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首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的司法解释出台至今,互联网技术几经迭代,作品的网络利用更加多样,如何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依据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难点。为此,笔者梳理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的历史沿革,总结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供今后研究和办案参考。
一、历史缘起:《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
上个世纪末,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开始进入诉讼程序。我国当时的著作权法未涉及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审判实践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比较突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首次就此作了规定,因此具有开启先河的历史意义。
被告住所地是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辖依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民事案件的特殊管辖依据。对于侵权案件来说,被告住所地是一般管辖依据,侵权行为地是特殊管辖依据。作为特殊管辖依据的侵权行为地与作为一般管辖依据的被告住所地无优先劣后之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相同顺位的管辖权。《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说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仍应符合确定侵权案件管辖依据的一般原则,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实施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须借助一定设备,该解释据此将实施侵权行为设备所在地作为特殊管辖依据纳入侵权行为地范畴。考虑到一些案件中实施侵权行为设备所在地难以查清、被告住所地不易确定等,该司法将发现侵权内容设备所在地作为补充管辖依据。
总结来说,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一般管辖依据是被告住所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特殊管辖依据是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设备所在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补充管辖依据是发现侵权内容设备所在地。需要特别指出,《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虽经2003年、2006年两次修改,但上述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未发生任何变动。
二、继往开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
《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通过承认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保护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以及扩张作品使用方式,确立了网络著作权的基本内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权”入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两次修正后的《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仍不能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新情况,也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新需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并同时废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
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作了规定。对比发现,虽然《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被《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废止,但有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却几乎原样保留下来,可以说,《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完整承继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管辖规定。
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依据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十余年间未发生实质性变动,这足以说明这些规定是合理的、科学的,确实符合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客观实际,能够满足司法审判的实践需求。
三、深度澄清:223号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新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一度引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其中223号指导性案例澄清了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案件管辖依据。该指导性案例指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是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该指导性案例还特别提到,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时,应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作为依据,但鉴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223号指导性案例对于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具有里程碑意义。首先,该指导性案例深度澄清《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各自适用范围,明确指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一般民事权利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特别规定,专门适用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其次,该指导性案例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中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此等侵权结果发生地明确排除在管辖依据之外。因此,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时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但不得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
四、最新发展:(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裁定
(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裁定是223号指导性案例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审结的一起有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争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指出,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参照223号指导性案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管辖依据。具体到本案,原告起诉时选择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法院,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视频IP地址指向的网络服务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但在管辖异议阶段,被告举证证明该网络服务器属于CDN服务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则位于北京市。据此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及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原审裁定并依据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
(2023)最高法民辖终2号裁定体现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的最新发展。该裁定确认223号指导性案例对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具有约束力,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223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但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今后审判类似案件的直接参照。其次,依据该裁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同等管辖权,但当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项新管辖规则符合管辖标准应当明确、便捷、高效的基本原则,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今后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遵循。当然,该裁定未明确CDN服务器所在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考虑到CDN服务器利用缓存加速数据分发的技术机制和多节点部署的网络架构,CDN服务器所在地应当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管辖依据。如果后续类似案件能够对此予以明确,又将是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的一个新发展。
综上,二十余年来,司法实践一脉相承,始终坚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一般管辖依据是被告住所地,特殊管辖依据是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设备所在地)。司法实践与时俱进,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再作为管辖依据,并及时补充新管辖规则。实践证明,确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依据,要始终坚守确认管辖依据的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未来的实践中,既要防止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又要防止原告人为制造连接点作为管辖依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审查中尤其要注意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