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将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并计算利率进行裁量。
张某到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分别为36个月等,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6%,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8.4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张某违约,从2023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某银行遂于2023年10月将张某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诉请张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819.61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0000元。张某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未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业务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某银行最终所取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欠款期限所得的金额。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张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 819.61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欠款期限所得的金额)。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合同违约金性质总体上应当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极具惩罚性意义的违约金条款,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判断,避免使违约金条款超出补偿性范围。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
本案中,虽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就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张某已经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尚欠贷款年利率24%,故依法予以酌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