额外的“荃优822”亲本种子“荃9311A”“YR0822”进行私自种植。为了逃避子公司的监管,邓某安排购销人员黄某在申报亲本时每亩多申报数量,并将多余的亲本种子交给上报表格之外的其他农户种植,或者在上报表格中隐瞒农户多种植的亩数,再将多产出的稻种交给安徽某信种业公司对外销售。
2019年至2021年期间,某合作社通过这样的方式,共交付“荃优822”稻种给安徽某信种业公司11.68万斤。安徽某信种业公司换包装换品牌后对外销售共计11.38万斤,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高达10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育种者长期劳动智慧的结晶,属于育种者的专有信息,亲本的选择和选育是杂交品种优良性的决定因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安徽某种业公司以自有绝密材料“222B”为基础,通过人工技术手段,长周期、高研发投入,历经八年选育出不育系“荃9311A”、保持系“荃9311B”。“荃9311A”作为育种的中间材料,通过与保持系“荃9311B”进行杂交,能够繁殖不育系“荃9311A”,不育系“荃9311A”为大量生产杂交种子及具有优势杂交种子亲本提供了可能性。该公司又以“荃9311A”种子实物作为母本、“YR0822”作为父本,杂交得到“荃优822”杂交稻种子。“荃9311A”种子材料选育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属于技术信息,该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邓某、王某等四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私自繁育稻种,并由王某、黄某私自对外销售,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名被告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鉴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