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及单位成员的罪责承担
2024-05-23 09:07: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陆平
 

  【案情】

  蓓呗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股东,负责公司全部经营。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间,在陈某某的决策下,蓓呗公司将其采购的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台湾商品,委托林某某以“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方式免税申报进入大嶝市场。林某某接受委托后办理相关台湾商品的通关进口手续,并通过虚构个人在大嶝市场购买消费的方式,“化整为零”将货物运出大嶝市场交付给蓓呗公司用于在境内销售牟利。经查,蓓呗公司以上述方式先后走私台湾商品共8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336620.28元。

  被告单位为乐士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公司全部经营。2019年1月至2022年4月间,在陈某某的决策下,为乐士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从印尼、台湾等地进口食品共计93票。经计核,偷逃应缴税款1147557.39元。

  2022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海沧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蓓呗公司、为乐士公司的走私事实。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位犯罪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既然未规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单位犯罪就不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应当与自然人同等对待,适用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在肯定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情况下,如果单位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是否随之绝对消灭?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构成犯罪依托于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单位犯罪本体已不存在,依托于其存在的个人也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单位犯罪场合,单位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是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个人的刑事责任基础是其实施了犯罪,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并不会随着单位犯罪的追诉权丧失而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且单位犯罪中的个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罪过,并不会随着单位犯罪的追诉权丧失而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

  1.本案两起走私均系单位犯罪且蓓呗公司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在第一起蓓呗公司实施的走私犯罪中,蓓呗公司、陈某某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偷逃税款共计33万余元,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法定刑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陈某某的追诉期限最长为5年,而截至案发日2022年4月,该时间距蓓呗公司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已超过6年。单位犯罪是否适用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从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表述看,追诉期限均是针对自由刑的长短设定,而单位犯罪显然不可能判罚自由刑,但单位犯罪也理应适用追诉期限规定。理由是:第一,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在法律上应当享有、承担与自然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刑法中的单位,不仅要求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以单位的名义独立进行社会活动,还要求单位具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即能够独立履行权利义务。单位和自然人一样,能够参与、影响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在单位利益支配下,能够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单位在刑法上的责任义务应当参照自然人,追诉时效的规定同样适用单位。第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兼有实体和程序双重属性。实质是对追诉权的理性限定,系公权力行使与涉案人利益之间的综合考量,即在督促追诉权的过程中实现对权利保障的兼顾。单位作为参与社会生活、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2.蓓呗公司的追诉期限应与直接负责人员的追诉期限一致。如前文所述,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但单位犯罪追诉期限如何确定?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追诉期限,应以法律规定的对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作为追诉期限划分的标准和依据。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中,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为前提。任何单位犯罪都是通过具体的单位成员来实施,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所实施的组织、指挥、决策作用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权利义务关系高度重合。因此,二者的追诉期限应当保持同步,这也是法律平等对待原则的应有之义。根据本案蓓呗公司的走私数额,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对应的追诉期限是5年,蓓呗公司追诉期限也应当认定为5年。截至2022年4月案发,蓓呗公司的犯罪行为已超过6年,故司法机关无权再追究蓓呗公司的刑事责任。

  二、单位主管人员陈某某的追诉时效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陈某某作为蓓呗公司主管人员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终止时间是2015年5月,其作为另外的为乐士公司的主管人员开始实施走私犯罪的时间是2019年1月,即第一次犯罪后的5年内再次实施同样的走私犯罪。由于单位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是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即便蓓呗公司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的后罪犯罪行为对前罪的追诉期限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第一,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罪过。单位成员具有双重身份,即“纯粹的理性自然人身份”和“单位成员的身份”。作为“单位成员的身份”应代表单位为单位服务,作为“纯粹的理性自然人身份”应遵纪守法,有选择“为与不为”的理性和自由意志。在单位犯罪过程中,作为“纯粹的理性自然人身份”为单位利益选择了不法行为,明知道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非法,仍通过组织、指挥、决策、管理作用以单位名义完成了单位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罪过,具有了刑法可谴责性。在单位犯罪双罚制情况下,自然人是因其个人意志、个人行为具有罪过而受到处罚,与单位构成一种特定的犯罪共同体,二者各自承担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不存在互相替代的关系。第二,自然人罪责独立于单位之外具有现实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三十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体例看,盗窃、合同诈骗等众多可能存在单位犯罪的罪名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实践中均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亦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最高检在批复中亦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不再追究。可见,单位罪责和自然人罪责相互独立,自然人具有独立的罪过,在单位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自然人的罪责并不绝对随之灭失。

  综上,陈某某在蓓呗公司犯罪中的罪责,可以进行单独评价,不受蓓呗公司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影响而消灭。在第一起蓓呗公司走私犯罪中,陈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经其指挥、决策以蓓呗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在5年的追诉期限内,陈某某再次作为另外一家为乐士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经其指挥、决策以为乐士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反映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罪过,应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陈某某的后罪行为导致前罪的追诉时效中断,依法应对前罪行为、后罪行为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