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雷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雷某向该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并就租金、违约金及支付日期等事项达成一致,但关于租赁期,合同中仅约定“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雷某陆续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共74892米、扣件共37200套、顶托共3350个、套筒共3451个。截至2016年10月,雷某已陆续返还钢管共74892米、扣件共36427套、顶托共3338个、套筒共3399个。2016年10月11日之前的租金数额,按该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中的计算方法计为76746.63元。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雷某各支付该租赁站租金1万元。现双方因租金支付金额及违约金发生争议。
【分歧】
本案中,关于如何确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限,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租期至完工后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但完工这一事实无法推定具体的租期届满时间,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规定情形,且双方现已诉至法院,显然未能事后达成一致补充协议,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终止期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既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完工后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显然对完工的时间具有一定的预判,应当属于附终止期限的租期约定。钢管租赁物已全部返还,仅有少量配件未返还,可表明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全部完工而不再需要租赁物,故租赁终止期应确定为2016年10月11日。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方面,“完工后”的合同约定应当属于附终止期限的租期约定,只是该终止期限的具体时间节点尚不确定。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具有跟随、辅助、服务于工程项目的特性。本案中,钢管等物件的数量均按工程量的需要确定,在工地安装后不能随意移动也不会中途拆卸,通常均跟随工程进度,工程一旦完工,租赁物基于该合同便失去了使用价值。此种性质及目的表明,工程期限决定了租期,工程完工便是物件需要返还时。据此,“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中的“完工后”便是租期届满时。
另一方面,“完工后”租赁期的终止期限节点能够确定,不能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即在租赁期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由双方继续协商以进一步确定租赁期限;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则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等方法推定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若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才能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补充协议方式确定租赁期限已无可能,而“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便是合同相关条款,故应据此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从归还时间点判断,绝大部分租赁物已于2016年10月11日前归还,仅极少量的扣件、顶托等物件未随同最后一批钢管返还时一并返还,而该未返还部分则为履行不能,应当视为灭失,不影响租赁终止期限的认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