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州县司法中的纠纷源头性治理
2024-04-12 10:18: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涛
 

  从源头治理基层纠纷,具备深厚的中国法律传统渊源。明清时期,国家控制力强化、人口快速增长。在明太祖颁布《大诰》推动法律教育平民化背景之下,百姓对于律法的应用甚于以往,户婚、田土、钱债等民间细事不断涌入州县府衙,“健讼”之风盛行。州县官员受到儒家“中和”“无讼”理念的影响,以及出于减少讼累的现实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纠纷源头性治理方式,除提前预防纠纷的发生外,还充分借助民间力量调处基层矛盾,并在审判与调处过程中不断施以教化,力求“无讼”。

  纠纷的提前预防

  始于孔子的“无讼”思想,是历代士大夫阶层进行社会治理的核心价值追求。为实现这一价值追求,首先需要对百姓进行宣传教化,减少并防止纠纷的发生。明清时期,州县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制度化与非制度化两种纠纷预防方式。

  制度化预防。明初推行的制度化普法是纠纷预防的重要手段之一。洪武年间,明太祖朱元璋设立申明亭制度,下沉至乡镇、村落的申明亭是重要的普法宣传场所。地方官员将中央政府发布的榜文印刻在木板上之后悬挂于申明亭之中,一些地方禁令以及需要乡民周知的文告也会发布于此。正如朱元璋所言:“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这些律令、文件,一方面可在公示过程中由乡民直接习得,另一方面也在里老乡贤的督课、宣传之下在民间推广,从而使百姓获知法禁规范,避免他们因对律令、政策的无知而陷入讼事,减少民间争端。

  非制度化预防。非制度化的预防方式多表现为州县官员的道德感化、思想劝导实践。官员对属地百姓进行思想劝导的传统由来已久,且方式也多种多样。清雍正时期更是明确将德化宣教作为州县官员的重要职责,“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之德化以移风易俗……由听讼以驯至无讼”(《钦颁州县事宜》)。可见,统治者认为,之所以产生争讼,与民众教化的缺乏有直接关系,若地方官吏能够认真对属地百姓进行道德感召、思想劝导,就可以实现“无讼”。

  纠纷的多元调处

  客观上,明清时期基层官府人员有限,州县官员对于大规模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纠纷往往有心而无力;主观上,州县官员通常认为民事诉讼仅涉及民间细事,其重要性远不及重大刑事案件。因此,引入第三方调处力量,将纠纷下放至民间处理成为州县官员的务实选择。根据民间调处的效力以及调处者的身份,可将之分为官批民调、乡里调处、宗族调处等不同形式。

  官批民调。明清时期的官批民调通常表现为州县官员将已经呈送至衙门的民间纠纷通过批示重新发给乡里、行会、宗族进行调处,并由后者在调处结束后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官府。至晚清时期,官批民调已发展成为州县官员处理民间矛盾的主要手段。在清代浙江黄岩县诉讼档案记录的78宗涉及民间纠纷的案件中,有30宗以官批民调方式结案,占比达38.5%。由于州县官员将大量案件不断发回民间处理,衙门与民间逐渐形成具有制度性安排的配合操作,州县官员不仅对经民间调处成功的案件出具官方文书,也会对调处未成功后的事宜作出安排(通常变更为官员自行问谳)。

  除此之外,还出现了官府与民间相互配合调处的情形,如同治二年,四川巴县县城几家商户因同时开业竞相雇佣脚力而争讼不止,最终由县官与行业会首共同出面调处,相关示谕被刻碑保存。可见,至清代中后期,官批民调不仅适用范围广,其适用形式也愈加灵活多样。

  乡里调处。在明代,由乡间里老对民间纠纷先行调处是官府受理民事案件的前置条件。《明太祖实录》载:“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壬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教民榜文》也规定:“……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可见,未经里老调处而径行向县官呈送案件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越诉”行为,对于“越诉”,行为人会受到处罚,相关案件会被发回里老调处。

  清代乡约组织的影响力加强,基层治理功能也进一步扩张,乡约组织调处逐步替代基层里老调处,成为民间纠纷的法定解决途径之一。到清代中后期,乡约数量急剧膨胀,乡约的组织性及规范性所约束的群体范围不断扩大,其对民事纠纷的调处功能也越来越受到州县官员重视,并被广泛运用于实践中。

  宗族调处。宋代以后随着宗族组织的扩张与族权的强化,宗族在基层社会生活中对纠纷的调处功能逐渐彰显。至明代,以东南沿海地区为代表的强宗大姓规模愈加庞大,其族内家规、家训逐渐成熟并趋于系统化,其中具有惩戒性质的规定增加尤为明显,宗族调处不仅能够化解族内民事纠纷,对于轻微不法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裁决与处置权。

  在家规、家训之中规定族内纠纷必须先经族长调处后才能向官府告诉也逐渐成为惯例,如江西南昌《魏氏宗谱》规定: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账目等项,必须先径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这在客观上减轻了官府应对民事诉讼的压力,而为地方官所倡导。清代更是直接将宗族调处内部纠纷的职权予以法定化,“户婚田土争竞之事,其长(族长)与副先听之,而事之大者,方许之官”(《皇朝经世文编》),使宗族调处成为具有半官方性质的民间纠纷化解方式。

  纠纷的教化治理

  对于由官府所受理的民事纠纷,明清州县官员依旧将“中和”“无讼”的价值追求贯穿于案件审判与调处之中,并充分利用机会对百姓进行宣教与感化,以避免积案不清、锢习不改,防范同类纷争再起。

  裁判者的教化。明清时期在官方层面虽仍盛行“厌讼”观念,但对于已受理的纠纷,逐渐有官员认识到一味地抑讼不但有损当事人权利也难以实质性化解纠纷,因此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也越发受到重视,“民风虽属好讼,如果地方官听断公平,则逞刁挟诈之徒亦不难令其心服”(《大清仁宗睿皇帝实录》)。

  同时,州县官员为扩大宣教的范围,在一定范围内推行审判公开,允许百姓进入衙门旁听,以官员现身说法对围观百姓进行宣传和儆戒,并以一案的判决结果使百姓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预期,从源头上避免类似诉讼发生。

  另外,检视明清时期民间纠纷的判词,不难发现裁判者对于败坏社会风俗的民事违法行为斥责之严厉。州县官员往往借助严厉的判词对类似行为进行教育警示,以期达到“厚民俗,变民风”的效果。

  调处者的感化。在清代浙江黄岩县诉讼档案涉及的78宗民间纠纷案件中,经由判决满足当事人诉请的案件仅占10%,除发回民间调处外,其余大部分案件均是经官府组织调处结案。不难看出,州县官员对于民间纠纷更加倚重调停化解的方式。

  州县官员在调处过程中时常会以个性化的手段对两造施以教育感化,以从源头上化解纠纷。如明嘉靖年间,大名府有两兄弟因遗产分割相互攻讦成讼,纷争持续近十年,期间几任州县官员均未能化解,知府张瀚到任后专门提审此案,他将兄弟二人斥责一通后,又将他们的双手同锁,关入同一监室,在经历一个月同起同卧、相互帮扶后,兄弟二人间的情谊逐渐恢复,纷争也随之化解。(《松窗梦语·宦游记》)

  作为儒家理念的忠实倡导者,州县官员在案件调处的过程中善于以更高层次的天理、国法、人情来引导百姓的价值选择,同时以直接的情感抒发对案件当事人进行感化教育,以完成对社会关系以及人伦秩序的修复,实现“中和”“无讼”的价值追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