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大数据、4G等新技术的发展,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兴起,网络直播经济已成为我国当前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网络直播﹢”模式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利用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的隐蔽性、匿名性等特点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日渐显现。
此前,“某鱼”直播平台创始人及部分主播涉赌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对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深切关注。笔者注意到,该类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涉及领域广、类型复杂多样。利用直播带货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以打赏参与抽奖的形式组织赌博、传播低俗色情内容;通过“收礼物”的方式将违法所得合法化等,均是违法犯罪活动的“重灾区”。同时,以直播间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集会窝点的新犯罪形态也悄然滋生。二是行为方式隐蔽性强。部分主播选择深夜、凌晨等特殊时段直播违法内容,并开通付费通道以躲避监管。一些直播间甚至将刷一定数额的虚拟币作为加入粉丝群的条件,在群内分享网址、云盘链接散布淫秽视频、买凶犯罪等违法内容,并承诺运用技术手段帮助群内“会员”伪装身份。三是潜在目标范围广。网络直播的普及使得不同年龄层及各类职业群体都能轻易接触直播空间,形成了撒网式的犯罪模式。从年龄结构看,老年人与未成年人更易成为受害对象;从职业类型看,在校学生、全职主妇为受害“高发区”。四是犯罪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网络直播行业准入门槛低,加之倒卖用户、主播账号等乱象盛行,即使被平台封禁,行为人仍可通过“换马甲”等方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打击此类犯罪则需在侦查、抓捕等环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由于犯罪痕迹主要呈现为电子信息形式,易销毁、难以固定保存,进一步加大了执法难度。
以上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直播平台在承担首要监管责任时,难以对海量的直播内容及主播账号进行全面核查;第二,侦查机关在案件处理中,往往受限于信息数据不对称和经济负担重等因素;三是网络直播的监管机制相对独立,过分依赖平台的自我监管,未能形成监管合力,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网络直播监管对违法犯罪线索、异常信息的发现能力;最后,现有法律规范尚有待完善,执法部门在打击网络直播犯罪过程中缺乏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
网络直播作为数字时代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应发挥拉动消费、促进就业、优化产业链的新优势,而非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温床”。鉴于此,笔者建议:
加强技术研发。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技术算法,通过屏蔽敏感信息的弹幕输入、加强对短时间内弹幕增长异常和打赏资金增长异常等情况的自动预警,即时关联人工审核,对疑似违法的直播间进行审查与干预。同时,针对主播账号的违规交易行为,可在账号登录环节引入人脸动态识别、异地登录环境检测等技术手段,增强主播账号的实名认证管理。
深化警企合作。利用高科技企业、互联网企业的技术优势,广泛采集警情信息以及直播后台数据,共建警企数据共享平台,便于对网络直播案件集中分析研判;优化政府技术和服务采购机制,通过技术外包、情报外包等方式有效缓解办案资源紧张的问题。
优化监管机制。整合网络直播平台和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力量,在平台常态化监管的同时,以巡查、抽检等形式,将政府主管部门引入到对网络直播的实时监管中;建立监管负面清单机制,对于多次出现异常预警、存在违法犯罪嫌疑的直播间和主播列入负面清单,提高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成本。
完善法律法规。以打击违法犯罪为目标,推动现有法律对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行为在罪名认定、行为人责任认定、管辖权认定、处罚依据等方面的细化和完善;推动网络直播相关的各项意见、办法以及其他部门的规章与现行法律的衔接,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以严格清晰的惩处措施倒逼网络直播平台自觉承担日常监管职责,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打击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行为。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