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入侵物种犯罪案件的实践问题与审判思路
2024-05-16 09:53:1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邹涛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治外来物种侵害。根据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要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根据《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外来入侵物种是指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目前,国际社会已将外来入侵物种列为除生态环境破坏以外,生物多样性丧失的第二大因素。据2020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数据显示,我国是遭受外来物种入侵危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目前已成为外来物种入侵的重灾区。就全国而言,现已发现66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其中215种入侵了67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71种对自然生态系统已造成或具有潜在威胁。

  可以说,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事关生态安全,是一场没有硝烟的生态战争。近年来,全国多地发生的“怪鱼”鳄雀鳝事件以及“清道夫”放生事件等,让外来入侵物种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热点。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会极大危及本地物种生存,加快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的丧失,造成巨大的生态环境和经济损失,危害性极大,已经到了需要动用刑事司法手段予以制裁的严峻程度。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加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调研发现,在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打击涉外来入侵物种犯罪三年多的时间内,该罪名在实践中的适用为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该罪名缺乏具体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关案件难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由此也制约了外来入侵物种刑事司法防治工作的开展。为深入研究并有效解决这个难题,应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分析当前外来入侵物种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和裁判思路。

  一、问题及原因分析

  调研发现,在外来入侵物种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主要存在“高低”“大小”“多少”“强弱”四个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对外来入侵物种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

  一是严厉打击外来入侵物种违法犯罪呼声高,但实际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比例低,无法充分发挥生物安全法和刑法等有关规定的震慑作用。近年来,非法携带、邮寄外来入侵物种“闯关”现象愈演愈烈,境内“异宠”市场呈现出不正常的火爆现象。不少人出于跟风、猎奇等心理迈入“异宠”族行列,导致我国境内“异宠”交易需求旺盛、规模越来越大。境外卖家不断将中国“异宠”玩家发展为中介下线,建立完备的贩卖网络,通过伪瞒报、夹藏、拆分寄递等方式蒙混过关。调研发现,绝大多数人对上述外来入侵物种非法“闯关”和“异宠”火爆现象表达了担忧,强烈期望能够采取强有力手段严厉打击涉外来入侵物种违法犯罪行为。2023年中央一号文件亦明确提出,要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实施重大危害入侵物种防控攻坚行动,加强“异宠”交易与放生规范管理。但实践中相应的行政处罚少、刑事制裁更少这一窘境,导致生物安全法专设的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行政处罚规则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应有震慑作用没有得到发挥,外来物种入侵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

  二是需要刑事规制的外来入侵物种范围大,但现有名录或者名单收录的数量规模小,无法实现刑事司法防治“全面打击、防治并举”的基本要求。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是典型的简单罪状,对于如何界定和理解“外来入侵物种”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第二条是我国第一次从部门规章层面对“外来入侵物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但由于该规定比较抽象,实务部门仅凭上述概念仍无法快速、准确地进行专业性判断。基于此,相关部门又发布了相对更为直观的名单或名录,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外来入侵物种的依据。2023年以前,原农业部发布过《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第一批)》和原国家环保总局、中国科学院等单位发布过四批《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等共计五批外来入侵物种的名录或者名单,共将123种外来物种收录为外来入侵物种。2023年1月1日,农业农村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等制定的《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施行,59种外来入侵物种被收录其中,包括鳄雀鳝、福寿螺、红火蚁、美洲牛蛙、齐氏罗非鱼、非洲大蜗牛等。上述名单或者名录的公布,为有效防治外来入侵物种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关于上述名录或者名单的关系如何,是以新代旧还是有效共存尚无定论,存在争议,且与我国目前已发现的66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数量相差甚远。此外,上述名录或者名单中收录的均系在我国已定殖且产生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从现实角度考量,行为人已不存在自境外引进的必要,且很多外来入侵物种比如罗非鱼、牛蛙等早已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很多人对此见怪不怪。调研发现,刑事司法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的当务之急,不仅是防治名单或者名录中的外来入侵物种,更要通过刑事制裁手段防止更多的正在进入我国尚未定殖但具有潜在风险隐患的外来物种。因此,若仅以上述名单或者名录作为认定“外来入侵物种”的唯一依据,将无法对新发现的、已造成一定损害或存在潜在损害的外来物种予以处置处罚,存在重“治”轻“防”的情况。

  三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法律适用难题多,但能够指导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规定少,无法适应以刑事手段严厉打击外来入侵物种违法犯罪的需要。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该条只是在框架范围内作出一个原则性、笼统性规定,对具体违反国家的哪些规定、具体实施的哪些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达到何种危害程度或实施的哪些行为以及非法引进的哪些外来入侵物种和相应的数量等属于情节严重并未明确,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法律适用难题非常多。除了前面谈到的如何认定“外来入侵物种”的名录问题外,如何准确理解和具体把握“情节严重”是能否准确适用该条的关键。这里的“情节严重”具有界分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作用,可以合理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但问题在于,关于“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规定,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很难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还有,关于“非法引进”应该如何理解,是否要限缩解释为从国(边)境外引进?“释放”和“丢弃”两种行为又有什么区别?这些问题的正确理解,都将对准确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打击外来入侵物种违法犯罪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综上,由于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和司法案例予以参照,客观上导致无法适用该罪名对外来入侵物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满足不了刑事司法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的需要。

  四是外来入侵物种犯罪案件办理的专业性强,但相应的配套措施和制度保障弱,无法满足有关咨询、评估、鉴定等实践要求。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有关规定打击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违法犯罪活动,还涉及动物学、植物学、微生物学、生态环境学等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需要进行物种鉴定、价格评估等情况较为常见,离不开相应的专业鉴定机构、价格评估机构等提供辅助支撑。但目前相关鉴定技术储备较为薄弱,大部分鉴定机构仅能对查获的昆虫做物种鉴定,而无法明确是否属于外来入侵物种,能够认定外来入侵物种及其入侵危害可能性的专业鉴定机构非常少,这已经直接影响到该类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虽然《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专家委员会,为外来入侵物种管理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但该委员会也很难有足够的能力应付来自全国各地因办理该类违法犯罪案件,而提出的数量巨大的价值评估、物种鉴定、危害性认定等专业性需求,无法解决目前该类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支撑薄弱问题。

  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是裁判规则供给不足,缺少能够有效指导实践的可操作性规定。调研发现,由于该罪缺乏具体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导致侦查机关立案难、检察机关公诉难、法院审判难,客观上造成相关案件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即使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也倾向于选择其他罪名进行立案处理。

  二是执法多头职能分散,名录“政出多门”,清单式管理不可避免具有滞后性、有限性等不足。当前,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管控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关等多个部门,机构职权分散问题突出,不同部门分别发布各自名录,呈现出典型的“九龙治水”现象。同时,名录具有容量有限和滞后性等不足,一份名录只能收录部分外来入侵物种,且收录的大都是在我国已经定殖多年并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实践中,如果仅能按图索骥依照名录来认定外来入侵物种,则必然难以满足以刑事司法手段防治外来入侵物种的实际需要。

  三是相关工作起步较晚,关于外来入侵物种刑事防治的认识、理念和立法等均与实践要求差距较大。在认识层面,对是否需要动用刑事制裁这一严厉手段防治外来入侵物种问题,还存在着不同声音。在理念层面,虽早在2003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就明确提出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重“治”轻“防”问题。在立法层面,我国关于外来入侵物种的相关刑事立法直到刑法修正案(十一)才有了专门规定。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属于典型的简单罪状,由于其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需要做好配套解释工作。

  二、对策建议

  一是相关职能部门要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不断提升协同做好外来物种入侵刑事司法防治工作水平。如前所述,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有关规定防治外来入侵物种涉及政策性、专业性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非常多,这些问题必须要依靠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同配合才能解决。

  二是要充分发挥能动履职优势,适时启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犯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案件办理的裁判规则。在就前述法律适用问题、政策性问题、专业性问题基本取得共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司法判例基础上,适时研究启动外来入侵物种犯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就外来入侵物种的范围,非法引进、释放、丢弃行为的界定,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形,提交虚假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出具风险评估报告有重大失实行为的处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处理,提供货源或者帮助行为的处理,价值或者价格的认定,专门性问题的认定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特别是要就“情节严重”的认定从数量、价值或价格、主观恶性、特殊区域、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等角度进行入罪门槛的标准制定,切实将刑事司法防治外来入侵物种工作落到实处。

  三是要集中查办一批大要案,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通过审理案件促进完善社会治理、国家治理。要通过联合开展专项行动等方式,集中查办一批危害后果严重、扩散风险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犯罪大要案,形成法律震慑,特别是要为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积累经验。同时,要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配合,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发布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引导公众了解外来入侵物种,提高全社会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风险防范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从源头上减少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违法犯罪现象。

  三、裁判思路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治外来物种侵害的重要指示精神,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等部门开展依法惩治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犯罪专项行动,力求通过严格依法依规开展专项行动,鼓励和支持各地海关、检察院、法院先行先试,集中查办一批具有典型性的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犯罪案件。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在尚没有专门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可以如下审判思路供办理外来入侵物种犯罪案件时参考。

  一是关于“情节严重”的综合认定。审查判断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时,应当结合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数量、价格与价值,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损失情况,对当地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等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情况,涉案区域是否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生态保护红线、主要粮食产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湖泊水域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关于“非法引进、释放、丢弃行为”的界定。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引进”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携带、运输和邮寄等方式将外来入侵物种带入境内的行为。该条规定的“非法释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主动解除对外来入侵物种的控制、封闭状态,使其不被阻挡地进入到外部环境的行为。该条规定的“非法丢弃”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处置、抛弃外来入侵物种,放任其进入外部环境的行为。

  三是关于“提供帮助行为”的处理。近年来,我国境内“异宠”交易需求旺盛,许多电商平台涉及“异宠”售卖信息,呈现出贩卖交易的平台化和产业化。基于此,当明知对方将外来入侵物种专门用于非法释放、丢弃而仍向其出售、提供,或者为其非法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非法释放、丢弃一方构成犯罪的,出售、提供货源或者帮助一方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