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社会由于侦查技术落后,取证困难,导致疑案频发,如何处理疑案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大难题。事实上,中国古代早有关于疑案处理的规定。据《尚书·大禹谟》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结合《尚书·吕刑》中“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及《礼记·王制》中“众疑赦之”的记载可知,夏商周时期已有“罪疑惟轻”的观念。封建社会时期,在“慎刑”思想的影响下,“罪疑惟轻”成为疑罪处理的基本原则,并为历代统治者所推崇。至唐代,“罪疑惟轻”原则正式在立法中被确立。《唐律疏议·断狱律·疑罪》条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明清时期,立法虽未明确对疑罪的处理作出规定,但“罪疑惟轻”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仍得到了较好地贯彻。
明末崇祯年间,广州府推官颜俊彦将其在任期间(1628年- 1631年)经手的部分案件谳词和公文整理分类后汇集成《盟水斋存牍》一书。该书所录谳词以编者的亲身经历为主,内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多个领域,其中刑事领域所录案件中即有多起涉及疑罪的处理,为我们研究明代疑罪处理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手史料。有研究者统计,《盟水斋存牍》所收录的440件重大刑事案件中,据“衿疑改遣”原则减轻处罚的案件占总数的三分之一,共计155件。(吕丽、倪晨辉《〈盟水斋存牍〉中的慎刑理念分析》,载《学术研究》2012年第11期)其中,“强盗石存广案”经历次审理仍存在诸多疑点,最终予以从轻处罚,最能反映明代尤其是明末“罪疑惟轻”的处理原则与精神,尤其值得研究。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石存广被控告曾伙同三十余人,劫杀叶宦夫妇,按律当斩。然而在事实认定方面,该案却存在诸多疑点,既无法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疑罪的司法认定与证明标准紧密相关。《大明律·刑律·断狱·故禁故勘平人》条规定:“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由此可见,赃仗明白和被告人口供是事实认定的必要条件。然而,在石存广案中,既无确凿的赃仗,也无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首先,本案赃物只有一件女衫,且仅就该件女衫,“不惟本犯极口不招,亦并不知曾有此件否”。这意味着此件女衫是否是被害人的衣物尚不得而知。其次,本案缺乏确凿可信的证人证言。案发时,船主梁启东与被害人同处一条船,他目击了整个劫杀过程,但梁启东一直未到官府作证。最为关键的是,本案无被告人有罪供述。按照明律规定,即使赃仗证佐明白,也需获得本犯招承才能予以定罪量刑。本犯石存广不仅“极口不招”,还作出了有力的辩解。其称,自己以捕鱼为业,当天正在捕鱼,被巡逻的哨兵误抓。由此可见,本案缺少被告人自认,物证也不充分,且没有目击者或同案犯提供令人信服的证人证言,因此无法通过证据规则来查清案件事实。
二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困境,司法官员根据常情常理提出四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之处。其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情理。劫杀发生于酉时,也即晚上5点至7点,天色未晚,尚可看清面貌。石存广一伙只杀害了叶宦夫妇二人,却未将目击证人梁启东灭口。同时,石存广一伙行凶杀人,也在案发地点被捕。即便是愚蠢至极的盗贼,也会迅速逃离现场,而不是行凶后留在原地等待被捕。石存广一伙的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的认识和行为方式。其二,叶宦之仆的表现不符合人之常情。“船户梁启东不曾到官,而叶宦之仆极力为启东出脱”。船户梁启东作为目击证人,从未到官府作证。被害人叶宦的仆人,却极力为梁启东开脱。根据常情,叶宦的仆人应希望有证人当堂作证从而将杀害主人的凶手绳之以法,但叶宦的仆人反而替不作证的目击证人开脱,不符合人情。其三,证物的发现地不符合事理。石存广一伙于初四行凶,女衫于十九日在案发地点被发现。若女衫是被害人的衣物,怎可能时隔半月,“失之坟头,仍得之坟头”。石存广一伙若将女衫据为己有,该证物应当在石存广被捕时被发现;石存广一伙若将女衫丢弃,则女衫不可能在半个月后仍在被丢弃的位置被发现。
基于以上疑点,时任广州府推官颜俊彦在覆审此案时认为“特细加审阅,终有未豁然于心者”,不仅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且事实认定不合情理,存在诸多可疑之处,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据此,颜俊彦认为对石存广可以“强盗赃仗不明之例,拟配发落”。结合该案案情,若认定石存广伙同三十余名强盗杀人,依据《大明律·刑律·贼盗·强盗》条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在石存广强盗得财的情况下,即使未杀人也应对石存广施以斩刑。然而,根据万历十六年正月内题奉钦依:“各处巡按御史,今后奉单强盗必须审有赃证明确,及系当时见获者,照例即决。如赃迹未明,招扳续缉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审。其问刑衙门,以后如遇鞫审强盗,务要审有赃证,方拟不时处决。或有被获之时伙贼供证明白,年久无获,赃亦花费,伙贼已决,无证,俱吊秋后处决。”该条对强盗案件的处理,强调必须有明确的赃证和当时被捕获的证据,才能进行审判和处罚。如果证据不明确或涉及的情况复杂,可以进行再审,但在执行刑罚时,必须有确凿的赃证和当时被捕获的证据。
此外,《皇明条法事类纂·刑部类》也载:“查照各衙门见监重囚,中间果有强盗,追无赃状,久不结正,人命无尸检验,累诉冤枉者,务要从公审究是实……及系三年之上,如前赃状身尸之类不明者,终是疑狱,合无罪拟惟轻……发边远充军。”因此,颜俊彦在覆审时认为对石存广可“以强盗赃仗不明之例,拟配发落”,从而避免可能存在的冤屈与滥刑。同时,考虑到该案涉及强盗重案,不敢擅自作出决定,故向其上级巡视海道(明代的官职名称)请示。
巡视海道在接到颜俊彦请示后批复认为,石存广一伙劫杀叶宦夫妇,总哨先逮捕了石存广,搜得众多赃证,同伙的姓名以及分赃的数量都是石存广供述的。随后逮捕陈彦先等人,经审讯,口供一致。石存广强盗案事实清楚,船户梁启东害怕被报复不曾到官府作证,不必心生疑惑。石存广辩解自己是被哨兵误捕,是在同伙死后的狡辩,让人难以信服。杀人是重罪,不能轻易减轻处罚,并希望由上级再审定夺。最终,总督对该案作出批复,认为石存广案存在诸多疑问,对其判处徒刑并发配并非故意开脱罪责,从而肯定了颜俊彦对石存广案从轻处理的意见。
从石存广案的审理过程看,该案经历了推官覆审、巡视海道批复及督抚再审等阶段,且各阶段推官、巡视海道与督抚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而这恰恰体现了疑案审理的困难所在和司法官员审慎的态度。在疑案审理过程中,不同司法官员因个体经验和认知上的差异,依据自身经验和逻辑判断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时,往往会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因此,疑案也易导致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统治者及司法官员本着“慎刑恤刑,爱惜人命”的理念在疑案处理时坚持“罪疑惟轻”原则,虽存在有罪推定等历史局限性,但从历史发展的视角进行考量,其无疑是开明和进步的,体现了对民众生命的敬畏。就石存广案而言,无论是司法程序的设置还是司法官员在该案中对相关案件事实认定的思考过程,对我们当前如何处理疑难案件依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随着刑事司法价值取向的转变,“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从“罪疑惟轻”到“疑罪从无”原则的嬗变是我国司法理念的重大进步。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不断强化证据意识,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定罪量刑时力求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冤案、错案的发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彰显现代司法的文明和进步。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原文:
强盗石存广斩改徒再审
覆审得石存广一案,伙党三十余人,劫杀事主二命,斩又何辞!特细加审阅,终有未豁然于心者。据称过船喊杀尚是酉牌时分,不忌船户面识而独杀本主夫妇,不杀船户以灭口而独伤船户之一男二女,究竟船户梁启东不曾到官,而叶宦之仆极力为启东出脱,皆种种可疑,不能不低徊反覆其际也。至行劫于坟头海面而仍获于坟头海面,贼即至愚,岂守桥下之期,而待缉捕者之至乎?尤不可解矣。究其赃止派名下女衫壹件,不惟本犯极口不招,亦并不知曾有此件否。今各犯犴毙,事主无一在官,现前止存广一人,难与对质,况经屡赦,合以强盗赃仗不明之例,拟配发落,庶无冤滥。事干盗情,未敢擅便,具繇呈详。
巡视海道批:石存广等伙劫叶宦家人,总哨先获存广,搜赃累累,余党姓名,各分赃数,俱出本犯供扳。续获陈彦先等,捕厅聚讯,如出一口。石存广盗情逼真,船家惧累不出,不必滋疑。狡盗乘党故展辩,自难凭信。杀人巨恶,未易轻出,仰厅再审招夺。
覆审得石存广一案,祗女衫一件,本犯尚不招承,事主亦无认实。且失之坟头,仍得之坟头。自初四至十九,相距半月,裙衫赃物宛然仍在,有是事乎?据辩,捕鱼为活,被哨妄捉,岂失事被比哨兵展转无聊,徘徊于坟头海面,所见无非窃铁者耶! 一人陷穿,又难脱手,不得不百计入之,赃证并疑,应依前审配之,覆招候夺。海道转详。
军门王批:石存广赃迹种种可疑,改拟徒配非纵。发城月驿摆站,满放。库收收管缴。
(引自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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