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服务公司员工私自开走顾客宝马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损失谁来承担?近期,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起修理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店员赔偿顾客损失。
此前,陈某将宝马小型轿车交由汽车服务公司店员何某修理,何某未经同意驾驶涉案车辆外出,行驶至某乡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何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导致涉案车辆车膜损坏并导致保险杠断裂、大灯机盖等部位受损。随后,何某就车辆损失写下《赔偿款》原件交由陈某收执,主要内容是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车主协商一致达成2.59万元的赔偿款,于限定期限内结清。此后何某支付了7000元,并用部分配件折抵部分赔偿款,剩余1.75万元未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但陈某认为被告用于修复的车辆前保险杠并非原装,需要重新修理,于是到另一家修理店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后,双方无法就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因案发时何某年仅17岁,陈某于是将修理店、何某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
始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在拿到陈某交付的钥匙后,未经同意擅自驾驶涉案车辆外出,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涉案《赔偿款》时已经是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已具备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现何某已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何某就涉案车辆车损作出的《赔偿款》协议法院予以采信。何某抗辩是在陈某威逼写下的协议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何某已偿还7000元,应按《赔偿款》的约定偿还剩余的1.75万元给原告。
因被告何某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赔偿款》是被告何某作出的,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始兴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赔偿1.75万元给原告陈某。
近期,执行法官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成功执行到位该案全部标的款,案件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民法典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权利,造成财产损毁的,受害人可以获得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店员未经允许驾驶顾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车主依约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即店员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