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迅速发展,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涉虚拟货币的犯罪数量不断增多,扰乱了我国金融安全与秩序,严重侵害公私财产利益。作为集团化、阶层组织化的新型犯罪形态,涉虚拟货币犯罪中存在许多技术帮助人员,其承担着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搭建、开发、测试、维护等技术工作,对于操纵虚拟货币交易流程、帮助实现犯罪目的起到了重要作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对于技术帮助行为,司法实践存在规范适用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等,引发社会的广泛讨论。为此有必要明确技术帮助者司法定罪的争议焦点,研究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此基础上探索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
一、司法实践的定罪争议
对于涉虚拟货币犯罪技术帮助者的司法定罪,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技术帮助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技术帮助者除了提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搭建、维护和资金账户管理等技术帮助外,还负责犯罪的组织筹划,控制虚拟货币交易价格,甚至参与犯罪所得分成,应当以主犯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技术帮助者对于被帮助的犯罪具有准确、详细的明知,但由于其在犯罪团伙中仅提供技术帮助,不参与具体犯罪活动,因此应当以从犯论处。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技术帮助者的罪数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技术帮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涉虚拟货币犯罪技术帮助者除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可能构成本犯(例如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帮助犯,而在本犯帮助犯的认定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主观明知难以界定、客观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难以区分等困难,导致技术帮助者定罪量刑过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口袋化”等问题,不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贯彻与落实。
二、司法分歧的理论分析
造成涉虚拟货币犯罪技术帮助者司法定罪争议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理论上存在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性质的不同认识。“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认为,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规定了特殊的量刑规则,要想构成该犯罪,技术帮助者仍应当满足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犯的条件,同时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独立法定刑。“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说”则主张技术帮助行为在刑法上被提升为了实行行为,具有独立的刑法评价意义。其中,“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无论被帮助者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技术帮助者都可以被视为独立的正犯予以定罪处罚,“共犯从属性说”认为技术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来自于被帮助者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因此成立该罪应当要求被帮助者的行为构成犯罪。
为了解决因难以查获正犯而导致技术帮助者无法被追责的证明难题,司法实践多采取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理论观点,例如在凌某、谭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崔某仅负责“中亚平台”等交易平台的维护以及虚拟货币钱包的管理,并不存在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明知,但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而在郭某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中,郭某受主犯雇佣负责搭建平台,伙同他人买卖外汇,但其在犯罪团伙中提供技术帮助,综合考虑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从犯。由此可见,对于技术帮助者的定罪量刑,司法机关首先会考虑其是否构成本犯的主犯或从犯,如果构成的话,将会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本犯中择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提供技术帮助的“盖然”明知,司法机关才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独定罪量刑。
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技术帮助者无需对不可能预见的后果负责,因此仅根据技术帮助行为无法认定其构成本犯的主犯或者从犯,还需要结合技术帮助者的犯罪参与程度对其主观明知进行评判。具体而言,技术帮助者的主观目的需要依据其工作内容、职位等级、是否参与犯罪分成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考量,但是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形态数据性等特征,导致了交易难以追溯、电子取证困难、资金追查繁琐等诸多侦办难题,同时也给技术帮助行为的认定以及技术帮助者主观明知的识别造成了阻碍。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规范与准确,应当以事实为基础,从作用评价角度客观认定技术帮助行为,结合技术帮助者的职级、工作内容、获利方式等因素,有效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本犯帮助犯的主观明知,全面评价犯罪行为,同时也要综合考虑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在罪名认定无误的前提下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全面评价技术帮助行为。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具体的犯罪情节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在涉虚拟货币犯罪技术帮助行为评价的案件中,不仅表现为对行为人的客观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全面评价,还体现在将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一方面,应当将技术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作为确定适用罪名的补充适用规则,最终的定罪量刑应当取决于所适用的罪名是否有助于保护特定法益,从而确保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充分评价。另一方面,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具体案件事实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考虑,比如,技术人员虽然实施了搭建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行为,但与主犯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同时给社会公众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较小,因此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并无不当。
从作用评价角度客观认定技术帮助行为。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技术帮助行为不同于常见的利用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结算转移资金,出租通信设备、信息传输器材设备等技术帮助行为,其具有专业性强、流程复杂等特点,因此对于涉虚拟货币犯罪技术帮助行为的评价,要充分结合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具体情形,以及技术帮助行为对于犯罪的作用来进行客观的评价。例如,针对同一正犯的帮助行为,如果技术帮助者的技术帮助行为不仅帮助了犯罪的预备阶段,同时也帮助了犯罪的实施阶段,比如,参与了交易平台的策划、发起、设立,调整平台交易参数,控制虚拟货币交易价格等行为,应当构成共犯。当然,在具体犯罪的特殊情形下还要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全面惩处关联犯罪,同一行为触犯数种罪名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从明知角度有效区分技术帮助者的主观目的。涉虚拟货币犯罪技术帮助行为司法认定的重点在于识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于技术帮助者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作出评价,如果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技术帮助者仅为被帮助者提供了交易平台搭建、服务器的购买等预备行为,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对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具有明知,但是基于虚拟货币交易的特殊性,技术帮助者对于具有提供技术帮助的“盖然”明知,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如果涉虚拟货币犯罪的技术帮助者通过策划交易流程、完善交易模式、参与犯罪分成等方式,参与到涉虚拟货币犯罪当中,可以认定技术帮助者对于涉虚拟货币犯罪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技术帮助者既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又构成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共同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处。
综合考虑各类量刑情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对涉虚拟货币犯罪技术帮助者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建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除了要围绕主观明知、共犯形态等要素明确具体罪名适用,还要结合技术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退赃、退赔、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各类量刑情节,综合评价技术帮助者在涉虚拟货币犯罪中所提供帮助的行为,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另一方面,对于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涉虚拟货币犯罪,比如,为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侵害公民个人财产、侵吞公共财产等涉虚拟货币犯罪行为提供技术帮助行为,并与被帮助者之间存在双向犯罪意思联络的,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