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事调解制度概览
2024-09-20 14:12: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许林波 朱敏敏
 

  开栏语 商事调解,是指商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方帮助下,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过程。商事调解不仅能降低商事纠纷的解决成本、维护双方的商业关系,还有助于打造和谐的营商环境。近年来,许多国家在商事调解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促进其发展。为此,本版特开设“域外商事调解面面观”专栏,从商事调解制度的立法演进和实践运行等方面探寻其价值、发展趋势及启示。敬请关注,欢迎投稿。

  调解因其便捷性、修复性、自主性的特质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欢迎,其主要类型有民事调解、商事调解、劳动调解和家事调解,其中,商事调解因在成本、效率、对主体关系的维护等方面的独特优势,成为商事主体解决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欧盟及其成员国商事活动的频繁、商事纠纷的频发催生了对商事调解制度的巨大需求。商事调解本身的灵活性,又正好弥合了欧盟不同法系国家在程序与实体方面的差异,从而衍生出大同小异、和谐共荣的商事调解发展景象,为其他国家商事调解提供了借鉴。

  发展历程与立法概况

  欧盟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萌芽期。1999年10月,欧盟理事会在芬兰坦佩雷会议上敦促各成员国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后,欧盟与其成员国及相关方面就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及调解的适用进行了广泛的磋商和研讨。二是确立期。2008年5月21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正式发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2008/52/EC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2011年5月21日前遵照指令,依照相关法律和规章进行商事调解。三是成熟期。2016年8月,欧盟委员会提议“重启”2008年的调解指令,并明确规定了需改进的领域,要求增加法院调解案件的数量。2017年9月,欧洲议会决议要求加大力度鼓励成员国在民商事纠纷中使用调解手段解决民商事纠纷。

  关于商事调解的专门立法虽未出现,但在欧盟调解指令的推动下,适用于商事调解在内的专门性调解法案已在欧盟一些国家陆续出台。德国《调解法》于2012年7月26日生效,该法对调解程序、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调解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调解员的保密义务、调解员培训和认证标准、促进调解的学术项目与财政支持以及对调解发展情况的评估报告等作了具体规定。法国于2011年11月16日颁布了《调解法案》确立了商事调解规则。2010年12月,希腊颁布了该国第一部关于调解的法律——《民商事调解法》,该法对希腊国内和跨境民商事调解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商事调解的主要特点

  高度的自治性。自治性是商事调解的第一属性,商事调解活动的启动、进行到结束,全过程均应建立在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这种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还体现在对调解协议内容的释明上。在英国商事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在初步达成和解时,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了解纠纷背景和理解协议内容,在此基础上才签署调解协议;还应提示没有委托法律顾问的当事人,如有必要可以请外部顾问审查该协议。

  充分的灵活性。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调解的灵活程度无疑是最高的。在程序细节方面如调解方式等均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在调解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调解员的聘任与考核方面,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均不作明确限定,市场化运营与调节是欧盟商事调解机制发展的主流方式。尽管如此,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仍应受到一定限制,与法律程序相悖的调解方式被禁止引入商事调解中,如调解费用的收取标准、承担方式尽管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法国仍设置了最低收费标准,英国、德国规定了固定收费标准。

  绝对的保密性。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均强调过程的保密性,以满足纠纷主体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客观需求,欧盟各成员国在立法与实践中一致展现出对商事调解保密性的高度重视。总部设在伦敦的有效争议解决中心的示范调解协议第4条至第6条就包含了严格的调解保密性内容,该中心还制定了一份《商事调解保密指南》,详细制定了调解保密性的法律框架。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1-14条也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的结论和调解员收到的声明不得在随后的诉讼中出示或提及,也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在其他的诉讼中出示或提及”。希腊规定在调解启动前,所有参与方均应签订保密承诺书,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内容外。

  机构的设置和促进调解的措施

  在欧盟,商事调解机构普遍以非营利民间组织形式存在,各成员国法律对调解机构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并没有过多限制。除独立运行的商事调解机构外,不同行业内部设立的自治性组织也经常向其成员提供商事调解服务,一些未注册、内部或附属的商事调解机构或职能部门也可以提供调解服务,如德国税务顾问商会和德国医疗协会就能提供相应的商事调解服务。在法国,既有独立实体的商事调解机构,也有附属于商会、行业组织的商事调解机构。

  得益于组织形式与机构设立的灵活性,欧盟各国有许多商事调解机构,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创建于1919年的国际商会、成立于1990年的有效争议解决中心及创设于1998年的欧洲冲突管理研究所。这些规模各异的商事调解机构除了提供专业的商事调解服务以外,还承担理念推广、调解员培训、顾问服务等相关义务。

  在调解机构的管理方面,目前尚无专门的监管部门,欧盟各国的商事调解机构主要通过行业组织的形式自我管理,政府部门则通常借助税务征收的方式间接调控。

  与商事调解机构的灵活设立与自主管理相对应,各成员国对商事调解员同样不作严格限制,但部分国家会在语言能力、学历水平等方面有特殊规定,如波兰要求商事调解员掌握波兰语,希腊规定商事调解员应具备高等教育学历。为确保调解质量,商事调解员须接受机构组织的能力认证、参加初始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一般包括调解的基本知识、调解程序和基本框架、谈判和沟通技巧、冲突解决能力、调解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适用以及实践练习、角色扮演练习和个人监督等。

  一些欧盟国家通过立法或者制定行业规范的方式管理本国的商事调解员队伍,如德国《调解法》第3条对调解员的中立性作出了规定,即曾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人,不能成为相同案件的调解员,在担任调解员之后也不能为其中一方提供服务。法国的许多专业调解组织为其成员制订了具体的规则,但这些规则只对其成员有约束力,不能约束机构外的调解员。

  意大利规定在提起诉讼之前,某些类别的案件必须先行调解,因此,其商事调解较为活跃。其他国家都非常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商事争议,并通过费用惩罚、财政支持、案件管理等多维手段,促进商事调解在本国的快速扩展。如英国的“费用惩罚”,即当事人无理拒绝调解的合理请求或法院的调解建议,可能会导致诉讼或仲裁结束时的费用惩罚。德国《调解法》对促进调解的财政支持项目作出了详细规定,联邦和各州可就支持项目达成具体协议,在支持项目的框架下,当有人申请法律救济时,可提供必要支持。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争议标的额低于5000欧元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尝试调解,如果上述纠纷未经调解起诉至法院,法官可以依职权不受理案件。希腊《民商事调解法》规定证券交易合同、专利商标外观设计等部分类型案件在诉前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失败后方可再行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