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条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以下简称专门性问题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从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属性和实践适用角度来看,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应当构建何种有效审查标准以及如何完善专门性问题报告的法庭审理程序等问题亟待解决,故有必要对此予以探索,并寻求专门性问题报告的优化适用路径。
一、刑事专门性问题报告的预期价值
第一,缓解司法证明困难。针对待证事实中所涉及的法律专业领域以外的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报告能够对此予以评估、检验及论证等,以帮助司法人员准确高效地认定案件事实。第二,拓展司法鉴定范围。在我国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体制下,司法鉴定范围受限,难以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因此,在所要处理的专门性问题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情形下,专门性问题报告的适用便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司法鉴定范围,确保了案件办理顺利进行。第三,落实专家制度模式。2021年《解释》明确了“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两条腿走路”的专家制度模式,但其同时规定,检验报告并非法定证据,而仅可以作为法庭定罪量刑的参考,从而既易致使检验报告被纳入非法证据范畴,也弱化了专家制度的司法实效。为此,2021年《解释》作了相应调整,不仅以专门性问题报告取代检验报告,扩展了专家意见的类型,还规定了专门性问题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推进了专家制度模式的落实。
二、刑事专门性问题报告的适用难题
(一)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种类归属不清,适用正当性存疑
虽然《解释》明确了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资格,但其并不位列于当前刑诉法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中。《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明确了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审查参照鉴定意见,然而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不同,当前其他类专门性问题鉴定并未纳入国家规范管理范围,无法全然参照鉴定意见对专门性问题报告进行审查。故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将专门性问题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对待时,若辩护方针对该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合法性,提出报告欠缺鉴定意见法定形式、报告出具人和机构欠缺法定鉴定资质等质疑时,法院可能仍会依据《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明确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能力。同样,若法院不考虑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种类,而仅将其作为可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那么在辩护方提出该专门性问题报告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而应当排除适用时,法院将面临着难以对裁判进行充分说理与维护司法公正的困境。因此,在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种类归属不清时,其司法适用的正当性便存疑。
(二)专门性问题报告类型多样,证据能力审查复杂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经过多年发展,呈现体系化的特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与认定的标准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统一性,包括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以及鉴定的方法和程序等。专门性问题报告则与之不同,其证据能力的审查呈现复杂性的特征。根据学者实证研究结果,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专门性问题报告类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鉴定意见类、价格认定类、检验报告类、专家意见类。当然,调查报告、审计报告等也不在少数。而在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能力审查方面,以客观可靠性审查为例,价格认定类报告的客观可靠性多由价格信息收集、认定人自身的知识背景与价格认定方法等决定;审计报告的客观可靠性则多由审计程序的设计、财务报表的充分性与适当性以及审计人员的经验和专业技能等决定。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专门性问题报告,其证据能力审查方式也不尽相同,这也就增大了建立专门性问题报告审查适用的相对统一且规范化的制度约束机制。
(三)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审查标准尚无有效依循,法庭认证偏形式化
当前,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审查囿于形式审查欠缺统一规范、实质审查不够科学严谨的困境。其一,形式审查欠缺统一规范。专门性问题报告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纷繁复杂,可能涵盖社会生活领域的诸多方面,司法行政部门对此多设置了专门性规章或要求,以规范专门性问题的形式标准,其中可能存在与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刑事司法审查标准无法有效衔接的问题。例如,国家发改委2016年施行的《价格认定规定》既已取消了对价格认定报告中报告出具人应当签名的要求,而根据《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以及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合法性形式要件之一即为鉴定人员签名。其二,实质审查不够科学严谨。以客观可靠性为例,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客观可靠性包括报告出具主体的专业性与中立性,以及结论的准确性等诸多方面,其审查较为复杂,但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通常仅依据经验常识并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判断报告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完备、结论是否合理适当,甚至偏信专门性问题报告。
三、刑事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完善适用路径
(一)明确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种类,肯认其合法性地位
在当前证据制度中,明确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种类的关键在于协调其与鉴定意见的规范关系。对此,若将专门性问题报告与鉴定意见并列,确定为第九种法定证据种类,不仅将极大增加证据法修改工作量,还会弱化专门性问题报告与鉴定意见同属“专家意见”的共性关系。因此,为将专门性问题报告纳入法定证据种类,未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时,可以将“鉴定意见”修改为“鉴定意见及其他专门性意见”或者涵盖面更广的“专家意见”。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整合专门性问题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要件。进言之,可以鉴定意见为参照,由司法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此类专家意见相对明确、统一的规范性标准,如在形式标准方面,应要求鉴定人在文书中签名,以确保其能够对文书内容的真伪、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二)界定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三性”要素,明晰其审查要点
第一,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合法性要素。对此,应当以前述所明确的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种类及其合法性标准为依据,对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合法性要素予以界定,如检材取证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共同完成,若是现场采样检测的,还应由具有采样资质的工作人员完成。第二,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关联性要素。认定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关联性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为证明待证事实所必要。由此,可以明确专门性问题报告证据关联性要素的两个方面。其一,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所关涉的专业性知识包括技术性知识、特殊经验性知识和理论性知识,通常超出了普通人的知识范围,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往往需要由具有专门性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专业人士处理。其二,待证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专业性途径解决。即裁判人员无法依据自然规律、法律规定或者生活经验常识对专门性问题加以认定,也无法通过网络搜索、法律推定等较为简单的方式对专门性问题加以判断。第三,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客观可靠性要素。专门性问题报告是否客观可靠,可主要审查:出具报告的人的专业资质和中立地位(重点考察出具报告的人的受教育情况、工作内容、经历、年限、行业地位及其与案件当事人和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等)、检材的收集与固定程序、检材的数量与质量、科学原理、检验过程、分析推论方法等。
(三)优化专门性问题报告程序性审查机制,保障质证实质化
专门性问题报告实质性审查不够所引致的证明风险的校正可以回归程序的场域,依托公开性与对抗性程序机制,保障庭审质证实质化,兼顾诉讼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价值。第一,明确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开示要求。为了保障诉讼双方对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知悉权,最大化质证效果,可以建立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开示规则,在我国当前诉讼制度框架内优先选择将证据开示时间置于庭前会议中。第二,强调“专家”的诉讼参与。革新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模式。当前,法院有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审查权力直接关系着鉴定人员出庭率和庭审实质化,并影响着被告人质证权益的保障,因此,可以将法院的“必要性”审查权变革为要求异议回复权,即在控方或辩方对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有权要求出具报告的人作出相应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若控方或辩方对此回复仍有异议,法院则应当通知出具报告的人出庭作证。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质证程序能够加强法庭对专门性问题报告出具主体的资质及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法或科学原理和意见推理过程等的审查,为此,可以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效力,以规范法官对意见的心证。当然,法庭还应为专家辅助人提供相应的质证条件,如允许其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必要的实验检验准备。完善专家咨询制度。通过建立健全法院专家数据库,加强专家咨询机制的运行监管,确保专家独立、公正、客观地提供咨询意见,以帮助法庭理解和处理控辩双方对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分歧。第三,严格认定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证据资格。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实质性与证明性需要诉诸证据论辩、经验判断,法官若在听取控辩质证意见后,认为报告出具人或专家辅助人已对专门性问题报告进行了合理解释或说明,并且结合在案其他专门性问题报告、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能够排除该专门性问题报告是否合法、准确的合理疑点,则可以作出采信该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判断并予以充分说理。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