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旅游者观光旅游活动的安全,旅游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可忽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或者参与活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负有适当、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旅游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景区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和配套服务,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应当以明显方式作出提示和告知,如设置围栏、进行专人提醒等,并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和应急措施,以预防旅游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发生,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跟团游的过程中,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方,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指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沈某等在参加旅行社组织的阳朔三日游过程中,因遭遇暴雨,在导游的带领下就近躲至景区长廊对面的围墙边,后围墙坍塌,沈某等人受伤。沈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保障旅游者安全的法定义务,对沈某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边界的。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旅游者在出行过程中也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旅游者对受伤或财物损失的结果存在过错的,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旅游合同约定为限。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在跟团旅游的过程中,旅游者未经许可,自甘冒险偏离旅行社规划的既定游览路线,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例如,杨女士在景区自由活动期间,不顾导游交代的注意事项和景区“禁止攀爬”“容易滑倒”的警示牌,擅自进入游人较少、岩石较多的海滩,后不慎摔倒受伤。旅行结束后,杨女士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最终被法院以不顾景区内提示、偏离游览路线受伤,自甘冒险、责任自负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