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债务人回生法律制度简析
2024-01-19 09:40:3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鹤
 

  自上世纪末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为保障负债企业和不良征信者得到经济复苏,避免单一破产制度下的消极误判,强化破产重整程序的必要性,韩国创设了债务人回生法律制度。通过立法改革、设立回生与破产清算委员会及专门的回生法院等一系列举措,韩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不断优化,逐步与国际潮流接轨。

  回生法律制度的立法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竞争所导致的优胜劣汰不可避免。投资失败者加重了政府的负担,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从1962年起,韩国相继颁布《破产法》《和解法》《公司整理法》。其中,《破产法》引入了个人破产制度。不过,此时韩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只是流于概念,并未得到实际应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导致韩国许多企业倒闭、大批民众申请破产,韩国的经济和金融秩序一度陷入崩溃境地。当年12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相继向韩国伸出援助之手,逐渐缓解了韩国金融危机的压力。

  1998年伊始,韩国不断调整破产制度的立法思路,以保障经济萧条下负债企业和信用不良者的生存发展。2004年,韩国信用卡危机爆发。为遏制经济危机下消费信贷者的急剧扩张,帮助信用不良者摆脱负债困境,韩国颁布《个人债务回生法》。自此,韩国出现了《破产法》《和解法》《公司整理法》及《个人债务回生法》四部法律并行。四部法律的同时适用,导致法官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需要查找多部法律,也不利于法律间的统一调和。

  2005年3月,韩国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关于债务人回生和破产的法律》,将关于企业法人及自然人的回生和破产规定统合至一部法典中,形成了韩国特有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

  为解决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的破产案件激增问题,2016年韩国国会通过《关于设立破产专门法院的法律》,并于次年设立了首尔回生法院,这是韩国继1963年设立的家庭法院、1995年设立的专利法院和行政法院后设立的第四个专门法院。相关法律规定,首尔回生法院对首尔市破产案件及跨境破产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债务总额超过500亿韩元的企业法人破产清算案件、回生案件可以突破管辖区域限制,向首尔回生法院提出申请。首尔回生法院的设立推动了韩国回生及破产案件的审判专业化,提高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了韩国形成有效调整社会债务结构的法律制度。

  回生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关于债务人回生和破产的法律》颁布之前,韩国破产法中曾使用“倒产”概念。“倒产”一词囊括了破产清算和回生的双重含义。《关于债务人回生和破产的法律》取消了韩国破产法中原有的和解制度,使破产清算和回生两种法律概念并行,且更加突出破产制度的重整功能。

  韩国的债务人破产清算制度是指债务人现有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为清理债务,债务人申请将剩余无法清偿的债务通过破产法院的审判予以全部免除,其主要目的是将债务人难以重整的债务公平折价后分配给债权人。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韩国法院先根据债务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如果法院需要进一步核实债务人提交文件的真伪,可在征求债权人意见后,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听证,待听证结束后决定债务人是否破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债务人回生和破产的法律》第564条规定,如果债务人隐藏、毁坏自己的财产或者实施以他人名义转移财产等行为,债务人则无法获得破产法院的免责许可。

  韩国的债务人回生法律制度包括一般回生和个人回生,主要强调破产保护程序的重要性,给予经济困难的企业及个人一定的缓冲期,使其挽救危机而重获新生。濒临破产的企业债务人和个人债务人均可申请一般回生,回生计划中的债务偿付期最长不超过10年,经破产法院批准后可免除剩余债务。个人回生对债务数额及债务人收入有严格要求,一是5亿韩元以下的无担保债务或10亿韩元以上有担保的债务,二是债务人存在有持续稳定的薪资或经营所得的可能,三是债务人在最长时间5年内可偿还一定债务,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债务人才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启动个人回生程序。根据《关于债务人回生和破产的法律》的规定,个人回生计划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债务总额不少于破产清算下的数额,且债务人的全部收入所得除保留必备基本生活所需外只能用于偿付债务。

  韩国的债务人回生法律制度适用重整程序,目的是使资不抵债的债务人能够按照其利害关系人同意且法院批准的回生计划偿付债务后进行重整。企业法人回生与个人回生在重整程序上无差别,主要包括:债务人提出回生申请—法院委任债务管理人—债务人提交回生计划草案—法院公布启动令—债权人对债权清单提出异议—法院作出是否批准回生计划决定—债务人按照回生计划偿付债务—法院免除回生程序启动前的剩余债务(某些特定类型的债项除外)。

  除一般重整程序外,《关于债务人回生和破产的法律》修正案还出台了简易重整程序。简易重整程序适用债务数额相对较少的债务人,要求个人或企业在申请回生前的欠债数额不超过30亿韩元,且债务人在过去5年内不存在债务免除记录。相比一般重整程序而言,简易重整程序简化审查形式和报告内容。即使回生计划被法院驳回,债务人也可转为一般重整程序,从而避免浪费时间,也有利于减少法庭开支。

  回生法律制度的特点

  自韩国推行债务人回生制度以来,债务人申请回生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而申请破产案件数量不断下降,债务人回生制度在韩国得到广泛应用。其债务人回生制度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以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法院指定管理人为例外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是指在企业法人回生期间,由债务人申请,经法院批准,债务人继续营运企业并掌握回生控制权。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源于1978年美国《破产法》,理论基础是债务人对企业的营运条件及财产现状更为熟知,且对企业管理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可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提升企业的营运效益。在韩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企业法人回生程序中采取这项制度。该制度主要建立在债务人诚实守信的基础上,激励危困企业提出回生申请,消除企业债务危机,让企业重生。

  强化对债务人回生和破产案件的监督和管理

  为防止债务人滥用回生与破产程序,夯实回生与破产制度根基,韩国于2013年10月在其大法院行政处设立由法官、律师、大学教授、金融专家等组成的回生与破产清算委员会。回生与破产清算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制定回生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政策;对第三方回生管理人、监事、调查委员、个人回生委员等(以下简称破产程序主导人)进行选任、解聘及程序审查,并对破产程序主导人的业务执行状况进行整体评价;为统一、系统运营回生与破产清算程序所需开展的其他业务。2016年9月,韩国又增设了由大法院行政处的司法工作人员组建的实务协作团队,辅助回生与破产清算委员会处理实体业务,包括从事任命和定期评估破产程序主导人的工作。

  保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其在回生程序中的参与权

  在债务人回生案件中,若债权人秉持消极态度,企业回生则难以成功。为协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加强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韩国于1998年2月设立债权人协议会制度。韩国《公司整理法》第173条规定,债权人协议会作为法院汇总、传递各债权人意见的窗口,在回生程序启动1周内由10名以下主要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协议会有权查阅或复印重整公司的账簿及重整程序的相关资料。法院在作出选任及保全第三人管理人、许可偿还回生债权等重要决定时必须听取债权人协议会意见。韩国大法院《公司重整等规则》第31条规定,债权人协议会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员半数以上同意。《关于债务人回生和破产的法律》进一步提升债权人在回生程序中的参与地位,强化债权人协议会的职能。债权人协议会有权就破产监督人的选任提出意见,申请调查回生债务人的财产及营业状况,并要求债务人负担其必要的活动经费。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