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伤犯罪,作为直接侵害人身权利的恶性犯罪,如何将其预防于未发生之前,是古今都需共同思考的问题。在秦代,立法规定面临杀伤犯罪的侵犯时,距离百步以内的行人有救助义务:“有贼杀伤人衝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壄(野),当貲二甲。”孟子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古人担忧以一人之力无法对抗杀伤之类的恶性犯罪,因此将救助义务设定于守望相助的邻里间。唐代规定有邻里被强盗不救助律:“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明清不仅继承该律,还增加了同行知有谋害律,将具有救助义务的范围从邻里扩大到同伴人,扩张了具有救助义务的主体范围。
同行知有谋害律赋予“同伴人”救助义务
同行知有谋害律发源于明律,律文规定为:“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此后由清代继承,未有变动。律文在司法适用时,尚需刑部官员对特定的概念进行解释和说明,明清律学家对于“同伴人”作出界定,明代张楷所著《律条疏议》中将“同伴人”解释为犯罪者的同居而同伴人,也称为同处人。陕派律学家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分析道,律文中的“同伴人”概念较邻里被强盗不救助律的概念界定更为模糊。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根据睦邻友好的原则,邻居接续,遇见强盗及杀人等案件,需互相传递告诉,要求对受害者进行救助,不传递告诉或者不救助者,会受到法律处罚,薛允升认为该律具有唐律遗意,因此同伴人的大意应与该律邻里含义一致。沈之奇所著《大清律辑注》对同伴人的解释范围广于薛允升的观点:“如在路同行,做客同寓,贸易同业之类,不论凡人、亲属皆是。”认为“同伴人”既包含关系亲密的亲属,又包含萍水相逢的偶遇者。
总之,明清注律者对“同伴人”的解释各不相同,但其主要分歧点则在于对同伴人亲密度的界定。若将同伴人理解为同居人,那么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为同财共居人。若认为类似于唐律中的邻里被强盗不救助律,则其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亲密度显然比同财共居人更低。若以《大清律辑注》对同伴人的解释为准,则同伴人甚至包含偶然相遇、同行之人。注律者对同伴人的解释包含着同居人、邻里、同行人三种与犯罪分子具有不同亲密程度的类型。根据生活经验,同居且共财的人,往往朝夕相处,若同居人中有人产生谋害他人的意图与计划,是不难发现的。而犯罪分子的邻里对其谋害意图和计划可能是偶然发觉。对于偶然相遇同行人中犯罪分子谋害计划和意图的发觉,一般只有微乎其微的概率。笔者认为,同伴人的概念范围应较同居人、邻里的范围更广,不能直接适用前者的概念,这里的同伴人应以沈之奇的解释为准,即包括与犯罪分子有亲密关系的人,也包含偶然同行之伴。
同行知有谋害律意图阻断杀伤犯罪之进程
同行知有谋害律文中所指的“谋害”是指经历了谋划过程的杀人行为,即必须为蓄谋致死。根据清代律文对谋杀的概念界定可知,谋为二人对议的谋划过程,即谋杀经历了起意→谋划(二人对议)→下手(实行犯罪)→杀讫的过程。但律文中又不仅仅限于二人对议的谋杀,还存在有一人谋状显者,一人同二人之法的谋杀,则这一过程可能为起意→谋划(谋状显)→下手→杀讫。因此可得知一时起意的犯罪不经历谋划过程,也因此很难被他人知晓,不在同行知有谋害律的规范范围内。
综上,律文大意为:若一人得知同伴人有造意共谋杀害他人或同伴人谋杀他人的意思已经表露明白,那他即产生有在犯罪还没有行动之时阻止的义务,在犯罪已行之时救援的义务,在犯罪完成之时首告于官的义务,不履行义务会受到杖一百的处罚。
同行知有谋害律价值内涵
同行知有谋害律,载于《大清律例·刑律·人命门》,位置处于一众杀伤犯罪中的最后,可见立法者意在通过得知犯罪计划的第三人阻断杀伤犯罪的深意,意图通过对犯罪有所知觉的案外人的阻却、救援、甚至告诉行为,中断犯罪进程,遏制犯罪的严重后果,或是有助于犯罪的侦破。对犯罪计划有所知觉的案外人,如果对犯罪行为不阻、不救、不告,皆是见害不救的行为,从明清开始,对该行为处以杖一百。可以看出,同行知有谋害律有着对见义勇为的价值倡导。
(一)对见义勇为的优秀传统文化的倡导
同行知有谋害律意在:“惩人见害不救之罪以教义也。”具有价值倡导与道德教化的作用,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论语·为政》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认为遇见合乎道义的事情却选择不做,是没有勇气的事情。“义”作为古人价值评判的标尺,在《论语》中往往体现为与“利”相对立,对利益的追求不能与“义”相违背。儒家认为,义与利相对,在面对不正当但却有利于自己的情景时,应当舍利而取义,遇见合乎义的事情时,应当主动去做。《春秋繁露·仁义法》:以仁安人,以义正我,故仁之为言人也,义之为言我也,言名以别矣。……仁之法在爱人,不在爱我。义之法在正我,不在正人。我不自正,虽能正人,弗予为义。人不被其,虽厚自爱,不予为仁。董仲舒提出,“义”是对自我本身的规束。即面对利的诱惑是否能坚持自我的原则。董仲舒以经义断狱,将“义”转化到法律律文中,倡导“义”的价值观,因为对已得知的犯罪预谋进行阻挡、救助、首告的行为都是一种具有风险的行为。明知既有风险而为了“义”去做,是一种符合“义”的做法。对违背“义”的行为给予法律惩罚,显然是我国古代德法共治的一方面体现。
(二)对杀伤恶性犯罪的预防和阻断
可以看出,该律意图惩治见害不救的行为,考虑到救助行为有风险,并不太过苛求救助人。唐律中邻里被强盗不救助律中即有规定:“若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不苛求其救助,但应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而在同行知有谋害律中规定:“凡人若知同伴内有此情事,未行之先能阻挡,则其谋中止;方行之时能救护,则其害可免;即行之后能首告,则其冤得白。然有俱发其隐情而不敢阻,因见其凶恶而不敢救,及畏干连拖累而不敢首者,亦当原情酌断。”意即在犯罪的每一个阶段,出手相助,均能避免受到法律处罚,如若在犯罪之先未能阻救,但犯罪之后能够首告,仍不会被处以刑罚。如确有特殊情形,不敢阻止不能告诉,亦可以视情况拟断。有论者往往以同行知有谋害律单是对见义勇为的倡导,对见害不救的惩治,其实并不全面,同行知有谋害律一方面是对见义勇为的倡导,另一方面有着通过知晓恶性犯罪计划的第三人的阻挡、救护、举报行为,将恶性犯罪消灭在发生之前,遏制恶性犯罪的严重后果,有着及时对杀伤犯罪进行预防、阻断、破获,从而提升司法效率的深意。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面对犯罪时进行阻止、救助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因为法学界通常认为刑法应具有谦抑性,不应随意将法律规制范围扩张到道德领域。面对犯罪行为是否采取阻止和救助行为是个人道德选择的结果,不应归于法律调整。但在现实中,知晓同伴人的犯罪计划、知晓恶性事件即将发生,却采取不阻挡、不救助甚至于不报警、不作证的极端漠视态度,显然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一以贯之的仁义思想,见义勇为的传统道德观念相背离。类似案件若实际发生会引起舆论的轩然大波,对极端冷漠者不惩处抑或在现行民法甚至于刑法上寻求惩处方案,至今还处于两难的困境中。因此,此类问题是否应当由法律规制以及如何规制,尚需进一步思考。
清代同行知有谋害律不仅是对见义勇为美德的倡导,还有着通过知晓犯罪计划的第三人之助力对杀伤犯罪进行预防、阻断与及时破获的深意,凝聚着中华民族的仁义观,体现着我国古代德主刑辅、以德化人的治国理政思想。时至今日,对于该律文背后精神的挖掘和阐释是对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的必要过程,更有助于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如何将同行知有谋害律的立法精神和智慧进行创新性发展,仍需我们深入思考。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