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中的“程序空转”现象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存在,但有其特殊之处。“执行程序空转”表现为程序运行形式合法但无社会效果、消耗时间甚至产生负面效果,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无可执行,即执行依据存在执行力缺陷;二是无须执行,即无诉诸强制执行的必要性;三是无效执行,即执行程序内耗式运行,表现为执行程序衍生严重以及过于形式化。“执行程序空转”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应从法主体、法环境、法规范、法机制四个层面,引导执行法官实质化解纠纷,借助社会力量提升执行效能,增强裁判可执行性,规范执行救济程序,优化执行机制,以消减执行程序空转现象。
一、“执行程序空转”之无可执行:执行依据存在执行力缺陷
1.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来自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一旦法律文书所承载的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无法对执行行为作出指引,将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履行类给付内容不明,比如关于探望权的裁判,对探视的具体方式表述为由双方“自行协商”。二是物权交付类履行内容不明,比如判决交付标的物,只确定了数量,但未明确规格型号。三是金钱给付类判项内容不明,比如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继承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未明确具体金额和范围;又比如刑事涉财产判项金额不明确,常出现“退赔10万余元”“追缴违法所得30万余元”等判项。
2.执行标的物客观上无法执行。在交付实物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物无法执行多因审理法官未就标的物的可执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为后期执行埋下隐患。主要表现为:一是执行标的物并不存在或者标的物已灭失,最终执行法官只能裁定终结执行,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是执行标的物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执行时面临案外人主张权利问题,导致无法继续执行标的物。
二、“执行程序空转”之无须执行:无诉诸强制执行的必要性
1.通过诉讼外程序能够实现执行目的。部分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目的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是希望通过执行程序获得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这导致本不需要进入执行的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造成“执行程序空转”。比如部分金融借款、保险追偿、小额借款纠纷执行案件,相比于普通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强烈的实现债权之意愿,此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动机有可能只是为了“要一个交代”,通过获取法院的终本文书来应对企业内部的销账、考核等。
2.审理阶段便能履行的执行案件。因“审执分离”改革,部分审判法官更关注确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忽略了考虑胜诉权益兑现。实践中呈现出以下三种样态:一是审理过程中已足额保全争议标的额的案件,在裁判作出后,执保部门和审判部门均不负责案款的发放,导致胜诉当事人只能诉诸执行。二是部分资产处置类执行案件在审理阶段就已经保全了被告的资产,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争议,均希望快处置资产,但由于审理阶段法院并无处置资产的权能,只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三是涉及解除网签、确权类案件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持生效判决并不能直接完成变更。需要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主管机构才能完成权属变更或登记。
3.优化执行立案即能消减的执行案件。从实践来看,部分执行案件在执行立案时即能进行分流,无须进入执行程序挤占执行资源。具体而言,一如执行到位率较高的物业纠纷,其中以业主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几乎都能以执行完毕结案,因此可以通过设立执行前置程序将执行争议化解在执行前,从而避免此类无履行障碍的案件涌入执行程序。二如执行立案前已确定企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会出现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重复采取查控、调查措施,重复出具执行文书的情况,对此可以通过并案执行等方式减少程序消耗。
三、“执行程序空转”之无效执行:执行程序的内耗型运行
1.执行程序衍生。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救济程序滥用,执行异议作为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在实务中却异化为部分案件拖延执行的手段之一,形成了“执行—执行异议—终本—执行异议之诉(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恢复执行”的消耗性执行流程。面对执行异议,执行法官若为了规避履职风险,不加区分地中止执行,就会导致执行程序的衍生。二是执行追加程序泛化,由于在审理程序中没有将可能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为了增加执行到位的可能性,胜诉当事人往往会申请追加新的被执行人。
2.执行形式化。相比执行程序衍生是当事人、案外人基于权利救济而造成的“程序空转”,执行形式化则是因为法院内部基于考核以及案件量的压力,通过技术性手段达到结案目的。这种结案方式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范,但实质上却没有真正起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反而在结案后仍必要或可能需要通过恢复执行重启执行程序继续执行,从而导致一个案件在不同执行程序中来回“倒腾”,引发“程序空转”。比如有的执行法院在首次执行程序中刻意规避对财产的处置,通过先让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或先终本,再恢复执行的方式,来应对法定期限内对首次执行案件结案率和结案天数的考核要求。又比如执行和解中最易出现的“和而不解”问题,个别执行法官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加审查,也不加提示风险,甚至主动参与到执行和解中,使执行和解异化成“执行调解”,达成一些完全没有履行可能的协议,最终导致执行和解案件产生了极高的恢复执行率。
四、多维治理:“执行程序空转”的制度性规制
1.在法主体层面正向激励审判法官督促履行与逆向抑制执行内耗。现行法官绩效考核主要围绕结案数量、发改率等标准,不同类型案件适用不同权重,这些考核指标往往缺乏对“程序空转”的关注,更缺乏引导审判法官督促履行。应通过考核机制引导审判法官审后督促履行,实现空转程序消减。考核终本率能够一定程度上激励执行法官实质化解,但亦存在弊端,个别法院为了追求终本率,使大量无须执行案件涌入执行程序,进而阻碍了执源治理工作。将考核终本率转变为着重考核终本案件合格率,能够一定程度上抑制“执行程序空转”。具体体现在几个方面:其一,对于能够在首执中完成资产处置的案件,不能违规终本。其二,对于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即终本,需要就执行异议有初步结论并作出执行裁定后才能终本。其三,强化“执转破”数量的考核,同一企业被执行人存在批量案件的,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引导执行转入破产程序。
2.在法环境层面以多元化方式化解非必要执行案件。一是通过府院联动,消减“证明型”执行。通过第三方认证、债务人已经存在终本案件等证明方式确定企业坏账损失,冲抵纳税成本等,可以减少以获得终本裁定为目的的执行。明晰履职规范,可以大大减少为了获取终本裁定证明已经正当履职的执行案件。二是引入社会力量提供资产处置平台消减债务人无法自行处置资产而进入执行的案件。多数被执行人希望能够自行处置资产提升资产价值,但常因债权人申请查封财产导致债务人无法自行处置。该类案件可以引入社会力量协助当事人完成自行处置,在诉前调解阶段或者审理阶段即可完成纠纷的彻底化解,大量减少无须执行案件。
3.在法规范层面通过法律规范明晰审执衔接要素。一是增加裁判的可执行性。通过多层阶方式提升裁判的可执行力。从法律层面来说,通过立法规定裁判明确性基本要求,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就类型化案件的裁判内容作出具体要求。例如针对常引起争议的继续履行合同、漏水修复、选择性履行等诉请作出具体而明晰的要素要求。通过执行反馈方式,对执行力存在缺陷的裁判文书形成专项报告,通过专项通报方式引导审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兼备执行思维,充分考量作出裁判后的执行问题。二是规范执行救济程序。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利,但执行程序作为高效率化的程序,执行救济程序必须兼顾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救济程序被滥用或过度拖延,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和法院的公信力。除传统的联合惩戒恶意拖延执行行为等措施外,可以通过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收费制度、构建滥用执行救济程序导致执行迟延赔偿制度等,规范执行救济程序。
4.在法机制层面优化立审执破联动模式。一是从“逐案执行”到“并案执行”减少个人类重复无可执行案件,改变传统的一案一执行的模式,建立“并案执行”方式。二是通过“立审执破一体化”减少法人类重复执行案件,为了维护公平清偿,同时减少空耗,对于资不抵债、缺乏挽救可能的企业,应及时适用破产程序一揽子解决纠纷。在立案阶段、诉前调解、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对于债务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以法人主体作为被告的案件,可初步审查被告资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引导其直接进入破产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