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某教育公司诉学员和某报业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驳回某教育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等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方某购买了某教育公司的考研复试班,课程结束后,他不认可此课程质量,并在某网站匿名评价称“……谁敢实名必定被网暴……课程质量一般,服务态度恶劣”。之后方某向某报业公司投稿,某报业公司报道了这起事件。某教育公司就此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张某报业公司、方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要求立即删除案涉内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新闻媒体基于公共利益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报道所涉纠纷为方某作为消费者在某教育公司处购买学习课程感到不满,进而披露自己消费评价而引发的双方纠纷,由于该纠纷与考研、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相关,因此某报业公司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其固有的职责,选择对涉案纠纷进行报道、评论、宣传,是合理行使其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行为,并无侵害某教育公司企业名誉的主观故意。关于其报道行为的真实性、客观性,法院认为,某报业公司的报道基本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其报道内容有另案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的公示信息、相关通话录音、网页截图所佐证,因此并不属于严重失实的内容。同时,经对照相关事实证据与报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某报业公司亦不存在捏造、歪曲、篡改事实等有违媒体报道真实性的行为,某报业公司就相关报道已向多方主体进行核实,并真实记录核实情况,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核实义务。且某教育公司主张方某构成诽谤的评价内容在另案生效判决书中并未得到支持,方某的言论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由此,某报业公司根据方某的评价在标题中使用“差评”一词来形容,不构成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诽谤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教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文章内容存在侮辱、捏造或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报业公司在发表案涉文章内容前,对方某进行了必要的采访,方某的相关言论内容有相应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佐证,其结合自身掌握的证据基于个人主观认识在某报业公司采访过程中发表案涉文章中的观点不属于刻意诋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诉讼中,某教育公司对相关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某报业公司在转述方某个人观点过程中并未偏离方某的意见,且文章也同时报道了另案判决的情况。综合来看,某报业公司发表的案涉文章并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或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的情况,案涉文章具有舆论监督意义,某教育公司主张案涉文章内容构成名誉侵权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方某的言论是否构成诽谤属于另案审理认定的范围,某报业公司作为第三方媒体机构,并无认定相关言论是否属于诽谤的权力,在相关案件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某报业公司使用“差评”一词提炼概括方某的言论属性并无不妥,且在该案的上诉审过程中,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方某的言论构成“诽谤”。基于此,某教育公司主张某报业公司存在偷换概念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近年来,由于考学竞争愈发激烈,网络教育的需求量增大,网络课程层出不穷。消费者在购买网络课程后,通常会在网络上就其自身的主观感受发表对网络课程的评价,由此可能引发与本案类似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消费者对于其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有权发表肯定或否定的言论,但在消费者言论自由与商家名誉权之间,应当存在一个明确的边界。消费者对商家的社会评价,应当基于真实信息,若消费者基于不实信息发布会降低商家社会评价的言论使商家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方某在某网站发布的对购买的网络课程的评价,个别措辞虽然存在不妥当之处,但该内容并不存在诋毁某教育公司的主观故意,亦未超过消费者表达意见的必要限度;况且,方某评价所在的网站浏览量较低,并未引起大范围的社会关注,事实上也不足以造成某教育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个人对课程产品的使用主观感受因人而异,学员在合理范围内,发表其主观感受,在消费者表达的必要限度内对课程产品进行评价不会构成诽谤或侮辱。某教育公司作为公众企业和商家,对于消费者发表关于商品评价的言论应当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针对有事实根据的批评、质疑等评论性言论,应虚心接受。
本案涉及的新闻媒体事实舆论监督行为也经常容易引发名誉权纠纷。新闻报道的最基本要求应为传播的内容基本真实、正当。法律保护新闻自由和正当舆论监督,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企业法人的名誉权。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时,要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由于案件涉及多方面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某报业公司行使其公共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责,选择对涉案纠纷进行报道,并无侵害某教育公司企业名誉的主观故意,报道内容未超出舆论监督范围的主观评论,因此不构成对某教育公司的名誉侵权。若某报业公司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方某所投稿的内容存在不实内容或过激的贬损性语言,仍不经审查核实其真实性而完整报道,属于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在网络课程数量庞大的背景下,消费者在购买网络课程前,应当对课程内容进行多方对比,深入了解后谨慎购买。出于网络课程目标客户数量较多的产品特性,其目的是适用多数学员,无法因人而异地完全满足某一个学员的所有需求,学员在不满意此课程的情况下,可以首先和售出网络课程的商家进行沟通,是否更换其他更加适合自己需求的课程或部分退费,尽量在源头化解矛盾。基于网络消费性评论一般具有简短、随意的特点,消费者应当避免在公共网络发表过激言论而引发一系列纠纷。当前,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空间,每个人都有表达的自由和权利,但网络言论自由“表达有边界”,自然人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同时,不应当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享受技术红利的同时,每一位参与者都要谨言慎行,遵守法律规定,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